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48號
CHDV,104,消債更,48,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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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偉智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偉智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計新臺幣(下同)935,285元,曾於民國104年4月間, 向鈞院申請前置協商處理債務,因故(債權人未到場)未能達 成協商還款方案,有鈞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證明書 可稽。聲請人目前擔任志明工程行,每月收入約28,000元,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25,850元(含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2 ,500元、伙食費6,000元、健保費750元、醫療費500元、水 電瓦斯費2,000元、房租8,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 元),並無較具價值之財產,因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彰化分局調閱聲請人102、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其該二年度均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向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勞工保險局調得聲請人投 保資料;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 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 等件可參。
(二)查聲請人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25,850元,然其中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經法院裁判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支出證明,此部分即 應剔除。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0,850元,其每月只剩7,150元,對照其債務額達93萬 餘元,並無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情,堪認聲請人 所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在本院為前置調解不成立。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 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4年7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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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