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雙枝土木包工業
被 上訴人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竹
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寶山地區豪雨成災,造成新城村道路橋樑毀損 ,乃委請上訴人搶修,上訴人日夜趕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如期完工, 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驗收完畢,並由上訴人開立新城村災害搶修工程款十三萬 七千五百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並據以申請系爭 工程款。兩造間就上開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乙情,為原審所認定,原審雖因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已罹於時效,而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惟本件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依約本應於工程完成並驗收完畢時給 付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事後以系爭工程款係臨時緊迫性工程,由於鄉公所無 此預算,故須待新竹縣政府補助款撥下,方能給付上訴人為由,遂遲延給付。 為此,上訴人乃經常至被上訴人處催討,惟被上訴人仍皆以新竹縣政府尚未將 系爭工程款撥下,而一再拖延給付。迨八十八年一月間,上訴人再次前往被上 訴人處催討,該公所之建設課課長亦即上開工程之主辦人吳得雄曾向上訴人承 諾被上訴人一定會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只是須再等一些時候,新竹縣政 府即會撥款下來,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一等再等。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 月間即對於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乙事,已為承認,並允諾日後一定償付,依 法已發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使消滅時效中斷之承認事由,故系 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此起重新計算。準此,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時效,依法應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被上訴人為承認時重行起算,並未罹於二年 之消滅時效。
(二)上訴人因基於一股救災、救難為地方出力之熱忱,而應被上訴人之徵召參與搶 修道路,以方便民眾通行。詎料,被上訴人連起碼之系爭工程款都不願給付, 政府如是作法,幾近詐騙百姓,日後遇有急難搶修事故,尚有何人願挺身而出 ,為政府效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吳得雄、李文榜。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一)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於原審自認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完工,則其遲 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其所主張之承攬人報酬請 求權縱令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云云,被上 訴人特予否認,是上訴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即時效中斷乙節,依法應負立證 之責。再查本件工程未經正常招標議價程序,亦非由被上訴人監工施作,復有 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慮,故倘由被上訴人擅自給付,恐將涉犯圖利罪嫌,故而須 賴本院卓裁,以杜爭執。
(二)本件訴訟係以寶山鄉公所為被告,故僅該所之法定代理人即寶山鄉鄉長有權對 外代表鄉公所執行事務,原告雖舉前任鄉長李文榜之證詞主張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已經承認而有時效中斷之情形,然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從而本件縱認前任法定代理人於其離職前按即八十七年二月,曾為承認 之意思表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仍因未於新時效期間行使而消滅,詳言之, 本件承攬報酬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份以前罹於時效,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九日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三)至另一證人吳得雄業已證述伊僅工程承辦單位無權代表被上訴人決定工程款給 付之權利,則吳得雄無權為本件債務承認;且縱認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吳得雄於 調離建設科之時,上訴人有向吳某為請求行為,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未於請 求後六個月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之規定,本件請求仍無理由。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豪雨造成寶山鄉○○村道路 橋樑毀損,委請上訴人搶修施工,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完工,並 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經驗收完竣,工程費總計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經上訴人開立發 票,並經主辦人員簽核認可,惟至今尚未給付,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 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施工地點、施作項目、數量如何,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自非真正,況縱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因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施作新城村道路橋樑毀損搶 修工程,該工程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驗 收完成,工程款總計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新竹縣寶 山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各一件、估價單四件、相片三十紙為證。而被
上訴人除以前開情詞置辯外,於本院復辯稱本件工程未經公開招標及議價程序, 否認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又縱使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本件工程已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三日完工,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究有無承攬關係 存在。經查:
(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任鄉長李文榜到庭證稱:「我擔任寶山鄉公所鄉長工作, 從八十三年自八十七年二月」、「(八十六年間有無將新城村道路橋樑工程交 給上訴人作?)有,建設課與他接洽,此工程是賀伯颱風時作的」、「工程沒 有經過公開招標,因為金額不大,道路中斷必須緊急搶修,有拍照就可以作」 等語;另證人即寶山鄉公所前建設課長吳得雄於本院證稱:「因為道路癱瘓, 是屬於緊急搶修工程,三家比價就可以,最後選定上訴人」等詞。查證人李文 榜係當時被上訴人之鄉長即代表人,就有關被上訴人鄉內工程之發包與訂約手 續,其自應有所知悉及參與,而證人吳得雄任建設課長掌理被上訴人全鄉之建 設工程事宜,故其等有關本件工程訂定過程之陳述,自有其堪以採認之處。況 倘於上開證人分任被上訴人鄉長、建設課長之任內,並無發包本件工程予上訴 人,則其於本院所為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日後即有可能擔負相關之民 、刑事責任之虞,衡情,證人實無須故意為偏袒上訴人,而作上開不實陳述之 必要,是證人李文榜、吳得雄上開證述內容,應認可採。(二)上訴人雖以本件工程未依一般行政程序公開招標為由,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 存在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已就本件工程之發包經過暨為何未公開招標等情, 詳為證述,且觀上訴人提出之寶山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預算科目欄記載「項 :道路橋樑工程」、用途說明欄亦載明「支新城村災害搶修款」,其上並蓋有 經手人、課室主管、主辦主計、鄉長等人之職章,顯然被上訴人確有請上訴人 施作本件工程。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 面契約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雖未提出書面契約為證,然依上開證人所述,應認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當時業已有效成立,縱認被上訴人所稱該工程未依一般行 政作業程序處理屬實,惟此乃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問題,不因此影響兩造間承 攬契約之存在。
三、次查,兩造間就本件工程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工程已經完工 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之事實,此亦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已經蓋 有驗收職章足按,則依法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上訴人報酬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義務 。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尚未給付該報酬予上訴人,惟以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 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抗辯,查據證人李文榜證稱:「我擔任鄉長期間上訴人也 有親自向我要錢,約在八十七年我要離職前,::應該錢要給他,只是錢未撥下 來」;證人吳得雄則證稱:「我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調離建設課時錢未給,: :八十八年一月我要調離建設課時上訴人有來向我要過錢,我告訴他錢未撥下來 ,所以沒辦法給他,確實有欠他這筆錢」等語。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明定。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乃 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或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 而發生效力,無須債權人之同意,無論明示、默示均可。本件參以上開證人之證 詞可認,證人李文榜及吳得雄均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八十八年一月間,向 上訴人為承認本件系爭工程款之表示,而該二人一為被上訴人之前任鄉長亦為被 上訴人之代表人,一為前任建設課長,就被上訴人鄉內之建設工程事項自發包乃 至驗收、款項確認等應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故其等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工程款 債務之承認,其效力均當然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自證人李文榜之承認時 即八十七年二月,至上訴人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固為可採,然依上述,證人吳得雄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亦曾向 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表示,據此至上訴人前開聲請支付命令之時止,則顯尚未逾 二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前開時效之抗辯,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本件工程既已存在有承攬契約,而上訴人亦已為被上訴 人施作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依約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 款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