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175號
TYDM,88,訴,1175,200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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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九號)及
移送併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九號、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服務申請表伍拾玖張其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各壹個(共伍拾玖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與 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高」、「阿傑」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由「小高」、「阿傑」提供渠等自不詳管道取得之玄 ○○、N○○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八號所示共計四十一人(下稱玄○○等人) 之身分證,丙○○則與「小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持上開身分證至桃園 縣延平路七一號C○○所開設之連城通訊行,在「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 表」(下稱申請書)上按上開資料填寫玄○○等人之年籍資料,並在其上申請人 簽章欄處各偽簽玄○○等人之署押,表示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 訊)申請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之意後,提出上開資料予C○○,偽稱受玄○○等人 委託,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使不知情之C○○陷於錯誤,遂代轉向和信 電訊申請許可後,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八號所示之門號卡(即 SIM卡)計五十 八張交予丙○○等人使用;丙○○等人則於取得上開門號卡後,以每張新台幣( 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撥打電話,而獲得免費撥打電話,相當於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八所示積欠電話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玄○○等人及 和信電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丙○○在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八十七公里南向處,為警在其身上查獲由「阿傑」於當日交付,子○○、地○ ○及未○○在不詳時地遺失之身分證三張,始查獲上情。詎丙○○尚不知悔改, 又另行承前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自行持其兄丁○○寄放之身分 證,在「甲○○○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填寫丁○○之年籍資料,並在其上申 請人簽章欄處偽簽丁○○之署押,表示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後,持前開身份證、申請書至南投市○○路○段四四三 號隆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提出上開資料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潘允中,偽稱受丁○ ○委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使潘允中陷於錯誤,而將甲○○○編號 SGZ0000000000號 之門號卡提供予丁○○轉交年籍不詳之「小王」撥打使用,而 獲取免費撥打電話,相當於如附表編號六十二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 丁○○及甲○○○。嗣因通話費積欠過高,甲○○○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小高」、「阿傑」所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身分證,透過不知情之C○○向和信電訊申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八號所 示之門號卡;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自行冒用其兄丁○○名義,透過不知情之 潘允中,向甲○○○申請門號卡一張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小高」、「阿傑」是冒用玄○○他們的名義申請,才幫他們辦的, 「小高」、「阿傑」也還沒有給伊錢,伊沒辦法聯絡「小高」、「阿傑」;向甲 ○○○申請的門號是「小王」要辦,伊先借丁○○的名義申請後借「小王」用云 云。經查,被告未經其兄丁○○同意,即冒用丁○○名義,透過不知情之潘允中 ,向甲○○○申請編號SGZ0000000000 號之門號卡一張,提供予「小王」撥打之 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隱(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核 與證人潘允中證述被告申辦行動電話之情節,及甲○○○職員林麗淑指述積欠電 話費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張、電話費帳單 四紙附卷可稽;至被告事後將該門號卡交付「小王」撥打,與其冒用丁○○名義 申請一節,並不相干。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已足認定。再者,被告與「小高」、 「阿傑」共同持玄○○等人之身分證共計四十一張,先後透過不知情之C○○, 向和信電訊申請門號卡共五十八張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冒用人 己○○、丑○○、卯○○、辰○○、玄○○、G○○、N○○、B○○及宇○○ 等人在偵審中,及證人庚○○○、趙麗 、A○○○、壬○○、巳○○、辛○○ 、戊○○、亥○○○、寅○○、O○○、I○ 、黃○○、L○○、癸○○及丁 ○○等人分別在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時所述為人冒用身份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節相 符,此外並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一張、和信電話申請書五十八張及和信電訊 檢附之電話費帳單數十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伊第一次帶「阿傑」 辦行動電話;「小高」拿走十張卡,伊拿走二十幾張卡,十張拿給「阿傑」,餘 賣給別人,一張卡賣五百元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八一二 號卷第四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九號卷第九十一頁),在本院審理 時則改稱:伊從事行動電話修理,沒有賣門號,「小高」、「阿傑」這次委託伊 辦,還沒有給伊錢云云(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就何人取走門號卡一節 所述先後不一。再對照證人即連城通訊行負責人C○○分別於警訊、偵查中陳稱 :丙○○向伊申請門號時,因所申請太多,伊有懷疑也向和信電訊請教是否可以 ;伊販賣行動電話,安全庫存只有十支等語(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警訊筆錄、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九號卷第七十二頁),足見一次 申辦數十支行動電話,若非有特殊原因,即令以販賣行動電話為業者,亦不尋常 ,然被告不僅非以販售門號為業,又係初次受來路不明之「小高」、「阿傑」委 託,復未領取報酬,卻在短短數日內連續申辦數十支電話門號,又推稱不知「阿 傑」、「小高」如何聯絡?其所辯:伊不知情云云,如何能信?佐以證人C○○ 在警訊中指稱:伊見過丙○○,但姓名為「丁○○」等語(八十八年度核退續字 第九頁反面),如不知上開證件來路確有疑義,又何需以假名辦理?此外又查無



「小高」、「阿傑」其人以資求證。是斟酌被告前後所述,顯應以其先前在偵查 中自承:領得上開門號卡後,伊與「小高」、「阿傑」各拿走一部份卡等語為可 信;並堪認被告知悉上開身份證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末查被告於案發時,為警 在其身上所扣得之子○○、地○○及未○○遺失之身分證,均係子○○、地○○ 、未○○遺失或遺失之物,有子○○三人之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三紙可考,均係 贓物;而被告應係知贓,已如前述,至其所辯:三張身份證是「阿傑」交給伊辦 行動電話等語,縱然屬實,仍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其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高」、「阿傑」之成年男子間,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收受「小高」、「阿傑」所交付玄○ ○等人之身份證,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係漏引;又被 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係使人誤信其能依約付費,而獲取免費撥打電話之不法 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係詐欺取財,或係誤引,附予敘明。又公訴 人雖未敘及被告收受「子○○」、「地○○」、「未○○」身份證,並持其兄丁 ○○寄放之身分證向甲○○○申辦門號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應予審酌。被告先後多次 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法、得利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八號所示和信ONLINE服務申 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玄○○等人之簽名各一枚,及甲○○○申請表上申請 人欄內偽造丁○○之簽名一枚,全數共五十九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
三、移送併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二號)意旨略以 :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持J○○之身份證影本,至台北市○○路○ 段一八九號二樓告訴人江玉惠經營之北曜開發通訊公司,佯稱受J○○委託辦理 行動電話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發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獲取免費撥打電話之不法利益等語,訊據被告則辯稱:伊是介紹朋友「小王 」去,可能江玉惠誤以為是伊去申請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江玉惠在偵查中指稱 :伊曾在申請書右方寫明丙○○的朋友,丙○○也找朋友來辦很多廠商的門號等 語(偵卷第三十七頁),是告訴人既明知該次申辦電話者為被告之友,自難認其 陷於錯誤。且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J○○」字樣十次,與申請書上「J○○



」簽名比較結果,二者亦不相符。而本件被告並未經手「小王」申請電話,與前 開和「小高」、「阿傑」係一次申請大量行動電話之情形不同,而又查無「小王 」可供稽考。至告訴人J○○、江玉惠等人之指訴及申請書、切結書、電話費帳 單等件,僅足證明本件確係冒名申請電話,然未能據此認定被告與「小王」間有 犯意聯絡甚明,參以被告在偵查中堅稱:伊沒收代價等語,是其所辯:是「小王 」要辦行動電話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 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移送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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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時間│偽造申請名│申請SIM卡號 │備註(積欠電話費│
│ │ │義人署押 │ │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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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8.2.10 │陳新玲 │0000000000000000000 │未積欠 │
├──┼────┼─────┼───────────┼────────┤
│二 │88.3.21 │寅○○ │0000000000000000000 │二萬七千二百三十│
│ │ │ │ │一元 │
├──┼────┼─────┼───────────┼────────┤
│三 │88.3.21 │寅○○ │0000000000000000000 │未積欠 │
├──┼────┼─────┼───────────┼────────┤
│四 │88.3.10 │I○德 │0000000000000000000 │九萬四千八百八十│
│ │ │ │ │一元 │
├──┼────┼─────┼───────────┼────────┤
│五 │88.3.5 │O○○ │0000000000000000000 │八千一百七十九元│
│ │ │ │ │ │
├──┼────┼─────┼───────────┼────────┤
│六 │88.3.5 │H○○ │0000000000000000000 │八萬七千六百九十│
│ │ │ │ │四元 │
├──┼────┼─────┼───────────┼────────┤
│七 │88.4.15 │酉○○ │0000000000000000000 │未積欠 │
├──┼────┼─────┼───────────┼────────┤
│八 │88.4.15 │酉○○ │0000000000000000000 │八千七百五十八元│
├──┼────┼─────┼───────────┼────────┤
│九 │88.4.16 │蕭振昌 │0000000000000000000 │未積欠 │
├──┼────┼─────┼───────────┼────────┤
│十 │88.4.15 │辰○○ │0000000000000000000 │未積欠 │
├──┼────┼─────┼───────────┼────────┤
│十一│88.4.15 │辰○○ │0000000000000000000 │未積欠 │
├──┼────┼─────┼───────────┼────────┤
│十二│88.4.15 │B○○ │0000000000000000000 │四千五百五十元 │
├──┼────┼─────┼───────────┼────────┤
│十三│88.4.15 │B○○ │0000000000000000000 │一千七百七十一元│
├──┼────┼─────┼───────────┼────────┤
│十四│88.4.16 │玄○○ │0000000000000000000 │八萬七千九百七十│
│ │ │ │ │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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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88.4.16 │玄○○ │0000000000000000000 │三萬八千七百三十│
│ │ │ │ │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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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88.4.16 │戊○○ │0000000000000000000 │三百八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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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88.4.16 │戊○○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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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88.4.16 │張月凰 │0000000000000000000 │未積欠 │
├──┼────┼─────┼───────────┼────────┤
│十九│88.4.16 │張月凰 │0000000000000000001 │未積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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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88.4.16 │壬○○ │0000000000000000000 │四百七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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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不詳 │壬○○ │0000000000000000000 │五百六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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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88.4.10 │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萬一千九百四十│
│ │ │ │ │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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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88.4.16 │丑○○ │0000000000000000000 │一百一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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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88.4.16 │丑○○ │0000000000000000000 │一千七百零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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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88.4.6 │丁○○ │0000000000000000000 │一萬二千八百七十│
│ │ │ │ │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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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88.4.6 │丁○○ │0000000000000000000 │三千七百零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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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88.4.10 │丁○○ │0000000000000000000 │未積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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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88.4.16 │戴馮佩秋 │0000000000000000000 │四百九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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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88.4.16 │戴馮佩秋 │0000000000000000000 │四百九十四元 │
├──┼────┼─────┼───────────┼────────┤
│三十│不詳 │庚○○○ │0000000000000000000 │未積欠 │
├──┼────┼─────┼───────────┼────────┤
│三一│88.4.16 │庚○○○ │不詳 │未積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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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88.4.15 │陳保健 │0000000000000000000 │未積欠 │
├──┼────┼─────┼───────────┼────────┤
│三三│88.4.15 │陳保健 │0000000000000000000 │四百七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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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88.4.10 │巳○○ │0000000000000000000 │四萬六千九百八十│
│ │ │ │ │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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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88.4.16 │癸○○ │0000000000000000000 │未積欠 │
├──┼────┼─────┼───────────┼────────┤
│三六│88.4.16 │癸○○ │0000000000000000000 │未積欠 │
├──┼────┼─────┼───────────┼────────┤
│三七│88.4.16 │卯○○ │0000000000000000000 │五千四百八十六元│
├──┼────┼─────┼───────────┼────────┤
│三八│88.4.15 │乙○○ │0000000000000000000 │未積欠 │
├──┼────┼─────┼───────────┼────────┤
│三九│88.4.15 │乙○○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百四十元 │
├──┼────┼─────┼───────────┼────────┤
│四十│88.4.10 │宇○○ │0000000000000000000 │未積欠 │
├──┼────┼─────┼───────────┼────────┤
│四一│88.4.10 │F○○ │0000000000000000000 │八千六百六十一元│
├──┼────┼─────┼───────────┼────────┤
│四二│88.4.10 │N○○ │0000000000000000000 │五萬二千八百七十│
│ │ │ │ │五元 │
├──┼────┼─────┼───────────┼────────┤
│四三│88.4.10 │己○○ │0000000000000000000 │一萬零五百五十一│
│ │ │ │ │元 │
├──┼────┼─────┼───────────┼────────┤
│四四│88.4.10 │天○○ │0000000000000000000 │未積欠 │
├──┼────┼─────┼───────────┼────────┤
│四五│88.4.10 │M○○ │0000000000000000000 │未積欠 │
├──┼────┼─────┼───────────┼────────┤
│四六│88.4.10 │D○○ │0000000000000000000 │未積欠 │
├──┼────┼─────┼───────────┼────────┤
│四七│88.4.10 │趙麗奷 │0000000000000000000 │一千五百二十六元│
├──┼────┼─────┼───────────┼────────┤
│四八│88.4.10 │午○○○ │0000000000000000000 │未積欠 │
├──┼────┼─────┼───────────┼────────┤
│四九│88.4.10 │A○○○ │0000000000000000000 │未積欠 │
├──┼────┼─────┼───────────┼────────┤
│五十│88.4.10 │申○○ │0000000000000000000 │未積欠 │
├──┼────┼─────┼───────────┼────────┤
│五一│88.4.10 │G○○ │0000000000000000000 │四千二百二十二元│
├──┼────┼─────┼───────────┼────────┤
│五二│88.4.10 │宙○○○ │不詳 │未積欠 │
├──┼────┼─────┼───────────┼────────┤
│五三│88.4.10 │K○○ │0000000000000000000 │二千七百七十六元│
├──┼────┼─────┼───────────┼────────┤




│五四│88.4.10 │吳香珠 │0000000000000000000 │未積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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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88.4.10 │吳香珠 │0000000000000000000 │一萬三千四百六十│
│ │ │ │ │六元 │
├──┼────┼─────┼───────────┼────────┤
│五六│88.4.16 │E○○ │0000000000000000000 │十九元 │
├──┼────┼─────┼───────────┼────────┤
│五七│不詳 │亥○○○ │0000000000000000000 │未積欠 │
├──┼────┼─────┼───────────┼────────┤
│五八│88.3.21 │沈協義 │0000000000000000000 │未積欠 │
├──┼────┼─────┼───────────┼────────┤
│五九│未申請 │子○○ │ │ │
├──┼────┼─────┼───────────┼────────┤
│六十│未申請 │地○○ │ │ │
├──┼────┼─────┼───────────┼────────┤
│六一│未申請 │未○○ │ │ │
├──┼────┼─────┼───────────┼────────┤
│六二│88.6.3 │丁○○ │SGZ0000000000 │積欠一百三十萬一│
│ │ │ │ │千五百七十六元(│
│ │ │ │ │向甲○○○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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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