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吳政剛
相 對 人 曾鈞毅
相 對 人 鄭巧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3年10月2 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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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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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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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0月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10月2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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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0月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10月2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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