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3年度,24號
CHDV,103,選,24,201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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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魏俊峯
被   告 黃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參 加 人 陳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 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可明。查被告為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 表選舉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 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化選委會)於103年12 月5日公告被 告當選為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原告以被告涉 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 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 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 受不利益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與蕭明德共同對系爭選舉有 投票權人行賄,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而參加人雖非最高票落 選,但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5項規定,鄉民代表名額達4人 以上,應有1人為婦女,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 第二選區應選名額5人,應有一婦女保障名額,故參加人同 為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如被告經判決當選無效,參 加人將可能依法遞補為當選人,足認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及其夫蕭明德2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交付賄賂 ,而約期為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投票交 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底某日,一同到二水鄉○ ○村○○巷00號訴外人謝文進住處,由蕭明德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給謝文進,並要求謝文進戶內有投票權 人,將選票投給被告。嗣經警方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並扣 有選舉賄款現金3,000元。經移送本署偵辦後,於103年12月 2 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08號案件提起公訴等語。故聲明: 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 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原告所主張之賄選乙節,並非事實,且原告對被告及 蕭明德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起公訴乙案,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被告及蕭明德2人無罪在案,足見原告所為主張 ,並非事實。
㈡經查,原告提起公訴所憑之依據,係訴外人謝文進於警詢及 偵訊筆錄,此有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08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惟查,訴外人謝文進於本次選舉期間, 即在被告競選服務處任職,除在競選服務處泡茶、接待選民 外,並擔任被告黃燕雪之競選宣傳車司機,協助被告開競選 宣傳車巡迴於競選區域內,為被告黃燕雪造勢及宣傳,足見 被告或蕭明德絕無任何行賄於謝文進之必要或動機。而謝文 進於103年11月25日曾以投票收受賄賂罪之被告身分接受警 方詢問,而該日之警詢筆錄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勘 驗該次警詢之錄影光碟,發現證人謝文進並未為上開內容之 供述,且多為警員誘導性之詢問,而證人謝文進對於警員之 詢問,則明顯在閃躲問題,並多答以「蛤?嘿啊!嗯? 」, 另謝文進於警員誘導詢問下,有斷斷續續為不利黃燕雪等2 人之供述,然亦屬避重就輕,是謝文進於警詢中既然未曾明 確供稱「黃燕雪蕭明德於103年10月底某日交付3千元賄款 、要我投票給黃燕雪」等語,即證人謝文進並未供述有關黃 燕雪等2人投票行賄之時間、行為及約其投票權行使之內容 ,則原告提起公訴所據顯然存有嚴重瑕疵。謝文進之警詢筆 錄與實際詢問內容不相符合;偵訊筆錄亦存在諸多瑕疵,是 自難僅憑此認定黃燕雪蕭明德確實有為對其選區內之選民 謝文進為投票行賄之行為。再者,上開刑事案件經審理結果 ,亦同此認定,並以「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黃燕雪等2



人不利之認定」為該刑事案件被告、蕭明德均無罪之判決, 是原告除以前開存有瑕疵之刑案卷證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 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為實,自應駁回其訴。
㈢末查,另參加人陳碧桃同樣以本院103年度選偵字第208號起 訴書及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0號違反選罷法案之卷證為據 ,另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黃燕雪起訴請求當選無效之訴,亦 已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顯見本案原告之訴,同為無理 由,應於駁回等語置辯。故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 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除本院應依 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外,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 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蕭明德2人於103年10月底某日,一同至 訴外人謝文進住處,由蕭明德交付現金3,000元給謝文進, 並要求謝文進戶內有投票權人,將選票投給被告,故依選罷 法第99條及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之當選無效等語。 惟查,謝文進於103年11月25日曾以投票收受賄賂罪之被告 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而該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我有收到 二水鄉代表候選人黃燕雪所發放的賄款,她和她先生蕭明德 於103年10月底某日,來到我家客廳坐,由蕭明德當場交付3 千元給我,他們說要我們幫忙她一下,意思應該也是要投票 給黃燕雪」等語,有本院所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 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可證。但上開刑事案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勘驗該次警詢之錄影光碟,發現證人謝文進並 未為上開內容之供述,且內容多為警員誘導性之詢問,例如 ,「時間你還記得嗎?10月底的某一天啦?」、「『逗腳手 』意思是要投票嗎?」、「所以就是他沒講,你自己心裡想 ,你也知道,鄉下收錢就是知道要投票阿?」等語,而證人 謝文進對於警員之詢問,則明顯在閃躲問題,並多答以「蛤 ?嘿啊!嗯~」,另謝文進於警員誘導詢問下,有斷斷續續 為不利黃燕雪等2人之供述,然亦屬避重就輕之回答且僅供



稱:「在我那啦,有進去坐啦,他們夫妻來,錢是蕭明德拿 給我,他是拿3千給我啦,叫我稍微【逗腳手】這樣而已等 語,後謝文進於上開刑案審理時則證稱,所謂「逗腳手」之 意思,是指「做工作,即泡茶、掃地、開廣告車、發便條紙 等工作」,此有所調取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案 件卷宗(見該卷宗第74頁至86頁;第121頁)可憑,是謝文 進於警詢中既然未曾明確供稱「黃燕雪蕭明德於103年10 月底某日交付3千元賄款、要我投票給黃燕雪」等語,即證 人謝文進並未供述有關黃燕雪等2人投票行賄之時間、行為 及約其投票權行使之內容,則原告依上開起訴書之內容所載 內容而提起本件訴訟,恐所據有瑕。
㈢再者,證人謝文進於103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固然記載「( 問:黃燕雪拿多少錢給你?)3千元,我家5票。(問:黃燕 雪拿錢給你時,有無對你說起要你支持他?)有,並拿3千 元給我。」等語,(見本院所調取彰化地檢察署103年度選 偵字第208號偵查卷宗影本第27頁),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 該偵訊光碟內容,發現該部分陳述之內容則略以:「(問: 他拿多少錢給你?)拿3千給我啦…」、「(問:為什麼拿3 千給你,你家幾票?)蛤?」、「(問:你家幾票?)我家 這樣有5個…」「(問:5個,他拿3千給你,有跟你說叫你 要支持他?他不用說你就知道?)〈笑〉」、「(問:蛤, 有嗎?)阿就也是…阿…這要怎麼樣說」、「(問:你要說 要說)蛤…」、「(問:有沒有跟你說啦,說這次選舉叫你 要,跟你拜票啦?)嘿啦…」、「(問:有啊?)對啦…他 就拜票啦」、「(問:有跟你拜票,說你要投票給他嗎?) 支持…本來是…大家選舉…人…支持〈笑〉」、「(問:他 就拿3千塊給你厚?)嘿啦…」,有上開本院(第84頁及背 面之勘驗筆錄)卷可憑。由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檢察官連 續詢問1、2個問題後,證人謝文進始有較明確完整之回答, 則其回答之內容,究竟是針對第1個問題回答,抑或是第2個 問題回答,已有疑問;又謝文進係於偵查係證稱「黃燕雪拿 3千元給我」,與警詢中供稱「蕭明德拿3千元給我」乙節, 不相符合,彼有互出,是該供述存在諸多瑕疵。 ㈣綜上,謝文進之警詢筆錄與實際詢問內容不相符合;偵訊筆 錄亦存在如上所述之瑕疵,是自法僅憑此唯一存在諸多瑕疵 之證據即遽認被告與蕭明德確實有為對其選區內之選民謝文 進為投票行賄之行為,再者,上開刑事案件經審理結果,亦 同此認定,以「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黃燕雪等2人不利 之認定」為該刑事案件黃燕雪蕭明德均無罪之判決,此有 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宗卷(含判決書)可憑,是原告除



以前開起訴書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之主 張為實,則原告之主張,恐乏所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謝文進為投票行賄行為之證據即 刑事案件謝文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存有諸多瑕疵且與實 際所述內容不相符合,是在尚無其他證據證明之下,當屬無 憑。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 犯行,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訴請本院宣 告其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 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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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