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石錫
被 告 游振添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 此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石錫於起訴狀內除請求被告游振 添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賠償外,尚 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利息,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範圍 ,僅請求2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而不再請求上述法定利息 (見本院卷第27頁),其訴訟標的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6日13時許,侵入原告位在 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000○0號住處車庫內,竊取 原告所有之圓匯科技有限公司生產、城市遊俠牌、黃色、車 架號碼CRT0000000號電動自行車1輛(含充電器),該電動 自行車為原告先前向普吉電動車行以2萬6000元所購買,遭 被告竊取後任意棄置,目前仍未尋獲,原告因此受有該電動 自行車遭竊之財產損害2萬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6000元 之財產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未為其他聲明及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之規定,關於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 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 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 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於審理中當庭坦承並 同意原告請求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雖不發生認諾之效 力,然被告確有於原告所主張之時間、地點,侵入原告住 處車庫內,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電動自行車1輛,於得手 用畢後任意棄置,至今尚未尋獲,致原告因此受有喪失該 電動自行車之財產損害等情,除為被告於前案刑事案件之 偵審中所坦認外,並有原告以被害人身分於該刑事案件之 偵審中之供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背面至26、 34、34頁背面、50、59、73至74頁,本院卷第13、26、32 至33頁),且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而予論罪科刑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理由詳如該 案刑事判決所示)。基此,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三)再原告遭被告所竊之電動自行車,乃原告向普吉電動車行 以2萬6000元所購置,亦有購買證明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 卷第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之 財產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無庸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應繳納 裁判費之規定,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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