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魏俊峯
被 告 江世鐘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鄭弘明律師
參 加 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彰化縣員林鎮第3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可明。查被告係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民國103年11月29日 舉辦之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候選人 ,嗣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 代表。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 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 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 受不利益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行賄 ,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而參加人主張伊係落選最高票,如被 告經判決當選無效,參加人將可依法遞補為當選人等語,足 認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請參加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徐維明同為彰化縣員林鎮早起羽球隊之成員。 被告為圖能順利當選鎮民代表,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 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先於彰化縣員林鎮西區體育館拜託 徐維明稱讓票好看一點等語,嗣於數日後,再於西區體育館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徐維明,並向徐維明稱此筆 款項作為茶水費等語,徐維明即知悉被告之真意,而與被告 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而決意為被告競選鎮民代表 一事,向中山里里民行求、交付賄賂。徐維明取得前開款項 後,即開始為被告之選舉,向中山里里民行求、交付賄賂。 因徐維明無法親為所有交付賄賂之行為,遂又與里民廖劉秀 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基於共同投票行賄 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將部分里民之賄 賂款項,轉由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 等人交付中山里里民,而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中山里里民, 為投票行賄之犯行。嗣經警方查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後,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01、203、204、205、206 、211、277號案件提起公訴。
㈡本件訴外人徐維明於104年5月29日在鈞院103年度選訴字第 30號刑事案件審判中明確證稱:「江世鐘錢交給我就是要我 替他買票,實際就是這個樣子,他就是要我幫忙他,替他買 票。」、「他就是叫我幫他買票,他沒有講茶水費,我當里 長又不需要買票,他拿錢給我就是要我替他買票。」、「( 審判長問:你是否確定江世鐘有明白跟你講請你幫他買票? )答:對。」、「…江世鐘的部分實際上就是要我幫他向里 民買票,江世鐘的部分以今日所述較實在,我的情況不需要 人家給我助選費,選舉到了拿錢給我就是要我替他買票,這 很明顯…」、「(審判長問:拿錢給你的時候江世鐘講的內 容是什麼?)答:很久了,我也記不清楚,意思就是叫我要 幫他買票的意思。」、「(審判長問:上一次問你的時候你 並沒有說江世鐘有明白表示要你拿這個錢去幫他買票,跟你 今天所講不一樣,哪一次所述為真?)答:我今天所講的是 真的,平常就有拜託我中山里能夠爭取一些選票,然後有一 天他就拿來辦公室叫我替他買票。」等語(參鈞院103年度 選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影本第14、15、77及208頁 )。又訴外人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確有收受徐維明所交付之賄選款項, 要求代表選舉部分支持被告,並將賄選款項轉交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里民,故徐維明為被告賄選之事實至明。衡諸常情
,若非被告將賄選款項交予徐維明,徐維明豈願冒賄選之罪 責而為被告行賄?是被告辯稱未交付賄選款項予徐維明云云 ,顯不可採。再者,徐維明與被告交情匪淺,實無故意陷害 被告江世鐘之理,其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請依法判 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訴外人徐 維明之賄選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江世鐘無關: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 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 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已明定為當選人,法文 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 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法 條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 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 、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 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 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0年度選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 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指稱訴外人徐維明有為被 告賄選之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證明 責任。
㈢查訴外人徐維明與被告僅有同為彰化縣員林鎮早起羽球隊之 成員關係,此外復無其他特別交情。且徐維明未在被告競選 服務處或團隊內擔任助選或輔選工作,亦非被告之輔選幹部
、樁腳或助選人員,徐維明與被告間難謂有選任或監督關係 可言。
㈣又據徐維明在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 字第213號案件中,於103年11月23日偵訊時供稱:江世鐘於 9月底在我里長辦公室拿3萬元給我等語,於103年12月11日 偵訊時則改稱:去員林鎮西區體育館打球時江世鐘將錢放在 袋子裡拿錢給我等語,足見,徐維明上開供述有前後不一情 形,所為陳述顯有瑕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參徐維明於 103年11月21日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江世鐘不知道我有幫 他買票等語,顯見被告並不知道徐維明有為其賄選買票,徐 維明之賄選行為實屬其個人行為,要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 任何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之情事存在。至徐維明於103 年11月23日偵訊時雖供稱:「他說拜託我票讓他好看一點, 他沒有說一票多少錢,但我知道他的真意是要我用這錢去幫 他弄到選票,所以我就用買票的方式幫他配票,他名義上贊 助我競選費用的茶水費,實際上就是用這些現金換一些票」 、「江世鐘拿3萬元給我不是跟我說要幫他處理選票,他的 意思是要我幫他在中山里的票櫃裡有選票,江世鐘名義上是 贊助茶水費,但是真實的意思我了解」等語。依徐維明上開 供述可知,被告確不曾要求徐維明為賄選行為,徐維明上開 供述「但我知道他的真意…」、「…但是真實的意思我了解 」等語,顯為徐維明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據以認定 被告有任何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之情事。
㈤從而,徐維明既非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亦非輔選幹部或樁腳, 其與被告間並無選任監督關係。且被告並無交付3萬元予徐 維明,亦無要求徐維明為其賄選,原告指訴之行賄事實,除 徐維明顯有瑕疵之供述外,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交付現金予徐維明及要求徐維明為其賄選買票之事實。則徐 維明之賄選行為應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宣告其當選鎮民代表無效,應無理由等語 。
三、參加人則稱:
㈠被告參選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 第20屆第3選區選舉,並登記為員林鎮○○○○○0○區○○ 0號參選人,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選民支持,竟委由 訴外人徐維明(時任員林鎮中山里里長)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 絡,由訴外人徐維明於103年10月間,以每位選民一千元, 支持彰化縣議員凃俊任、員林鎮民代表江世鐘以及中山里里
長徐維明本身,並說明一千元賄款金額分配為彰化縣議員凃 俊任三百元、員林鎮民代表江世鐘兩百元、中山里里長徐維 明五百元,請求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地方 性選舉,投票支持彰化縣議員凃俊任、員林鎮民代表江世鐘 以及中山里里長徐維明。有投票權之人均明知所收受之金錢 係用以買票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同意於投票日投票支 持被告江世鐘及訴外人凃俊任、徐維明。訴外人徐維明時任 員林鎮中山里里長,訴外人徐維明亦屬於被告選區有投票權 之人,且訴外人徐維明交付現金予中山里鄰長,鄰長亦為交 付里民之現金並說明訴外人中山里里長徐維明所說明之賄款 分配,說明為有組織系統之賄選,被告有違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行為,有當選無效之原因,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參加人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㈡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密集宣導反賄選 ,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 。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 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 高度風險。從而,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 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 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 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 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 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 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 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 ,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 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 ,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 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 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 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倘有直接證據、 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 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 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 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實施買票行賄之人為共同賄選之 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徐維明與被 告皆非第一次參加選舉,兩人亦為國民黨團成員多次參與輔 選活動,對於選舉規範相當清楚熟悉,徐維明豈有擅自決定 以賄選方式幫江世鐘處理選票,徐維明與被告並無恩怨,更 不可能以賄選方式陷害被告使其當選無效。徐維明於103年
11月21日警訊、偵訊中均供稱:江世鐘不知道我有幫他買票 等語,顯見有違經驗法則並不足採。
㈢又徐維明於103年11月23日偵訊時雖供稱:「他拜託我票讓 他好看一點,他並沒有說一票多少錢,但我知道他的真意, 是要我用這錢去幫他弄到選票,所以我就用買票的方式幫他 配票,他名義上贊助我競選費用的茶水錢,實際上就是用這 些現金換一些票」、「江世鐘拿3萬元給我不是跟我說要幫 他處理選票,他的意思是要我幫他在中山里的票匭裡有選票 ,江世鐘名義上是贊助茶水費,但是真實的意思我瞭解」等 語。查法務部賄選例示中,明確指出「提供『走路工』、『 茶水費』、『誤餐費』或其他名目之現金、票據、禮券、提 貨單或其他有價證券,行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就是賄選 。」被告擔任國民黨團幹部及縣政顧問,積極參與公共事務 ,多所交遊之人徐維明為中山里里長,於競選時屬候選人眼 中之樁腳,豈有不知被告於競選期間交付現金之真意,且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選偵第198、201、203、204 、205、206號等偵訊筆錄均有替被告買票之罪證,依其等之 學、經歷,殆無不知買票賄選之嚴重性,豈有甘冒風險,無 懼賄選對被告之當選造成反效果,並將茶水錢自行分配為被 告買票,被告亦「行求」徐維明「在中山里票匭有選票」等 行為,若謂被告不知情或未授意為之,且無行為分擔,顯違 於常情。
㈣訴外人徐維明(時任中山里里長)亦深知賄選之嚴重性,一 有不慎,將影響候選人政治前途甚鉅;又觀以國內競選期間 ,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 ,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 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 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 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故 徐維明身為中山里里長,復有上開之政治資歷,其等於請託 鄰長等人為被告賄選買票時,焉有未告知被告,使被告自行 衡量利害關係後抉擇之;蓋徐維明於同次選舉參選中山里里 長,中山里里長為單一席次,並非員林鎮鎮民代表為多席次 ,爭取選票尚且自顧不暇,應無自掏腰包為候選人出錢出力 ,又甘冒刑罰制裁之危險,而擅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並陷候 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理。
㈤被告辯稱固有拜託訴外人徐維明幫忙拉票,然並無交付三萬 元與徐維明,亦無要求徐維明為其行賄,且原告指稱之行為 事實,除徐維明顯有瑕疵之供述之外,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交付現金予徐維明或要求徐維明為其買票等語。
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徐維 明於訊問筆錄中供述被告經濟困難還強行交付賄款等語,足 認被告賄選意圖明顯,由此可知非徐維明個人行為,被告對 徐維明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 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被告對於徐維明之 犯罪事實故不爭執,且辯稱其對於賄選之行為完全不知情云 云。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4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亦有41年 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㈥查103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徐維明針對議員凃俊任及代表 江世鐘的買票金額分別為300元及200元的金額分配決定,雖 買票各票金額分配是由訴外人徐維明自己決定,然徐維明自 行供稱買票金額價差原因是因為收到凃俊任七萬元、江世鐘 三萬元之金額不同而做賄款差異化區別買票,故由此推論徐 維明確實收到凃俊任及江世鐘之賄款,否則無須對於買票金 額做差異化的分配。經查上次選舉結果,被告江世鐘在中山 里票匭票數僅有14票,且江世鐘在偵訊筆錄中說明其在中山 里的親朋好友,除了徐維明僅有凃東仁、楊秀妹(音譯)、 羽球球友王金平等人,可以推論被告在中山里並無較強的人 脈積累,而本次經檢察官查獲賄選共涉及百來人,本次開票 結果在查獲賄選後,被告在中山里票匭尚有68票,得票數為 全部員林鎮民代表候選人中排名第二,說明尚有隱形的犯罪 黑數存在。徐維明在103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中供稱替江世 鐘買了28票鐵票,除此之外尚有透過里長影響力拜託拉票, 若無被告交賄款給徐維明,讓徐維明感到身為樁腳開票的壓 力,否則徐維明本身亦參選中山里里長,斷然不可能為被告 助選。由此可知,徐維明非被告之粉絲,與被告交情不深, 並無自掏腰包為被告買票之理。查徐維明民國103年11月22 日22時35分訊問筆錄中,檢察官訊問:「江世鐘是否有叫別 人將賄款拿給你?」徐維明:「是江世鐘自己拿給我」,而
在議員凃俊任部分,則聲稱由其助理何嘉豪交付賄款。由此 可推論,江世鐘確實親自交付賄款給徐維明,否則在議員凃 俊任部分,亦可聲稱凃俊任交付賄款,沒有必要說何嘉豪交 付賄款。檢察官訊問:「江世鐘拿給你3萬元的意思為何? 」徐維明:「他雖沒有明白的講幫他買票,但是我知道他要 我幫他買票,這是我跟他的默契。」,按選舉期間被告交付 金錢給徐維明,且徐維明本身競選並不缺選舉經費,徐維明 又認江世鐘經濟狀況不好,曾有婉拒收受,然被告仍勉強交 付三萬元,其三萬元用途不言可喻,意即徐維明所認知三萬 元是做為賄選買票用途之默契。
㈦被告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30號案件於104年3 月10日審理庭傳喚證人徐維明具結作證,證人徐維明稱被告 江世鐘確實在中山里里辦公室交付現金三萬元予徐維明,且 有「行求」徐維明在中山里票匭的票數好看一點等行為,可 由審理筆錄佐證被告確實有賄選行為。經被告江世鐘申請調 查證人徐維明(被告當庭撤銷申請調查證人改由原告申請) ,證人徐維明於104年3月31日103年選字第9號準備程序庭上 ,證人具結後陳述被告江世鐘確實交付三萬元整給徐維明, 其目的是在於替被告江世鐘買票,再經庭上確認徐維明明確 說明茶水費即是賄款云云,就被告江世鐘申請待證事實已清 楚證明:1.被告有交付現金三萬元予證人徐維明。2.被告有 要求證人徐維明為其買票。被告就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選訴 字第30號案件於104年5月29日審理庭中,訴外人徐維明經由 法官反覆訊問,證明之前所稱「茶水費」與買票賄款為同一 件事,可由審理筆錄佐證被告江世鐘賄選行為更為明確。當 選無效之訴不是刑事審判,不應採「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的心證程度,而是應適用類似民事訴訟的「優勢證據」法則 ,可據103年選訴字第30號審理庭及103年選字第9號準備程 序庭之筆錄得知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而約期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犯行,有 當選無效之原因,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原告請求 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l項關於賄選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規定, 在嚴格文義上固以「當選人」有賄選行為為其宣告當選無效 之事由。然查多年來每逢辦理選舉活動,政府均會擬訂各類 淨化選風之實施方案,並依地區特性設定宣導方式及配套措 施。對於選區小、參選者眾、競爭勢必激烈之基層選舉,亦 常針對不同對象設計不同主題,經由電視、廣播、網路、報 章、雜誌等各種宣導管道推展反賄選工作,同時宣示司法機
關查察賄選之決心,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近年來由於民 主深化,選民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餽贈之財 物乙節已知之甚明,以賄選等不正手段從事競選活動所面臨 之法律風險,亦不斷提高。於此情況下,候選人為了規避司 法機關之賄選查察,已鮮少於從事自力親為之賄選勾當,而 改以假手他人充為白手套,或以捐贈、贊助、頒獎等名義之 模式,遂行賄選之實。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 欲規範者,乃不法當選之行為,而非針對當選者個人,只不 過係將法律效果歸由當選者負擔,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 。職是,只要當選結果涉及賄選行為,而當選人又非完全無 可歸咎,自應承擔不利後果。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所指當選人之行為,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 法院審理以賄選為由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事件時,不宜單 就當選人本身是否直接涉入或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 依據,若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 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 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 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 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 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親友、樁腳、支持者 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 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以證明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為間 接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 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有直接 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認定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 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 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視為係當選人與 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 範之對象。
㈡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4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被告是否與賄選無涉 ,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之結果認定。又按證據係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 訟法規定之證據方法有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當事人訊 問,該等證據方法有具不變性者如書證,有具瑕疵可能性者 如人證、當事人訊問。因人之對「事」、「物」之陳述,除
非該陳述者係熟習於所陳述對象之「事」、「物」,否則或 因個人對「事」、「物」之認知不同而致陳述不完全一致, 或係因時間過久、年紀或健康因素而記憶淡忘,或係因擔心 有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在證述時有所保留(此時尚涉偵訊者之 偵查技巧),但然若陳述者其所為之證言既與其他事證相符 (即基本事實相符,惟時間、地點、或在場人之位置或有些 許差異),自不得僅以其之證言有枝節上之出入,即認其之 證言全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先於彰化縣員林鎮 西區體育館拜託徐維明稱讓票好看一點等語,嗣於數日後, 再於西區體育館內交付3萬元予徐維明,並向徐維明稱此筆 款項作為茶水費等語,徐維明即知悉被告之真意,而與被告 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而決意為被告競選鎮民代表 一事,向中山里里民行求、交付賄賂,徐維明遂與里民廖劉 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基於共同投票行 賄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共同向如附表 所示之中山里里民,為投票行賄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徐維 明於本案刑事偵查、審判中到庭證述詳實(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01號、103年度選他字第213 號偵查卷宗,以及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0號104年3月10日 審判筆錄第6、7、9、16、18、19頁暨同年5月29日審判筆錄 第14、15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原告據以上情,以及證 人徐維明之供訴,主張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授意徐維明為買 票行為一事。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徐維明之賄選行為係其個人 行為,與被告無關,且徐維明對於被告交付3萬元之地點, 供述前後不一,所為陳述顯有瑕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云云 ,惟查︰
⒈徐維明於103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還 有什麼話要說?)我願意供出代表的部分,約九月份的時 候,江世鐘在員林鎮西區體育館與球場上對我說,要贊助 我一點競選費用,我說你經濟困難還要幫我什麼,他說是 要給我當茶水費用,我說不用,他說小意思,幾天後他在 球場或是我辦公室拿三萬元給我,他就說拜託我票讓他好 看一點,他沒有說一票多少錢,但是我知道他的真意是要 我用這些錢去幫他弄到選票,所以我就用買票的方式幫他 配票,他名義上贊助我競選費用的茶水費,實際上就是用 這些現金換一些票。」、「(問:江世鐘確實拿三萬元要 你幫他處理選票?)他不是這樣說,他的意思是要我幫他 在中山里的票櫃裡有選票。」、「(問:有無其他補充? )江世鐘名義上是贊助茶水費,但真實的意思我了解。」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13號 卷㈠第35、36頁),另徐維明於本院聲請羈押庭法官訊問 時供稱:「(問:江世鐘的部分他交多少錢給你?)三萬 元,是他本人交給我的。」、「(問:江世鐘交錢給你的 時候如何說?)他說讓我當競選費用,當茶水費用,也希 望票櫃裡面有他的票。因為過去我們這個里的議員及鎮民 代表投票數大部分都是個位數,他希望可以增加票數。」 、「(問:認識江世鐘多久?)參加我的羽球隊認識,他 是羽球隊領隊,我認識他一年多。他在上屆鎮民代表是落 選,我這一年多因為打球比較親近。」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98號103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第4、5頁), 又於本院刑事庭104年3月10日審理中檢察官為主詰問時證 稱:「(問:江世鐘是在何時給你三萬元?)大概是在去 年九、十月份的時候,江世鐘跟我是羽球隊友,江世鐘跟 我在某一天早上在西區體育館打球的時候,跟我講說他以 前選過代表,這一次請我幫忙一下,經過一些時日,他就 來我辦公室在三民街92號,他就從袋子裡面拿出一些錢給 我說當茶水費助選費用,我本來想說大家認識這麼久,他 也只有當縣政府的顧問,他也沒有父親,家境不太好,所 以我跟他說不需要,他說拿一點費用給我當助選費用,我 就盛情難卻,我就把它收下。」、「(問:你聽完江世鐘 跟你請託還有拿錢給你贊助你選舉,你認為他的意思是什 麼?)他的意思是票箱裡面開出來的票數好看一點,是指 他代表的票要好看一點,不要只有個位數字,他有說給我 的票開出來好看一點。」、「(問:請提示103年選他字 第213號卷一第35頁反面,為何你在偵訊時說你知道江世 鐘的真意是要你用這些錢去幫他弄到選票?)我也有認為 那三萬元江世鐘有買票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03年度 選訴字第30號10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6、7、9頁),再 於本院刑事庭104年5月29日審理中審判長訊問時供稱:「 (問:對於同案被告江世鐘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中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江世鐘 錢交給我就是要我替他買票,實際就是這個樣子,他就是 要我幫忙他,替他買票。」、「(問:他有明確跟你講說 這三萬元是買票的錢還是說是茶水費?)他就是叫我幫他 買票,他沒有講茶水費,我當里長又不需要買票,他拿錢 給我就是要我替他買票。」、「(問:你是否確定江世鐘 有明白跟你講請你幫他買票?)對。」、「(問:被告徐 維明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 )實在。江世鐘的部分實際上就是要我幫他向里民買票,
江世鐘的部分以今日所述較實在,我的情況不需要人家給 我助選費,選舉到了拿錢給我就是要我替他買票,這很明 顯,員林鎮中山里沒有幾票,沒有去買票的話選民不會選 給你,所以江世鐘在選舉到了拿錢給我就是要我幫他買票 。…」、「(是否江世鐘為圖能順利當選鎮民代表,遂基 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先於彰化 縣員林鎮西區體育館拜託徐維明稱讓票好看一點等語?) 有。」、「(問:是否嗣於數日後,在於西區體育館內交 付現金新台幣3萬元予徐維明,並向徐維明稱此筆款項作 為茶水費等語?)在體育館講,錢是拿到我里辦公室給我 。」、「(問:拿錢給你的時候江世鐘講的內容是什麼? )很久了,我也記不清楚,意思就是叫我要幫他買票的意 思。」、「(問:上一次問你的時候你並沒有說江世鐘有 明白表是要你拿這個錢去幫他買票,跟你今天所講不一樣 ,哪一次所述為真?)我今天所講的是真的,平常就有拜 託我中山里能夠爭取一些選票,然後有一天他就拿來辦公 室叫我替他買票。」、「(問:你後來幫江世鐘的買票方 式你是如何分配的?)我接到錢之後我就去拜託我的里民 幫他買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0號104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15、77、82、83頁)。由證人徐維 明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交付3萬元予徐維明,且交付 之目的係為了買票。再者,徐維明於103年11月22日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問:如何認識江世鐘?)我與江世鐘 一起打羽毛球,都是早起羽球隊的成員,他是員林體育會 羽球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我是領隊,我們是球友關係。」 、「(問:互動是否很密切?)很密切。」、「(問:江 世鐘拿給你3萬元的意思為何?)他雖沒有明白的講幫他 買票,但是我知道他要我幫他買票,這是我跟他的默契。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13 號卷㈠第40、41頁),另於本院聲請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 稱:「(問:認識江世鐘多久?)他參加我的羽球隊認識 ,他是羽球隊領隊,我認識他一年多。他在上屆鎮民代表 是落選,我這一年多因為打球比較親近。」等語(本院10 3年度聲羈字第298號103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第5頁),被 告江世鐘亦供稱:「(問:跟徐維明交情如何?)現在因 為打球交情蠻熟的。」等語(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98號 103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可證被告與證人徐維明 間之交情匪淺,實無故意陷害被告江世鐘之理,被告於交 錢予證人徐維明時,雖未於口頭上明確表示欲用以買票, 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於選舉之敏感時期交付金錢予里長,
希望於該里能增加票數,其買票之目的實不言可喻。衡諸 常情,若被告未將賄選款項交予徐維明,徐維明豈願冒賄 選之罪責而為被告行賄?是被告辯稱訴外人徐維明之賄選 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⒉徐維明於103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還 有什麼話要說?)我願意供出代表的部分,約九月份的時 候,江世鐘在員林鎮西區體育館與球場上對我說,要贊助 我一點競選費用,我說你經濟困難還要幫我什麼,他說是 要給我當茶水費用,我說不用,他說小意思,幾天後他在 球場或是我辦公室拿三萬元給我,他就說拜託我票讓他好 看一點,他沒有說一票多少錢,但是我知道他的真意是要 我用這些錢去幫他弄到選票,所以我就用買票的方式幫他 配票,他名義上贊助我競選費用的茶水費,實際上就是用 這些現金換一些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選他字第213號卷㈠第35、36頁),另於103年11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江世鐘拿多少錢給你 的?)3萬元。」、「(問:江世鐘何時拿錢給你的?) 大約103年9月底在我里長辦公室拿給我。」等語(見同上 卷第55頁),又於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江世鐘在何處拿錢給你?)我記得在員林鎮西區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