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4年度,32號
CHDV,104,司簡聲,32,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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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廖芝宸
相 對 人 梁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徐寶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寄發債權讓與通 知書,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 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 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 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12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遷移新址不明之退郵信封為證。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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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