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張道洲
原 告 張道釗
原 告 張江甘
原 告 張君瑞
原 告 張毓珊
原 告 張惠澤
原 告 張慧瑩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等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9
9,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