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許oo
訴訟代理人 許oo律師
被 告 郭oo
許oo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o
被 告 蕭oo
王oo律師(即蕭oo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o所遺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6分之2),應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應給付被告王oo律師(即蕭oo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31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oo律師(即蕭oo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許o於民國18年2月8日死亡 ,遺有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已於 104年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 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郭oo、許oo、林o、蕭oo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
㈡被告王oo律師(即蕭oo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對原告分 割方案無意見,就被告王oo律師(即蕭oo之遺產管理人 )應分得部分,同意不受分配,並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 受補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
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 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 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 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日據時期招婿(贅夫 )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 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 定。日據時期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 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至3項、第10點第1項、第12點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繼承系 統表所示,被繼承人許o與陳婦於民國前17年6月25日結婚 ,陳婦入戶於許家為招婿,嗣許o於18年2月8日死亡,因僅 六女許oo母姓,應由許o繼承其母即許o之遺產,嗣許o 於62年3月27日死亡,其第一任配偶郭oo早於32年12月8日 死亡,其當時之繼承人應為其與第一任配偶郭oo所生之長 子即被告郭oo、次子即許oo,及第二任配偶蕭oo(於 65年1月25日死亡)、與蕭oo所生之長子蕭oo(於101年 2月16日死亡)、長女即原告許oo、四子蕭oo(於98年5 月17日死亡)。又查蕭oo之繼承人即配偶陳oo、長子蕭 oo、次男蕭oo、長女蕭oo已於101年4月3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1年5月9日,以彰 院恭家健101司繼字第404號准予備查,嗣經原告、被告郭o o、許oo、蕭oo、林o向本院聲請為蕭oo選任遺產管 理人,復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司繼字 第589號裁定選任王oo律師為蕭oo之遺產管理人,已於 103年9月2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589號全 卷查閱屬實。再許o之四子蕭oo於98年5月17日死亡,依 法由配偶即被告林o、長女即被告蕭oo再轉繼承。從而, 被繼承人許o之繼承人應為兩造,兩造就被繼承人許o之遺 產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 第828、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 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 割對象。本件被繼承人許松遺有系爭土地,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按,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許o所遺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 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以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又按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o所遺留之遺產,兩造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但原告表明願意以31萬元補償被告王o o律師(即蕭oo之遺產管理人),並取得王oo律師(即 蕭oo之遺產管理人)應分配之持分1/5,其他被告王oo 律師(即蕭oo之遺產管理人)、郭oo、許oo、林o、 蕭oo亦均表示同意,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依附表 一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原告補償給付被告王oo 律師(即蕭oo之遺產管理人)31萬元之分割方案,不僅符 合兩造之意願,且於公平性及合理性均無違背,應屬妥適, 爰將被繼承人許o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 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 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牛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遺產│ 遺產內容 │權利│面積、存│本院分割方法 │
│號│項目│ │範圍│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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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彰化縣田中鎮│2/6 │1053.66 │分歸原告依2/5 │
│ │ │oo段ooo│ │平方公尺│之比例;被告郭│
│ │ │o地號土地 │ │ │oo、許oo各│
│ │ │ │ │ │依1/5之比例; │
│ │ │ │ │ │被告林o、蕭o
│ │ │ │ │ │o各依1/10之比│
│ │ │ │ │ │例,保持分別共│
│ │ │ │ │ │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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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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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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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許oo │1/5 │
├──┼─────┼──────────┤
│二 │郭oo │1/5 │
├──┼─────┼──────────┤
│三 │許oo │1/5 │
├──┼─────┼──────────┤
│四 │王oo律師│1/5 │
│ │(即蕭oo│ │
│ │之遺產管理│ │
│ │人) │ │
├──┼─────┼──────────┤
│五 │林o │1/10 │
├──┼─────┼──────────┤
│六 │蕭oo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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