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瑞娥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許瑞娥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每月薪資約新台 幣(下同)22,000元,投保於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投保薪資 為21,000元,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 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 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 政府及新北市政府查無補助社會福利津貼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31、121 至122、170、94至95、136、177頁)。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共同 扶養2名未成年之子女(民國96及103年生),共支出扶養費 9,580元。經查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債務人 配偶投保於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投保薪資為19,273元,此有 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配偶勞保電子閘門查詢表 在卷足參(見本案卷第123至130、171至174頁)。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700元、日用 品500元、電話費300元及水電瓦斯費900元,並負擔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9,580元,合計16,480元,堪認屬合理且必要 之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健保費後實領20,292元,加計年終獎金 28,875元,平圴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2,698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6,480元後,每月餘6,218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 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5,001元,達上開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80.43%,可堪認已盡 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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