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99號
CHDV,104,司拍,99,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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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薛鐵民
相 對 人 何耀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何耀樟與另一債務人何 銀漢為擔保渠等對第三人林文生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87 年8月17日以其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約定每 百元日息一分計付利息,自遲延日起按每百元日息一角加收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9月16日,上開抵 押權經登記在案,茲第三人林文生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 聲請人,並於90年8月31日登記在案(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 務所溪資字第65730號),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 變更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 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復 查債務人何銀漢已於97年10月6日死亡,由本件相對人何耀 樟繼承系爭不動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 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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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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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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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埔鹽鄉 │和平 │ │2204-3 │建│00 │04 │16.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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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埔鹽鄉 │和平 │ │2188 │養│00 │13 │05.00 │5935/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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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