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97號
CHDV,103,訴,997,201507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賴朝雨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賴甲乙
      賴朝宗
      賴木榮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欣鞠
受 告知 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瑞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合計3,736.06平方公尺六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8.0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67.3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308.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賴甲乙賴朝宗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23.5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64.1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9.6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54.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木榮取得。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 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 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木榮就其所有彰化縣大村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83年11月19日設定最 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萬元抵押權予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行告 知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1,098.06、19.69、467.39、1 ,832.49、264.14、54.29平方公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依附圖 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賴甲乙賴朝宗均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四、被告賴木榮則以:
不同意原告方案。系爭257、279地號土地面積甚小,且現為 既成道路,無法建築使用,主張變價分割。其餘204、267、 268、278地號土地則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對 於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補償鑑定不同意,認為田地鑑 價太低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系爭6筆土地均相毗連,略呈南北走向, 北側現為原告及被告賴甲乙賴朝宗共同種植葡萄使用,南 側則有被告賴木榮所有面積529.5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及通 行巷道,此為兩造所陳明,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履勘現場測量無訛。兩造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並無爭議 ,本院認兩造占用系爭土地之現實應予尊重。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符合兩造之使用現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土地 使用現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應屬 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 被告賴木榮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案,分割線雖筆直,惟會造成 土地細分,不利經濟效用,亦違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故非 可採。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結果 ,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 差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 補償,始符公平。本件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經本院送請 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金額如 附表示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可稽,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兩 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賴木榮雖表 不同意上開補償金額,惟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斟 酌,自非可採。
八、被告賴木榮曾將其所有系爭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而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 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 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賴木榮分割所得之部分, 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
│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段204、257、 │
│267、268、278、279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
│ │ │用分擔比例 │
├──┼───┼────────┤
│ 1 │賴木榮│7分之2 │
├──┼───┼────────┤
│ 2 │賴甲乙│21分之5 │
├──┼───┼────────┤
│ 3 │賴朝宗│21分之5 │
├──┼───┼────────┤
│ 4 │賴朝雨│21分之5 │
└──┴───┴────────┘




附表二:(附圖甲案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
┌────┬───────┬────┬───────┐
│應為補償│應為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應受補償金額 │
│之共有人│(新台幣/元) │之共有人│(新台幣/元) │
├────┼───────┼────┼───────┤
賴朝雨 │ 320,145 │ │ │
├────┼───────┤ │ │
賴甲乙 │ 320,145 │ 賴木榮 │ 960,435 │
├────┼───────┤ │ │
賴朝宗 │ 320,145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