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86號
聲 明 人 賴勍鉉
賴若禾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粘淑惠
賴東聘
聲 明 人 伊藤真茂
法定代理人 林倢羽
伊藤利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粘黃玉華(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死亡後,其子女粘金 土、粘金秋、粘耀東、粘盈瑩、孫子女粘淑惠、粘煦庭、粘 壬菁、粘詩仙、粘妤苓、粘芷瑄、粘宸來、粘暐晨、林柏州 、林倢羽、林孟宏等人已拋棄其繼承權。聲明人賴勍鉉、賴 若禾、伊藤真茂為被繼承人粘黃玉華之曾孫子女,係應為繼 承之人,自願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粘黃玉華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死亡 ,嗣其一親等子輩粘金土、粘金秋、粘耀東、粘盈瑩與二親 等孫輩粘淑惠、粘煦庭、粘壬菁、粘詩仙、粘妤苓、粘芷瑄 、粘宸來、粘暐晨、林柏州、林倢羽、林孟宏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拋棄其繼承權。聲明人賴勍鉉、賴若禾、伊藤真茂為被 繼承人之三親等曾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堪 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粘黃玉華除有前揭孫輩直系血親卑 親屬外,尚存有孫子女粘瑋倫,而伊並未向本院為繼承權之 拋棄,亦有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可考。被繼承人 所遺權利義務既仍有先順序親等較近之孫子女粘瑋倫可資繼 承,是為後順序親等較遠之聲明人自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 繼承權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