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榮郎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張坤登等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
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鈞院民國103年5月15日102年度訴字 第32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第一項中段僅載:「…;編號 ②所示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火清、張欽、張 新、張有、張坤登、張瑞鐘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然並未記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持分 為多少,致原告於辦理登記時,地政機關不予受理,爰請求 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判決對於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之認定及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令兩造各依該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分別載於事實及理 由欄第伍項後段、主文欄第二項,即依原告張榮郎之應有部 分16分之5、被告張坤登之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張榮章之 應有部分16分之5、被告張瑞鐘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6、被告 張火清、張欽、張新、張有之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等情形 ,分別命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則聲請人所稱編 號②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情形,該應有部分 比例自不逸脫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103年5月15日之分割共有物判決,關於訴訟 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