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755號
CHDV,104,司票,755,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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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王詠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良鴻柯志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等二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等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 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經通知聲請人 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等均係設籍於南投縣,依上 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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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