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游琪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元,及其中十萬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其中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其中一百一 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其中七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其中 三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其中四十萬元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 分別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日,票號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支票 二紙;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五十五萬元、十萬元 、三十五萬元、十萬元、七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七 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 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 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七紙( 以下均簡稱系爭支票),詎其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 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九十年一月十日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二百零七萬元,及自各支票上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係其為清償賭債而開立,且所欠賭債本金已 還清,目前所欠是利息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九紙,面額共計二百零七萬元,至支票
屆期提示時,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二百零七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賭債而 開立,且所欠賭債本金已還清,目前所欠是利息的部分等語置辯。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 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 、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票 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支票為要式證 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 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 效。票據為要式證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既明定支票應由發票人 簽名,所謂簽名,自係指簽署自然人之姓名、或法人之名稱、或非法人之商 號等而言,系爭支票僅蓋用「理事主席之印」六字戳記,既未記載理事主席 之姓名,亦未記載被上訴人沙崙農場之名稱,從外表上觀察,並不能辨別孰 為發票人,依法自難謂為有效。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例 、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 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紙為證,惟其中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 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並未經 發票人簽章,且該紙支票經原告提示時,亦係以未經發票人簽章而遭退票, 有退票理由單乙紙在卷可按,是原告所執有之該紙支票,既未經發票人即被 告簽名,雖該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仍無從認該票據行已發生效力 ,兩造間自無票據債務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至其餘八紙 系爭支票,被告既不否認該等支票之真正,其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清償之責, 被告雖辯稱係因為清償賭債而簽發,且本金部分已清償完畢,僅剩利息部分 未為清償等語,惟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當事人,被告固得以原因關係之不 法或消滅為抗辯,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難採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七十二萬元,及其中十萬元自八十九 年六月十九日起,其中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其中七十五萬元自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其中七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其中三十 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其中四十萬元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第
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