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陳森賓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陳金盛
訴訟代理人 陳鶴壬
被 告 陳森元
潘氏翠鳳
蕭家荃
蕭家正
蕭家慶
陳蕭菊枝
陳蕭美雲
蕭麗霜
謝昭成
謝正雄
謝昭發
謝昭清
謝孝宜
謝珍瑩
謝章寳
謝陳淑美
謝志偉
謝志閔
謝穠
謝淑芬
陳建文
陳智惠
陳智玲
兼上列三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陳蕭鑾
曾博俊 原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曾惠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氏翠鳳、蕭家荃、蕭家正、蕭家慶、陳蕭菊枝、陳蕭美雲、蕭麗霜、謝昭成、謝正雄、謝昭發、謝昭清、謝孝宜、謝珍瑩、謝章寳、謝陳淑美、謝志閔、謝淑芬、謝穠、謝志偉、陳建
中、陳建文、陳智惠、陳智玲、陳蕭鑾、曾博俊、曾惠娜應就被繼承人蕭土墻所遺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620.4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5788分之8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620.47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9日北土測字第100號複丈成果圖,該原圖之附表更正為如附圖)所示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1845.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盛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90.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森元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85.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氏翠鳳、蕭家荃、蕭家正、蕭家慶、陳蕭菊枝、陳蕭美雲、蕭麗霜、謝昭成、謝正雄、謝昭發、謝昭清、謝孝宜、謝珍瑩、謝章寳、謝陳淑美、謝志閔、謝淑芬、謝穠、謝志偉、陳建中、陳建文、陳智惠、陳智玲、陳蕭鑾、曾博俊、曾惠娜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被告潘氏翠鳳、蕭家荃、蕭家正、蕭家慶、、陳蕭 菊枝、陳蕭美雲、蕭麗霜、謝昭成、謝正雄、謝昭發、謝昭 清、謝孝宜、謝珍瑩、謝章寳、謝陳淑美、謝志閔、謝淑芬 、謝穠、謝志偉、陳建中、陳建文、陳智惠、陳智玲、陳 蕭鑾、曾博俊、曾惠娜、陳森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被告陳金盛、被告陳森元與被告潘氏翠鳳、蕭家荃、 蕭家正、蕭家慶、陳蕭菊枝、陳蕭美雲、蕭麗霜、謝昭成、 謝正雄、謝昭發、謝昭清、謝孝宜、謝珍瑩、謝章寳、謝陳 淑美、謝志閔、謝淑分、謝穠、謝志偉、陳建中、陳建文 、陳智惠、陳智玲、陳蕭鑾、曾博俊、曾惠娜等之被繼承人 蕭土牆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788分之350,被告 陳金盛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788分之1900被告陳森元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5788分之3450,蕭土牆所遺之應有部分比例5788分 之88,而蕭土墻於民國(下同)62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被告潘氏翠鳳、蕭家荃、蕭家正、蕭家慶、陳蕭菊枝、 陳蕭美雲、蕭麗霜、謝昭成、謝正雄、謝昭發、謝昭清、謝 孝宜、謝珍瑩、謝章寳、謝陳淑美、謝志閔、謝淑分、謝穠
、謝志偉、陳建中、陳建文、陳智惠、陳智玲、陳蕭鑾、 曾博俊、曾惠娜等26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是爰訴請渠等 就被繼承人蕭土墻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奈不能協議為分割,併請求裁判分割 。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宜採用如附圖(即如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104年1月19日北土測字第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方案。
三、並聲明:㈠被告潘氏翠鳳、蕭家荃、蕭家正、蕭家慶、陳蕭 菊枝、陳蕭美雲、蕭麗霜、謝昭成、謝正雄、謝昭發、謝昭 清、謝孝宜、謝珍瑩、謝章寳、謝陳淑美、謝志閔、謝淑芬 、謝穠、謝志偉、陳建中、陳建文、陳智惠、陳智玲、陳 蕭鑾、曾博俊、曾惠娜應就被繼承人蕭土墻所遺坐落彰化縣 北斗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620.47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5788分之88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 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620.47平方 公尺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案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104年1月19日北土測字第100號複丈成果圖。㈢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陳金盛部分:
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叁、被告陳森元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惟據其前到場 所為陳述如下):
其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肆、被告謝正雄、謝章寶、謝志閔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如下):
伊不知道分割。
伍、被告陳建中、陳建文、陳智惠、陳智玲部分(雖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如下):
請法院依法判決。
陸、被告陳蕭鑾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惟據其前到場 所為陳述如下):
沒有意見。
柒、其餘被告潘氏翠鳳、蕭家荃、蕭家正、蕭家慶、陳蕭菊枝、 陳蕭美雲、蕭麗霜、謝昭成、謝昭發、謝昭清、謝孝宜、謝 珍瑩、謝陳淑美、謝淑芬、謝穠、謝志偉、曾博俊、曾惠 娜並未曾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陳金盛、被告陳森元與被告
潘氏翠鳳、蕭家荃、蕭家正、蕭家慶、陳蕭菊枝、陳蕭美雲 、蕭麗霜、謝昭成、謝正雄、謝昭發、謝昭清、謝孝宜、謝 珍瑩、謝章寳、謝陳淑美、謝志閔、謝淑分、謝穠、謝志 偉、陳建中、陳建文、陳智惠、陳智玲、陳蕭鑾、曾博俊、 曾惠娜等之被繼承人蕭土牆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5788分之350,被告陳金盛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788分之1900 被告陳森元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788分之3450,蕭土牆所遺之 應有部分比例5788分之88,而蕭土墻於62年6月20日死亡, 其之合法繼承人等人,未就被繼承人蕭土牆所遺之上開財產 辨理繼承證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蕭土牆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且曾到場之被告陳金盛、陳森元、 謝正雄、謝章寶、謝志閔、陳建中、陳建文、陳智惠、陳智 玲、陳蕭鑾對之未提出爭執,其餘之未曾到場被告則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表示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 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 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已亡共有人蕭土牆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 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 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 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2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皆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修正施 行前,本為被告陳金盛、被告陳森元及已亡共有人蕭土牆共 有,後原告於103年6月13日因贈與之故,而取得應有部分, 現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上所述等情,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且到場之被告等人亦 未爭執,故堪信實在。依上可知,系爭筆土地係屬農業發展
條例所定之「耕地」,且於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即屬共有耕地,嗣後部分共有人雖移轉持分土地,但依原告 於本件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土地 宗數均未超過原共有人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合先說明。
四、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之比例如上述,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 實,業據原告及到場之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依首揭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又系爭土地雖有關蕭土 牆所遺應有部分經列為彰化縣政府所代管,但並不影響共有 人訴請分割之權利,併此說明(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 9輯0000-0000頁)。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原規定:「依本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 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 共有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 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 形。(第2項)」,嗣此條文第2項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 正發布,並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 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 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 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賦與法院有關耕地分割方 案更大之裁量權限。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 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經查:①系爭土地之約略呈南北向之菱形四邊形,東 南側臨約2公尺寬之產業道路,;西南側臨寬約10公尺之興
農路,其上無任何建物,業據本院會同原告與到場之被告陳 金盛、陳森元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在卷 為憑。②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幾近全部者(僅差5788分 之88)即原告、被告陳森元、陳金盛均贊同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是上開共有人之意願,本院應予 考量。且原告所提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使各分歸土 地均臨興農路而有適當對外聯絡通路,是以,考量系爭土地 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原及法令要 求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 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 與實質上之公平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認系爭土地採原物 分割,即:系爭土地依附圖(即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 4年1月19日北土測字第100號複丈成果圖,該原圖之附表分 配人/持分欄中關陳森元、陳森賓之持分記載有誤,故本院 將該部更正刪除)所示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1845.0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盛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90.0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森元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85.4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潘氏翠鳳、蕭家荃、蕭家正、蕭家慶、陳蕭菊枝、陳 蕭美雲、蕭麗霜、謝昭成、謝正雄、謝昭發、謝昭清、謝孝 宜、謝珍瑩、謝章寳、謝陳淑美、謝志閔、謝淑芬、謝穠 、謝志偉、陳建中、陳建文、陳智惠、陳智玲、陳蕭鑾、曾 博俊、曾惠娜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應屬公 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玖、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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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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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金盛 │5788分之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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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森元 │5788分之3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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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森賓 │5788分之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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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氏翠鳳、│連帶負擔5788分之88 │
│蕭家荃、蕭│ │
│家正、蕭家│ │
│慶、陳蕭菊│ │
│枝、陳蕭美│ │
│雲、蕭麗霜│ │
│、謝昭成、│ │
│謝正雄、謝│ │
│昭發、謝昭│ │
│清、謝孝宜│ │
│、謝珍瑩、│ │
│謝章寳、謝│ │
│陳淑美、謝│ │
│志閔、謝淑│ │
│芬、謝穠│ │
│、謝志偉、│ │
│陳建中、陳│ │
│建文、陳智│ │
│惠、陳智玲│ │
│、陳蕭鑾、│ │
│曾博俊、曾│ │
│惠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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