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永府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福寧宮法定代理人 賴坤甲訴訟代理人 賴久雄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明德被 告 陳春蘭被 告 張朝凱訴訟代理人 張榮峰被 告 汪世豪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庭瑞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傅泯瑄 李鴻良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訴訟代理人 白秀琴 王偉霖 張素菱被 告 薛仲志(即薛正梃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何張亦超被 告 陳貴枝被 告 江明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福寧宮代被告陳春蘭、張朝凱承當訴訟。本件准由施明德代被告汪世豪承當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春蘭、張朝凱將其所有分割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福寧宮;被告汪世豪將其所有分割土 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施明德,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 被告福寧宮、施明德聲請承當訴訟,均未經得他造當事人全 部同意。是被告福寧宮、施明德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核 無不合,爰分別裁定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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