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建築
相 對 人 林杉桂
關 係 人 洪惠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 台抗字第270號、第631號裁定意旨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林杉桂於民國101 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為102年6月3日,以作為債務人林杉桂及債務人洪惠綺積欠 聲請人債務之擔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墊款、保證、票據、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等商務往來衍生之債 權之擔保」,依法登記在案。迄至102年6月3日止,債務人 林杉桂及洪惠綺共積欠聲請人2,049,100元,此有債務人林 杉桂及洪惠綺所簽署之文書可憑(依同意書內容債務人林杉 桂及洪惠綺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此亦有銀行帳戶借貸 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份在卷足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 銀行帳戶借貸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三、相對人林杉桂則以:伊於101年6月5日簽發14張票據予本件 聲請人,均已兌現完畢,此有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表可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
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 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林杉桂及債務人洪惠綺簽署之 同意書、銀行帳戶借貸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 已屆滿而未受清償。至於相對人前述所陳,則屬實體上之爭 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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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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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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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芳苑鄉 │王功 │ │186 │旱│00 │38 │83.00 │15/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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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芳苑鄉 │王功 │ │186-1 │旱│00 │19 │26.00 │15/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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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彰化縣│芳苑鄉 │王功 │ │186-2 │旱│00 │89 │40.00 │15/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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