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32號
CHDV,104,家訴,32,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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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號、第32號
原   告 劉淑婷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林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告林志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於被告林志偉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前項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應給付予原告,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元由被告林志偉、甲○○○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偉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內容原聲請宣告分 別財產制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因原告與被告林志偉於103年11 月24日兩願離婚,原告遂撤回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並變更 請求被告林志偉給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03,404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另 追加請求被告甲○○○就被告林志偉財產不足清償部分,應 於所受利益範圍內返還原告(詳104年5月15日追加起訴狀及 本院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林志偉前於90年6月22日 結婚,嗣於103年11月24日離婚,並辦妥登記。原告與被告 林志偉皆為二次婚姻,各有與前夫(妻)生有一女,並於兩造 婚姻存續中育有一女林佳螢,兩造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二)原告嫁予被告林志偉後,即隨被告從事建築工人 (原本原告為新娘秘書工作),努力工作並維持家計,兩人婚 後先以原告父親名義購買座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0 地號(起訴狀誤載為426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社頭鄉○ ○段000○號房屋(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00巷00弄0號,以下均簡稱系爭房地),嗣後雖移轉登記 為被告林志偉所有,但仍屬原告與被告林志偉婚後所取得, 且共同給付貸款、並支出家用。(三)被告甲○○○為被告 林志偉之母,其對原告與被告林志偉間之婚姻介入甚深,之 前未離婚前,被告甲○○○即不斷挑撥夫妻感情,要求原告 與被告林志偉離婚,且之前被告林志偉曾不經意將由其與首 任妻子所生女兒所傳給被告林志偉之手機簡訊,傳訊至原告 胞姐之手機,被告與首任妻子所生女兒於手機簡訊中已透露 被告甲○○○表示私下將系爭房屋過戶,利於將來離婚等語 ,後原告依鈞院通知要求補正系爭房屋最新謄本,始知悉被 告間於103年11月13日業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 記為被告甲○○○所有,依1030條之3規定,亦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然經查悉被告林志偉所有 名下財產及存款狀況,並有不足給付或清償之情,依民法 1030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於被告林志偉不足清償其應得之 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被告甲○○○於其所受 利益內請求返還。(四)原告曾為朋友作業績而於日盛證券 開戶,存1000元開戶,從無買過股票,目前證券存款餘額5 元。又原告台中銀行存款至離婚止,剩餘73元。再原告於 103年11月24日離婚日止,郵局存款184,其中說明:1、因 本件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及再聲請對被告假扣押二件,共計 律師委任費10萬元,又本件裁判費1萬1900元、聲請鑑價費 用51500元,共須支出16萬3400元。2、因無多餘存款而向 南山人壽儲蓄險解約,共得123,067元,並於帳戶中分別領 出60,000元、5,000元(生活費)、45,000元、12,290元(離婚 前手機為丈夫名,故離婚後辦理自己名義之新手機之花費) 。3、原告至103年11月17日起訴日止,對胞姊仍有積欠6萬 元債務。另有871─DNX號機車1部,因老舊現值約6千元



。綜上,原告至離婚日止之財產狀況,共剩下73元+184元 =257元,機車1部(約值6千元)及對外6萬元債務等語。並 聲明:被告林志偉應給付原告703,404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就 被告林志偉財產不足清償部分,應於所受利益範圍內返還原 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林志偉答辯略以:(一)緣被告林志偉與原告於90年6 月22日結婚,育有一女林佳瑩及原告與前夫所生一女林子芸 、被告與前妻所生一女林知靜,因婚後雙方金錢觀念差距甚 遠,長期以來原告沉迷賭博,婚姻生活時常因而有爭吵,遂 於103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二)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偉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於法無據:1、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惟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需先確定夫妻一方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待夫妻雙方各自計算 出剩餘財產,比較剩餘之多寡,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始得向 他方請求平均分配其差額。2、本件系爭房地已非被告林志 偉所有,自不應納入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 加計為被告林志偉之婚後財產,需由原告就被告主觀上係惡 意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家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3、此外,被告林志偉 截至103年11月24日離婚之日為止,所負債務說明如下:、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貸款債務2,041,874元、星展銀行貸款債 務274,168元、玉山銀行卡債27,237元。(三)、原告起訴 狀謂原告父親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於不詳時日遭被告莫 名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云云,顯非事實:1、系爭房地係被 告母親為被告進行理財規劃,原擬以被告名義購買後,再由 被告自行貸款並繳納本息,但當時被告林志偉因為卡債之故 ,出名借貸不易,又適逢家中工廠遭竊,經營困難,因此由 被告林志偉母親支付頭期款5萬元,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 父親名下,以原告父親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嗣後上開卡債 還清後,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志偉,改由被告 繳納貸款。
2、原告長期以來沉迷於賭博,婚後被告林志偉經常為其償 還債務,屢次規勸原告不要再簽賭,原告仍不改其賭博惡習 ,時常在外探明牌而夜歸,鮮少從事家務工作,其於本件起 訴前又再因賭博積欠賭債,竟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再向銀行 辦理二胎貸款,被告因不願家中經濟再累積巨額貸款,乃拒



絕原告之請求。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母親即被告甲○ ○○。(四)、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林志偉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其向被告林志偉請求差額之半數亦有失公平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 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 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 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 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 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意旨 參照)。(二)原告有賭博之惡習,浪費財產,又無穩定工作 收入,依賴被告林志偉之工作薪資支撐家庭生活,被告林志 偉微薄薪水還需不時替原告償還賭債,長期以來因入不敷出 負債累累而須向其母親、哥哥借支生活費用,且原告經常不 事家務,家中居住環境凌亂不堪,原告於婚後財產之累積或 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是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等語。並聲明略以:原告之訴駁回 ,願提供反擔保,准免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林志偉於90年6月22日結婚,於103年11月24 日協議離婚,系爭房地為被告林志偉於婚後取得之財產, 惟業於103年11月13日經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 甲○○○所有等情,為兩造一致肯認,並有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及系爭房地之謄本附卷可憑,互核相符,信屬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志偉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乙節,被告林志偉未予爭執,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 自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今原告與被告林志偉 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主張依同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將系爭房地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 林志偉則辯稱系爭系爭房屋現係被告甲○○○名下之財產 ,不應列入,且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林志偉主觀上係惡 意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及原告對婚姻關係存續中 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房地是否應追加計算為夫妻 剩餘財產,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2、原告與被告林志偉 各自婚後財產數額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何?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3、原告向被告林志偉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之半數是否有失公平?4、原告於被告林志偉不 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否對被告甲○○○請求返還 ?茲分述如下:
1、系爭房地應追加計算為夫妻剩餘財產,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起訴時提出被告林志偉與首任妻子所生女兒傳 送之手機簡訊內容略以:「爸阿嬤跟阿公跟我今天有開個 會議有做討論我們一致認趕快離婚!!阿嬤說如果擔心房 子我們私下去過戶不要讓那位阿姨知道以後離婚比較好離 婚我覺得與其這麼痛苦還不如長痛不如短痛斷一斷好了~ 外面女人多的是~不會沒有不喜歡你的!!只要你跟他離 婚我可以馬上搬過去跟你住還可以幫你每天整理家裡跟照 顧佳螢這樣的日子你也很輕鬆也沒有吵鬧的生活~只要那 位阿姨在我不會搬過去的~從小把我欺負的那麼慘還再狡 辯說自己沒有!!這樣的女人你還要嗎?!不煮飯不洗衣 服不做家事只是娶回來侍奉她的嗎?!爸~~~~別這麼 累了~你這樣大家都很擔心別考慮了~~~你就像當初跟 我媽離婚一樣給阿嬤去做處理這樣你不會那麼累~~你怕 沒伴也可以交個女朋友同居也行~~~我不反對~~爸趕 快下定決心趕快離婚快樂的日子就在你面前~~~(看完 這篇簡訊把它刪掉怕阿姨會看到你又要被罵)」,被告對 該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觀諸前開手機簡訊內容已 提及被告林志偉之母甲○○○表示將房子私下辦過戶以利 於辦理離婚事宜等語,參之系爭房地嗣果經於103年11月 13日經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與 手機簡訊內容若合符節;至被告林志偉雖辯稱原告於本件 起訴前又再因賭博積欠賭債,竟要求被告林志偉將系爭房 地再向銀行辦理二胎貸款,被告林志偉因不願家中經濟再 累積巨額貸款,乃拒絕原告之請求,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母親即被告甲○○○云云,惟經原告否認有要求利 用系爭房地貸款清償賭債情事,且依民法第1022條規定,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而被告林志偉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未知會原告,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所有,亦有悖上述報告義務,綜上,衡情堪認被 告林志偉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系爭房地,又非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 自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2、原告與被告林志偉各自婚後財產數額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前揭條文規定,就雙 方所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應平均分配。
原告與被告林志偉於103年11月24日兩願離婚即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原告主張其至離婚日止,婚後財產僅剩下 871─DNX號機車1部(因老舊現值約6千元)及257元, 另有積欠胞姐6萬元債務等語,並提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證券存摺、台中銀行綜合存摺明細(均影本)各1分 為證,被告均未予爭執,此外,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分局104年5月18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保結投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1份附卷可憑, 堪認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至於被告林志偉之婚後財產有系爭房地(參前述1、), 其於原告與被告林志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合計 約為3,717,132元,並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事務所104年3月19日華估字第 81667號函暨估價報告書可資佐證,被告林志偉雖稱系爭 房地所屬地區非過度開發地區,且採計標準高於公告現值 ,鑑定價值過高云云,惟查:原告前聲請囑託華聲科技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詢之被告表示無意見(參 本院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該估價報告書 內容,執行估價師洪振剛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有證書影 本附於該估價報告書內可佐,而估價師運用市場比較法、 成本法等評估方法,在房地產正常情況下之現值及當年度 現值為條件,參考土地區位有利、不利條件、法定計畫, 兼顧土地利用之歷史成因及未來發展之因素進行綜合評估 ,其鑑價方法及內容尚稱妥適,被告辯詞籠統、空泛,並 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其婚後債務有: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貸 款債務2,041,874元、星展銀行貸款債務274,168元、玉山 銀行卡債27,237元,合計為2,343,279元乙節,業據提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7頁、星展銀行貸



款交易明細表4頁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收 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附卷足佐,互核 相符,故被告林志偉之剩餘財產為1,373,853元(計算式 :3,717,132-2,343,279=1,373,853),從而原告與被 告林志偉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73,853元(計算式: 1,373,853-0=1,373,853),依前揭規定,婚後財產數 額較少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差額之半數,是原告得向被告 林志偉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86,927元(計算式: 1,373,853÷2=686,9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向被告林志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是否有失 公平?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所明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 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 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 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 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是則,計算夫妻婚後財產之範 圍及性質,自應以上述原則為準。又關於剩餘財產之平均 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固得酌減其分配額,惟考量分配 比例,所應酌斟者,係夫妻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等情事,即對於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而言。 本件被告林志偉雖辯稱:原告有賭博之惡習,浪費財產, 又無穩定工作收入,依賴被告林志偉之工作薪資支撐家庭 生活,被告林志偉微薄薪水還需不時替原告償還賭債,長 期以來因入不敷出負債累累而須向其母親、哥哥借支生活 費用,且原告經常不事家務,家中居住環境凌亂不堪,原 告於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若就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語,惟查:原告與被 告林志偉於90年6月22日結婚後,在92年11月6日產下女兒 林佳螢,有戶籍謄本可稽,且據被告林志偉自承原告於小 女兒一歲多時,原告即將孩子送幼兒園,跟隨被告赴工地 工作等語,並經證人林志強(被告林志偉之胞兄)到庭證 稱:原告婚後有跟被告林志偉去做模板工,與伊在同工地



工作,只要有工作機會就相約一起去做,他們二人一起做 ,斷斷續續約有7、8年等語(均詳本院10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其於前段婚姻所生長女參加補習, 及其與被告林志偉所生之女林佳螢每週二、五晚間學習舞 蹈,均是由伊接送,並負擔孩子的補習費、生活費,之前 房屋稅、牌照稅亦均由伊繳納(近2年才由被告繳納房屋 稅),又伊所有車子遭被告林志偉撞爛,亦須花錢修復等 語(同上開筆錄),被告林志偉亦未爭執其真正,並自認 原告會為孩子買早餐等語,則被告林志偉辯稱原告並無穩 定工作收入,依賴被告林志偉之工作薪資支撐家庭生活乙 節即與事實不符。被告林志偉另辯稱:原告有賭博之惡 習,看明牌並記錄下來,也去大村、員林等地打麻將、撲 克牌,浪費財產,伊先後向農會、銀行貸款金額約91萬元 均係用以清償原告之賭債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林志偉前 開貸款係用以償還其賭債,並陳稱:我們姊妹約好1個月 聚會1次打麻將,不是去跟別人打麻將,至於被告林志偉 講說打撲克牌部分是到大村師傅家,被告林志偉跟他哥哥 有一起去,大家一起玩,只要下雨天不用工作就會去,我 們去工頭老闆娘家也是一起去,被告林志偉嫂嫂後來也有 一起去,因為我嫂嫂後來有做板模工,去那邊也是在那邊 玩牌、喝酒,是在下雨沒有上工的時候後。六合彩我有玩 ,被告林志偉跟他哥哥及其他模板師傅也有玩,我們會一 起討論,出資額大約在360元左右等語(參本院104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諸被告林志偉自認:我們有一起 去大村工人友人家裡玩撲克牌,但是很少。工地裡面每個 人都在玩六合彩,我不會玩六合彩,我只是工作無聊才跟 他們開玩笑說問他們要簽幾號,我本身沒有簽等語,足見 原告與被告林志偉均曾有參與賭博之行為。證人林志強雖 證稱:未看到原告去賭博,但有見到3、4次原告與朋友相 約去賭博,親眼見到原告到宮廟看明牌也有3、4次,也有 看到原告的姐妹有拿錢給原告等語(同前筆錄),並無法 證明被告林志偉向農會、銀行貸得款項,係用以償還原告 積欠的賭債。被告林志偉雖提出居家照片6張(附於104年 5月6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藉以證明原告經常不 事家務,家中居住環境凌亂不堪,惟觀諸照片內容分別係 矮桌上放置水瓶、遙控器、罐裝物等物、矮櫃上及緊鄰矮 櫃放置提袋、鐵盒、資料夾等物、床上放置枕頭、被子、 已折疊及待折疊之衣物、廚房場景等,與一般家庭生活情 形相比,並無特殊雜亂之處;又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 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參照),況由原告與被告林志



偉一致陳述內容可知,原告自女兒林佳螢一歲多時,大約 93年或94年間起即隨同被告林志偉至工地從事模板工之工 作,如此豈能獨責由原告負擔家事事務?是被告林志偉指 摘原告經常不事家務,家中居住環境凌亂不堪,亦失偏頗 。綜上,原告於與被告林志偉結婚後,除照顧其於前段婚 姻所生一女及與被告林志偉所生之女林佳螢外,於女兒林 佳螢一歲多時,大約93年或94年間起即隨同被告林志偉至 工地從事模板工之工作,並負擔子女生活費(包括餐費、 補習費、房屋稅費等)及載送子女參加補習、才藝班,原 告對夫妻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累積之資產,即非全無 貢獻。而被告林志偉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 成習或坐享其成等情事,是被告林志偉上開所辯,尚非可 採。本院自無從遽依被告林志偉之片面主張,逕認本件平 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得為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 配額。
4、原告於被告林志偉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對被告甲 ○○○請求返還?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 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 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 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 配權利受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3定有明文 。
查,被告林志偉除已贈與被告甲○○○之系爭房地外,別 無財產,此為原告與被告林志偉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林志 偉確實無法清償原告應得之分配額,原告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林志偉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逕向受領之第 三人即被告甲○○○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3年12月1送達於被告林志偉,追加起訴狀於104年5月22



日送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則原告 請求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日、104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林 志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86,927元及自103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1030條之3條第2項請求被告甲○○○於被告林志偉之財 產不足以清償上開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應給付予原告, 及自民國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 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林志偉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原告繳納裁判費11,900元及 墊繳鑑定費51,500元,被告墊繳查詢原告集保資料費用500 元乙節,業經兩造於104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 ,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告提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出具繳費證明書(影本)、被告提出繳費收據( 閱畢發還)各1紙附卷可憑,上開訴訟費用合計為63,90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 林志偉、甲○○○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簡燕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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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