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振沂
相 對 人 連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易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民國104年3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其中關於「2.經雙方核對後,資方(連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間之工資差額,計新台幣10萬元,分2期支付,自104年4月10日至104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匯入勞方個人帳戶,每期各為新台幣5萬元,如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數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 104年3月6日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詎相對 人不履行該調解結果第2項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為此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關於聲請人在職期間相對人工資之勞資爭議,前 經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調解結果第 2項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4年3月6日彰化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乙份為證,且該項調解結果並無 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 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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