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84號
CHDV,102,重訴,184,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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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府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福寧宮
法定代理人 賴坤甲
訴訟代理人 賴久雄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明德
被   告 陳春蘭
被   告 張朝凱
訴訟代理人 張榮峰
被   告 汪世豪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庭瑞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傅泯瑄
      李鴻良
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白秀琴
      王偉霖
      張素菱
被   告 薛仲志(即薛正梃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何張亦超
被   告 陳貴枝
被   告 江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福寧宮代被告陳春蘭張朝凱承當訴訟。本件准由施明德代被告汪世豪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春蘭張朝凱將其所有分割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福寧宮;被告汪世豪將其所有分割土 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施明德,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 被告福寧宮施明德聲請承當訴訟,均未經得他造當事人全 部同意。是被告福寧宮施明德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核 無不合,爰分別裁定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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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