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754號
CHDV,104,司票,754,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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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黃博冠
相 對 人 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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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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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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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月7日 │100,000元 │104年3月7日 │104年3月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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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月30日 │70,000元 │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7日 │CH2808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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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