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曾東林
曾增波
曾東森
曾昆華
曾炳璋(即曾秋木之繼承人)
曾炳南(曾秋木之繼承人)
曾昆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通知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4年7月13日送達上訴人等,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然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法庭查詢簡答表可 憑,則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