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聯銮
代 理 人 翁青
相 對 人 林秀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5840號民事確定判決(西元2015年4月21日確定)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52條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 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為夫妻關係,嗣聲請人於102年 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於10 4年8月13日以(2013)融民初字第584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 確定在案,有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 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 決書、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 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正。查兩造 既於大陸地區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聲請人訴請福建省福清 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後,為上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未違 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書記載:「原告郭 聯銮(即本件聲請人)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後,於 2002年5月2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即本 件相對人)就返回台灣。雙方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 情,且未取得聯繫。原告曾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後申請撤訴,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訴。此後,雙方仍未聯 繫。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請求離婚。原、被告婚後 未生育子女,無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被告林秀雲未作答辯 ,也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舉證。經審理查明,原告郭 聯銮與被告林秀雲經人介紹相識後,於2002年5月23日在福 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就返回台灣。由於雙方
長期分居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離婚 訴訟,後申請撤訴,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訴。此後,雙方仍 未聯繫。以上事實,有原告郭聯銮提供的結婚證、被告林秀 雲的身份證及戶籍謄本復印件、民事裁定書以及原告陳述為 證,經本院審查核實,予以確認。本院認為,原告郭聯銮與 被告林秀雲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長期分 居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 係已名存實亡。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被告林秀雲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 決。...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郭聯銮與被告林秀雲離婚。... 」,核其內容,並無違反我國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不 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