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84號
CHDV,103,訴,884,201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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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謝仁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謝誥欣
被   告 謝仁杰
被   告 謝伯文
訴訟代理人 許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月15日所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誥欣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伯文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謝仁富與被告謝仁杰按原先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間應互相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仁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260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併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
(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甲分割方案,雖會拆除被告謝誥欣及 其配偶所有之地上建物,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屬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且已有50年歷史,已逾耐用年數期限,縱有 部分拆除,亦不致嚴重影響地上物之經濟效益。依甲案分 割,編號乙部分寬度11公尺、編號丙寬度7公尺、深度16 公尺。
(三)被告謝誥欣所提如附圖所示乙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 成為梯字形狀,不利於土地完整利用,且該方案將面臨較 有價值之上林路土地面寬約4分之3分給被告謝誥欣、謝伯 文二人,惟原告與被告謝仁杰之應有部分面積約1584.26



平方公尺,被告謝誥欣謝伯文僅675.74平方公尺,不符 比例原則,乃利己損人之分割方法,故不同意被告謝誥欣 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被告謝誥欣所提之讓渡書僅 能證明訴外人謝維濬曾讓渡土地予謝誥欣,然與原告無涉 ;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亦因共有物分割而終止原分管 效力,併否認原告之父親曾答應系爭土地之分割由被告決 定之。
(五)聲明: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分割;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誥欣略以:
1、主張依其所提如附圖所示乙案分割,該分割方案不會拆除任 何人建物,日後通行亦無問題,較接近現況與使用情形。因 其於53年興建房屋前,即已向原告父子購買七間尾的房屋及 倉庫,58年間原告之父親謝號島曾與伊簽訂讓渡書,約定以 果樹為界,原告因而拆除伊所有之豬舍及瓦屋,於70年間興 建台灣防火板有線公司廠房,於當時未要求重新分配土地, 顯見原告同意當時土地分管之協議。依該案分割,多退少補 ,但補償金太高。
2、原告所提甲分割方案,其中編號甲部分西側為被告謝伯文所 使用經營之草皮、樹木及圍牆,該方案將謝伯文分在編號丙 位置不符現況使用。且甲方案編號乙部分寬為10公尺,長度 達56公尺,為狹長之土地,又無出口,不利建築,且使南端 土地造成畸零地,不符合分割之經濟效益,且與現況不符, 尚須拆除伊及配偶所有之建物,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 事、且有違民法第125時效消滅規定。
3、伊於97年4月5日曾與原告父親謝號島約定,系爭土地之分割 由被告決定。
(二)被告謝伯文:伊係於103年3月21日向謝維濬購買系爭土地 4000分之196之應有部分,希望與被告謝誥欣分在相鄰位 置。同意依被告謝誥欣所提乙案分割,依據乙案分割,原 告及被告謝仁富可均由北邊或東邊出入,被告謝伯文之分 得位置面寬有5米。伊與被告謝誥欣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上 ,如依甲案分割將會拆除被告所居住之房屋。
(三)被告謝仁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以書狀表示 :同意依原告所提甲案分割,並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該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 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草圖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主張兩造就分割方法於起訴前,因被告謝伯文未出 席調解而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長 方形,北邊及東邊分別臨上林路及上城路,系爭土地東北 邊有被告謝誥欣2層RC造房屋及訴外人吳富美所有1層磚造 房屋;中間則有被告謝誥欣之1磚造房屋及原告謝仁富所 有之1層磚造房屋兩間,其餘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
(三)本件原告及被告謝誥欣分別提出甲案及乙案之分割方法, 本院斟酌後認為:
1、依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 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被告謝誥欣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方 法分割,符合建物現況,不必拆除現有地上建物,依乙案分 割,原告及被告謝仁富可均由北邊或東邊出入,被告謝伯文 之分得位置面寬有5米,而目前被告謝伯文與被告謝誥欣均居 住於系爭土地上,如依甲案分割將會拆除被告所居住之房屋 。且依乙案分哥可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 均等,符合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價值,應屬公平、適當。2. 原告主張應以其所提甲案為當,惟依原告所提甲案分割,其雖 取得較為完整之土地,然被告謝誥欣取得編號乙部分之土地過 於狹長不利使用,又與被告謝誥欣謝伯文原居住使用之位 置不符,亦與被告謝伯文希望與被告謝誥欣分在相鄰位置之 意願不符。再者,原告所提甲案,將使被告謝伯文與被告謝 誥等人所有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致被告謝誥欣謝伯文



有失其住居之不利益,損失甚鉅。況原告自陳民國78年前共 有人所占用位置與建物現況相同,且由被告謝誥欣之讓渡書 內容,可見58年間原告之父親謝號島曾與伊簽訂讓渡書,約 定以果樹為界,原告因而拆除伊所有之豬舍及瓦屋,顯見原 告同意當時土地分管之協議,至少原告之父親當時已同意被 告謝誥欣之使用位置、範圍,倘以原告所提甲案分割,不僅 有剝奪渠等居住權之情,且有違誠信原則,故本院斟酌附圖 甲案、乙案兩分割方案編號甲、乙、丙各該部分土地位置、 臨路寬度、長度、出入便利差異與建築使用等因素後,認依 附圖乙案分割,較公平可採,爰判決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3、惟依被告謝誥欣所提附圖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 形方整程度不一,臨路條件不一,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 價值,即有增減情形,爰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嗣經該事務所鑑定完畢,並檢送101年3月24日104威估第 000000000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及104年6月23日104威名彰字 第0000000號函所附補充鑑定說明,其上載明實地調查鄰近地 價,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交通運輸、 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交易現況等因素,並依據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定其價值 ,本院另審酌系爭土地北側所鄰上林路路寬約11點1米,而系 爭土地北側所鄰上城路路寬約7點3米,此有二林第證所104年 7月2日函可參,甲案、乙案兩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土地面臨 上林路長度分別為23米,19米等情,認採乙案分割其中編號 甲部分土地每坪為15000元,編號乙部分土地坪為13500元, 而編號丙部分土地坪為13000元應較符合當地市場行情,且較 為公平,按此計算各共有人之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按附表二所 示互為找補,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案即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2項所 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 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原告謝仁富 │12000分之4206 │12000分之4206 │
├──┼──────┼───────┼──────────┤
│2 │被告謝誥欣 │4分之1 │4分之1 │
├──┼──────┼───────┼──────────┤
│3 │被告謝仁杰 │12000分之4206 │12000分之4206 │
├──┼──────┼───────┼──────────┤
│4 │被告謝伯文 │4000分之196 │4000分之196 │
└──┴──────┴───────┴──────────┘
附表二: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金額表(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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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