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4年度,10號
CHDV,104,消債聲,10,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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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耀棋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耀棋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陳耀棋於民國102年12月 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 定自103年3月3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然本件債務人 具分配實益之清算財團僅其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經本院終止該契約並命第三人將解約金新臺 幣(下同)15,921元解繳本院,並製作分配表公告並送達



於兩造當事人在案,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10日 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03年7月起擔 任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正式員工,每月底薪38,000元 起,其103年7月9日就勞工保險加保後之投保薪資為41,00 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04年2月9日陳述明確在卷, 並有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7日回覆函及債務 人之勞工保險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確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而該固定收入無論扣除債務人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38,000-12,449-4,000=21,551),抑或 扣除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0,869元計算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 活費(38000-10869-10869×4÷2=5393),均有剩餘 。再依前述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其主張自100年12月至今,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18,000元 ,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2 月12日止)之可處分所得為432,000元,又債務人陳報其 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49元,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4,000元,債務人2年間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共394,776元(124 49×24+4000×24=394776),足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為37,224元( 43200-394776=37224),其餘額均顯逾本件普通債權人 所獲分配之金額15,921元,債務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免責,此經本院徵詢各債權人之意見後,有各債權人 之回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薪資所得 ,且其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復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本件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 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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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