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23號
CHDV,103,訴,1023,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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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吳吉發
訴訟代理人 魏恊政
被   告 賴偉勲
      賴冠宇
      賴冠融
      賴宗毅
      賴國徵
      賴信光
      賴逸郎
抵押權人即
受告知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3,487平方公尺土地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1日員土測字第8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1123.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371.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偉勳取得;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685.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冠宇取得;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1685.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冠融取得;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3371.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宗毅賴國徵共同取得,按依序應有部分比例337175分之77600、337175分之259575繼續保持共有;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1123.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信光取得;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1123.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逸郎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偉勳賴冠宇賴冠融賴宗毅賴國徵、賴信 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面積為13,487平方公尺 土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 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現況各人耕種位置已極清楚, 亦無任何糾紛,近年來多次協調分割,只因一、二人未能 同意,致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
三、本件分割方法宜採附圖一甲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4月21日員土測字第8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因 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使各共有人分歸之土地均有通路抵 達至鄰近公路,便利農作物之運輸,且此方案對各共有人現 耕作位置均有考量,堪稱最公平之方案。而被告賴逸郎所提 如附圖二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4日員土測 字第10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因系爭土地之東邊 之同段622地號及同段625地號均係私人土地,且非既成道路 ,將造成部分共有人分歸之土地無適當對外聯絡道路,故不 宜採用。
四、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面 積為13,487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採如甲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賴逸郎答辯:
一、其原使用耕作位置如附圖二所示之庚部分,北側與鄰地交界 部份有約160公分左右供灌溉溝渠(含田埂);南側部分與 鄰地交界有約90公分之田埂通道;另東側有約150公分之便 道可供農機具之通行,基上,伊耕作之土地已有通道,於農 作時可供通行搬運,無須另行開闢道路,如預留通路,勢必 減少耕作面積,影響權益甚鉅。
二、並聲明: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用附如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
叁、被告賴偉勲賴國徵賴信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勘測系爭土地時,到場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肆、被告賴宗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
伍、被告賴冠融賴冠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在原告第 一次所提之分割方案圖上蓋章。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 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 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 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2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 展修正施行前,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合川與被告賴逸郎、 訴外人賴鵬卿(賴國徵賴宗毅之被繼承人)、賴鵬秋(賴 偉勳之被繼承人)、賴啟明賴信光之贈與人)、賴啟川賴冠融賴冠宇之被繼承人)、張素貞所共有,後或因繼承 ,或因贈與,由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 原告及曾經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堪信實 在。依上可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 ,且於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嗣後 部分共有人雖移轉持分土地,但依原告在本件中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可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土地宗數為7宗未超過原 共有人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之比例如上述,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 實,業據原告及曾經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兩造,是原告依首 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原規定:「依本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 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



共有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 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 形。(第2項)」,嗣此條文第2項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 正發布,並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 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 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 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賦與法院有關耕地分割方 案更大之裁量權限。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 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經查:①系爭土地之地形略呈南北窄、東西長之近似 長方型,其上無建物,但存有一條舖柏油之寬約6公尺之產 業道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到場之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9日員土測字第121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證②依原告提出分割略圖(附於起訴狀後) ,除被告賴逸郎外,其餘共有人均其上蓋章,是被告賴逸郎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係與其他共有人有異。而附圖一與 附圖二之差異在於被告賴逸郎部分是否需劃出對外聯絡道路 用地,其餘大致相同。③被告賴逸郎以有田硬供通行為由, 故抗辯不需再劃出預留之道路用地等語,惟此乃誤解所致, 因田硬亦係屬他人之土地,若他人予以阻絕,則造成出入無 路,進而衍生通行權之訴訟糾紛,故被告賴逸郎所提如附圖 二所示之方案不可行。④是本院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 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各分歸土地需有對通 行之道路及法令要求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客 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⑤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即: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1日員土測字第802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1123.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371.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偉勳取得 ;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685.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冠宇取 得;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1685.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冠融 取得;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3371.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宗 毅、賴國徵共同取得,按依序應有部分比例337175分之



77600、337175分之259575繼續保持共有;編號F所示部分、 面積1123.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信光取得;編號G所示部分 、面積1123.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逸郎取得。應屬公平及 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前系爭土地經被告賴偉勳將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彰化縣大村農會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 知本件訴訟。本院已將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送達上開抵押權人 ,告知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受告知人之 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歸取得之土地部分,併予敘明。捌、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玖、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 前段、第80條之1、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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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即負擔訴訟費用之 │
│ │ │ 比例) │
├──┼─────┼──────────┤
│ 1 │賴偉勳 │12/48 │
├──┼─────┼──────────┤
│ 2 │賴冠宇 │1/8 │
├──┼─────┼──────────┤
│ 3 │賴冠融 │1/8 │
├──┼─────┼──────────┤
│ 4 │賴宗毅 │776/13487 │
├──┼─────┼──────────┤
│ 5 │賴國徵 │259575/0000000 │
├──┼─────┼──────────┤
│ 6 │吳吉發 │4/48 │
├──┼─────┼──────────┤
│ 7 │賴信光 │4/48 │
├──┼─────┼──────────┤
│ 8 │賴逸郎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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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