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9號
原 告 陳天翔
被 告 江世鐘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彰化縣員林鎮第3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可明。查:被告與原告同為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 會第20屆第3選舉區鎮民代表(下稱系爭員林鎮民代表會第 20屆代表)選舉候選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進 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 選為系爭員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22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參與登記系爭員林鎮鎮○○○○○00○○○○○○0○ 區○○○0號候選人,為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徐維明(時 任員林鎮中山里里長,且亦參與該次中山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 彰化縣員林鎮西區體育館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徐 維明,並稱此筆款項作為茶水費等語,徐維明悉其欲投票行 賄(即俗買票)之真意,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即開始向選區 位於員林鎮中山里內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因 徐維明無法親為所有交付賄賂之行為,遂又與里民廖劉秀丹
、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 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或由徐維明本人, 或由廖劉秀丹等人交付賄款予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要求 其本人或有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於投票日將選票蓋投予江 世鐘,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經警接 獲檢舉後循線查獲,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構成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即投票行賄罪),為 此,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訴訟。
二、有關被告確實交付上開款項予徐維明,其意乃委由徐維明為 其向選區內之中山里民為投票行賄等情,非但業經徐維明於 上開刑事案件之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於本件審理中證 稱詳實,故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或未為授意。再者,徐維明與 被告並無恩怨,實不可能以賄選方式陷害被告,使之當選無 效,另徐維明於同次選舉參選中山里里長,若非受江世鐘之 託,自己爭取選票尚且自顧不暇,焉有自掏腰包甘冒刑罰制 裁之危險,而擅為被告為投票行賄之舉。
三、徐維明於103年11月22日受訊問時,所供有關為被告進行投 票行賄之每票金額係200元,此乃不同於為縣議員賄選部分 ,該每票之行賄係由其決定,而何以有該差異,此乃肇因於 其收到被告所交付之金額為3萬元,另參選縣議員之凃俊任 所交付之金額係7萬元,故方為每票賄款金額差異化之區別 等情,係合乎常理之證詞。基此,於選舉期間被告交付金錢 予徐維明,且徐維明本身競選並不缺選舉經費,是所交付3 萬元用途,自不言可喻,故徐維明認該3萬元係做為投票行 賄用,自屬有據。
四、並聲明:㈠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員林鎮民代表 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答辯稱:
一、被告固有拜託徐維明幫忙拉票,然未曾交付3萬元予徐維明 ,亦無要求徐維明為其行賄,是徐維明所為投票行賄行為係 其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
二、徐維明於103年11月23日偵訊時,供稱:江世鐘於9月底在我 里長辦公室拿3萬元給我等語,後於103年12月11日偵訊時, 改稱:去員林鎮西區體育館打球時江世鐘將錢放在袋子裡拿 錢給我等語,是徐維明上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其所 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又徐維明於103年11月21日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江世鐘不
知道我有幫他買票等語,顯見被告與徐維明並無原告指訴之 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徐維明於103年11月23 日偵訊時,雖供稱:「他說拜託我票讓他好看一點,他沒有 說一票多少錢,但我知道他的真意是要我用這錢去幫他弄到 選票,所以我就用買票的方式幫他配票,他名義上贊助我競 選費用的茶水費,實際上就是用這些現金換一些票」、「江 世鐘拿3萬元給我不是跟我說要幫他處理選票,他的意思是 要我幫他在中山里的票櫃裡有選票,江世鐘名義上是贊助茶 水費,但是真實的意思我了解」等語,但依上開供述可知, 被告確不曾要求徐維明為賄選行為,有關被告欲徐維明為投 票行賄云云,全是徐維明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不得據 以認定被告與徐維明間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系爭員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㈡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臺灣省彰化縣各鄉( 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且於同年12月5日,公告 被告當選為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
㈢被告經檢察官以其與徐維明涉及共同投票行賄如附表所示之 人為由,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203號、204 號、205號、206號、211號、2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選訴字第3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受理並審 理中。
二、本件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有與徐維明等人(徐維明將部分賄款交付廖劉秀丹 、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再由徐維明或廖 劉秀丹等人再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同為投票行賄 罪?換言之,原告主張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是否有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順利當選系爭員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 竟與徐維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3年9月至10月間 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西區體育館內交付3萬元予徐維明, 徐維明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因無法親為所有交付賄賂之行為 ,遂又與里民廖劉秀丹等人(其中陳慶宏、蕭麗喜收取徐維 明所交付賄款後,固有交付賄款予里民,但僅要求將選票蓋 投徐維明),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 底至11月初間,或由徐維明本人,或由廖劉秀丹等人出面, 交付賄款予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要求其本人或其戶內有
投票權人之人,於投票日將選票蓋投予江世鐘,而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嗣經警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被告之上開行為 ,業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罪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於 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員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 之當選無效等語。被告則以伊固有拜託徐維明幫忙拉票,然 未曾交付3萬元予徐維明,且無要求徐維明為其進行投票行 賄行為,是徐維明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行為係其個人 之行為,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
⒈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 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此 種訴訟本質上係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此與固有民事訴訟係以確 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迴然不同,是有關選舉罷免之 訴訟,不能完全以一般民事訴訟之原則衡量之。職是,選舉 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 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並不在 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 被告有無「賄選」之事實依職權審查,合先敘明。 ⒉證據係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方 法有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當事人訊問,該等證據方法 有具不變性者如書證,有具瑕疵可能性者如人證、當事人訊 問。因人之對「事」、「物」之陳述,除非該陳述者係熟習 於所陳述對象之「事」、「物」,否則或因個人對「事」、 「物」之認知不同而致陳述不完全一致,或係因時間過久、 年紀或健康因素而記憶淡忘,或係因擔心有他人受刑事處分 而在證述時有所保留(此時尚涉偵訊者之偵查技巧),但然 若陳述者其所為之證言既與其他事證相符(即基本事實相符 ,惟時間、地點、或在場人之位置或有些許差異),自不得 僅以其之證言有枝節上之出入,即認其之證言全不可採。 ⒊如附表所示之行賄對象即受賄者黃詹月英、游黃英素、江林 双鳳、劉素、張玉梅、李政彰、陳江貴美、林國鎮、張玉梅 、江莉甄、張阿善、蕭啟中、謝式復、陳慶宏、蕭麗喜等人 ,或自徐維明,或自廖劉秀丹等人(關於各收受賄款之情形 ,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林國鎮、張玉梅既係受賄者,亦係行 賄者)收受賄款,交付賄款者等均有要求收受者及戶內有投 票權人之人,於投票日將選票蓋投予被告,而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及各行賄者係受徐維明之託,方為該投票行賄行為 等情,業經黃詹月英、游黃英素、江林双鳳、陳江貴美、劉 素、張玉梅、李政彰、江莉甄、張阿善、蕭啟中、謝式復等 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明確;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 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事 案件之準備及審理中,供承詳實,有原告所提上開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203號、204號、205號、206號、 211號、277號起訴書影本、103年度選他字第213號有關徐維 明筆錄影本及警詢、偵查筆錄節本在卷為憑(見卷第32頁 -65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上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160頁),且亦據本 院調上開刑案卷宗(含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⒋徐維明於103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願意供出代表 的部分,約九月份的時候,江世鐘在員林鎮西區體育館與球 場上對我說,要贊助我一點競選費用,我說你經濟困難還要 幫我什麼,他說是要給我當茶水費用,我說不用,他說小意 思,幾天後他在球場或是我辦公室拿3萬元給我,他就說拜 託我票讓他好看一點,他沒有說一票多少錢,但是我知道他 的真意是要我用這些錢去幫他弄到選票,所以我就用買票的 方式幫他配票,他名義上贊助我競選費用的茶水費,實際上 就是用這些現金換一些票。」等語(見同上彰化地檢察署10 3年度選他字第213號卷㈠第35頁);後於本院聲請羈押庭受 訊時,亦供稱:「(問:江世鐘的部分他交多少錢給你?) 3萬元,是他本人交給我的。」、「(問:江世鐘交錢給你 的時候如何說?)他說讓我當競選費用,當茶水費用,也希 望票櫃裡面有他的票。因為過去我們這個里的議員及鎮民代 表投票數大部分都是個位數,他希望可以增加票數。」等語 (見本院所閱103年度聲羈字第298號卷第4頁),嗣於本院 刑事庭於104年5月29日審理中,又明白供稱:「江世鐘錢交 給我就是要我替他買票,實際就是這個樣子,他就是要我幫 忙他,替他買票。」、「(問:你是否確定江世鐘有明白跟 你講請你幫他買票?)對。」、「江世鐘的部分實際上就是 要我幫他向里民買票,江世鐘的部分以今日所述較實在,我 的情況不需要人家給我助選費,選舉到了拿錢給我就是要我 替他買票,這很明顯,員林鎮中山里沒有幾票,沒有去買票 的話選民不會選給你,所以江世鐘在選舉到了拿錢給我就是 要我幫他買票。、「(問:你後來幫江世鐘的買票方式你是 如何分配的?)我接到錢之後我就去拜託我的里民幫他買票 。」等語(見103年度選訴字第30號104年5月29日審判筆錄
附於本院202頁背面、203頁正面、234頁正面、237頁正面) ,上開供述與徐維明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到場所為之證述: 「我知道被告有參加本屆代表選舉。被告有拿給我3萬元, 這3萬元是要叫我交給里民,要叫里民選被告。」、「競選 期間那麼敏感,被告交給我錢就是要叫里民選給他。」、「 (問:被告有表明票箱開出來要漂亮點,此點是否屬實?) 屬實。」等內容,非但無相出入,且互為一致,足證上開內 容,非係徐維明胡亂編撰,再參諸被告曾供稱:「(問:跟 徐維明交情如何?)現在因為打球交情蠻熟的。」等語(見 本院所調取103年度聲羈字第298號103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 第2頁),足徵其二人交情匪淺,並無怨隙。基此,徐維明 實無故意陷害被告之理,是徐維明之上開證(供)述內容, 其憑信度極高,堪可採信。至於徐維明於偵訊時,對於被告 交付3萬元之地點,一度陳稱「在我里長辦公室拿3萬元給我 」等語,惟徐維明對被告曾交付3萬元用以進行賄選等情, 前後並無不同之陳述,可謂就基本事實之陳述,已告明確, 而有關就收受3萬元之地點,前後供述雖稍有出入,參徐維 明與被告常在員林鎮西區體育館羽球場見面,且以徐維明已 年屆逾7旬,其於受偵訊時,難免因記憶及怕受刑事訴追之 故,故對收受3萬元之處所,有混淆不清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能因此即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被告 所辯徐維明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行為,與其無關云云 ,不可採信,是被告與徐維明基於共同之犯聯絡,為上開所 述之投票行賄行為,堪可認定。
㈢綜合上述,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示之投票行賄( 交付賄賂)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 選無效之要件。從而,同一選區之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定被告就103年11月 29日舉行之系爭員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官 郭玄義
法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第2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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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者│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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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劉秀│黃詹月英 │103 年10月│黃詹月英住處│廖劉秀丹向黃詹月英稱里長支持徐│數日後廖劉秀丹將│
│ │丹 │ │底至11月初│ │維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行賄款項收回,黃│
│ │ │ │某日 │ │凃俊任,1票1千元,戶內5票共5千│詹月英坦承犯行。│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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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劉秀│游黃英素 │103 年10月│游黃英素住處│廖劉秀丹向游黃英素稱里長支持徐│游黃英素稱誤會為│
│ │丹 │ │底至11月初│ │維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重陽禮金,數日後│
│ │ │ │某日 │ │凃俊任,1票1千元,戶內2票共2千│廖劉秀丹將行賄款│
│ │ │ │ │ │元 │項收回。 │
├──┼───┼─────┼─────┼──────┼───────────────┼────────┤
│ 3 │廖劉秀│江林双鳳 │103 年10月│江林双鳳住處│廖劉秀丹向江林双鳳稱里長支持徐│數日後廖劉秀丹將│
│ │丹 │ │底至11月初│ │維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行賄款項收回,江│
│ │ │ │某日 │ │凃俊任,1票1千元,戶內2票共2千│林双鳳坦承犯行。│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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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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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者│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內容 │備註 │
├──┼───┼─────┼─────┼──────┼───────────────┼────────┤
│ 1 │徐維明│劉素 │103 年10月│徐維明住處 │徐維明向劉素稱里長支持徐維明、│劉素承認收賄犯行│
│ │ │ │底至11月初│ │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任│並繳回款項 │
│ │ │ │某日 │ │,1票1千元,戶內2票,及小叔洪 │ │
│ │ │ │ │ │振豐戶內2票,共4票4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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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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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者│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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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維明│張玉梅 │103 年10月│張玉梅住處 │徐維明向張玉梅稱里長支持徐維明│張玉梅承認收賄犯│
│ │ │ │底至11月初│ │、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行並繳回款項 │
│ │ │ │某日 │ │任,1票1千元,戶內2票共2千元 │ │
├──┼───┼─────┼─────┼──────┼───────────────┼────────┤
│ 2 │徐維明│李政彰 │103 年10月│李政彰住處 │徐維明向李政彰稱代表支持江世鐘│李政彰承認收賄犯│
│ │ │ │底至11月初│ │、議員支持凃俊任,1票5百元,戶│行並繳回款項 │
│ │ │ │某日 │ │內4票共2千元 │ │
└──┴───┴─────┴─────┴──────┴───────────────┴────────┘
第8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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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者│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內容 │備註 │
├──┼───┼─────┼─────┼──────┼───────────────┼────────┤
│ 1 │廖劉秀│陳江貴美 │103 年10月│廖劉秀丹住處│廖劉秀丹向陳江貴美稱里長支持徐│數日後廖劉秀丹將│
│ │丹 │ │底至11月初│ │維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行賄款項收回,陳│
│ │ │ │某日 │ │凃俊任,1 票1 千元,戶內3 票共│江貴梅坦承犯行。│
│ │ │ │ │ │3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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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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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者│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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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維明│林國鎮、張│103 年10月│林國鎮住處 │徐維明向林國鎮稱里長支持徐維明│林國鎮、張玉梅承│
│ │ │玉梅 │底至11月初│ │、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認收賄犯行並繳回│
│ │ │ │某日 │ │任,1票1千元,戶內5票共5千元,│款項、林國鎮並承│
│ │ │ │ │ │林國鎮再將4千元轉交張玉梅。徐 │認行賄犯行 │
│ │ │ │ │ │維明並要求林國鎮以1票1千元代價│ │
│ │ │ │ │ │幫忙向里民行賄,亦要求里長支持│ │
│ │ │ │ │ │徐維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 │
│ │ │ │ │ │持凃俊任,並將代為行賄款項交付│ │
│ │ │ │ │ │林國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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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國鎮│江莉甄 │103 年10月│林國鎮住處 │林國鎮、張玉梅向江莉甄稱里長支│江莉甄承認收賄犯│
│ │張玉梅│ │底至11月初│ │持徐維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行並繳回款項 │
│ │ │ │某日 │ │支持凃俊任,1 票1 千元,戶內6 │ │
│ │ │ │ │ │票共6 千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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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國鎮│張阿善 │103 年10月│張阿善住處 │林國鎮向張阿善稱里長支持徐維明│張阿善承認收賄犯│
│ │ │ │底至11月初│ │、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行並繳回款項 │
│ │ │ │某日 │ │任,1票1千元,戶內5票共5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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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國鎮│蕭啟中 │103 年10月│林國鎮住處 │林國鎮向蕭啟中稱里長支持徐維明│蕭啟中承認收賄犯│
│ │ │ │底至11月初│ │、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行並繳回款項,惟│
│ │ │ │某日 │ │任,1票1千元,戶內2票共2千元 │蕭啟中並非設籍於│
│ │ │ │ │ │ │中山里,而係設籍│
│ │ │ │ │ │ │於民生里,其係收│
│ │ │ │ │ │ │受林國鎮所交付設│
│ │ │ │ │ │ │籍於中山里之子蕭│
│ │ │ │ │ │ │鴻基、媳陳雅婷共│
│ │ │ │ │ │ │2 票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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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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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者│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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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國鎮│謝式復 │103 年10月│林國鎮住處 │林國鎮向謝式復稱里長支持徐維明│謝式復承認收賄犯│
│ │ │ │底至11月初│ │、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行並繳回款項 │
│ │ │ │某日 │ │任,1票1千元,戶內3票共3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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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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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者│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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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維明│陳慶宏 │103 年10月│陳慶宏住處 │徐維明向陳慶宏、蕭麗喜稱里長支│陳慶宏、蕭麗喜承│
│ │ │蕭麗喜 │底至11月初│ │持徐維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認收賄、行賄犯行│
│ │ │ │某日 │ │支持凃俊任,1票1千元,戶內2票 │並繳回款項 │
│ │ │ │ │ │共2千元。徐維明並要求陳慶宏、 │ │
│ │ │ │ │ │蕭麗喜以1票1千元代價幫忙向里民│ │
│ │ │ │ │ │行賄,亦要求里長支持徐維明、代│ │
│ │ │ │ │ │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任,│ │
│ │ │ │ │ │並將代為行賄款項交付陳慶宏、蕭│ │
│ │ │ │ │ │麗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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