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5號
CHDM,104,訴,75,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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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
                   10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嘉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210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嘉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之持有他人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施俊嘉及其家族成員共同經營金六角印有限公司(下稱金六 角印公司),從事鐵捲門及相關塑膠品製造等業務,前任負 責人為施俊嘉之父施教順,現任負責人為施俊嘉之姐施藝, 惟實際業務多由施俊嘉自行決定、負責。緣陳栢輝具備流體 力學過濾器之專業研發能力,從事研發10餘年,於民國90年 7月16日即申請「氣壓式空氣除水裝置」(專利編號:49954 7)專利權,97年間復申請「氣壓式除水裝置的隔層組」之 發明專利(專利編號:I365108),繼而改良而研發出新型 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改良結構」(下稱本件空壓濾淨結構 ,屬整體除水器之主要構件),並於97年12月22日簽約委託 順錦工業社,按照陳栢輝提供之設計圖,製造本件空壓濾淨 結構之鋁合金模型。惟陳栢輝有鑑於後續之研發改良所需資 金龐大,為籌措資本及生產銷售使用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除 水器產品,乃透過其友人謝明衡邀集施俊嘉(為謝明衡之表 弟)等人出資擔任股東,於98年1月17日設立金豐節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並推舉陳栢輝為董事長、 施俊嘉擔任董事(施俊嘉於102年11月30日遭解除董事職位 ),陳栢輝並授權金豐公司得以使用「氣壓式除水裝置的隔 層組」之發明專利與其後研發之本件空壓濾淨結構設計,以 生產銷售相關之除水器產品。金豐公司設立後,為降低本件 空壓濾淨結構之生產成本,於98年初經公司內部開會討論, 決定將本件空壓濾淨結構由鋁合金材質改為塑膠材質,並委 託董事施俊嘉負責尋找廠商開鑄模具,若開模成功再由金六 角印公司代工製造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塑膠製產品,故施俊 嘉係為金豐公司處理本件空壓濾淨結構委外開鑄塑膠模具事 務之人。施俊嘉受託後,引介昇豐企業社處理開模鑄造事務 ,期間因開發模具之良率問題,陳栢輝施俊嘉曾共同前往



昇豐企業社,與該企業社負責人張明治討論模具變更設計問 題,嗣由陳栢輝確認繪製之模具圖面(詳如附件一),金豐 公司因而擁有本件空壓濾淨結構模具圖面之著作財產權。昇 豐企業社依此製成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模具,完成模具後將 模具交付金六角印公司,金六角印公司乃自98年4月17日起 ,為金豐公司代工製造本件空壓濾淨結構產品,再出貨予金 豐公司自行組裝除水器產品,施俊嘉因此得以知悉並持有與 本件空壓濾淨結構相關之金豐公司內部營業秘密(包含孔徑 、氣孔180度對應等詳細技術內容及設計圖式)。金豐公司 亦於設立後,開始銷售含有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KING AIR品 牌除水器產品。詎施俊嘉陳栢輝、金豐公司均遲未就本件 空壓濾淨結構申請專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金 豐公司與陳栢輝之利益,基於背信、妨害營業秘密、擅自以 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 未經授權,於102年3月19日前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之裕晟國 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員工陳進成,將屬於金豐公司營業秘密並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件空壓濾淨結構及其設計圖,擅自抄襲 重製於新型專利申請書所附圖式之第二圖及第三圖(詳如附 件二所示),並在該申請書填具施俊嘉為新型創作人之不實 資料,再於102年3月1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送新型專 利申請書,而為重製、使用上開營業秘密行為,致使承辦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新型專利(下稱 本案新型專利),且將「新型創作人施俊嘉」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專利公報、新型說明書公告本、新型專 利證書(證書號數:M456412號)等公文書,並於102年7月1 日依法公告,而違背其任務,且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專利公告之公信力、金豐公司及陳栢輝之權益。適金豐 公司欲委託其他專利事務所就本件空壓濾淨結構申請專利, 經該事務所搜尋後,竟發現施俊嘉已申請取得本件專利,始 悉上情。
二、施俊嘉於金豐公司籌設期間,與其他股東全體均知悉並同意 渠等總共出資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作為股東投入資金及 計算各自持股比例的基礎,且同意金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 500萬元。竟意圖使陳栢輝謝明衡受刑事處分,先於102年 12月25日委任不知情之康存孝律師,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告訴內容略以:「陳栢輝謝明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募資籌設金豐公司機會,推由謝 明衡向施俊嘉詐稱金豐公司預定資本總額6千萬元,分成10 等份供認股云云,使施俊嘉陷於錯誤,同意認股10分之1, 旋於98年1月6日、98年3月2日各匯款3百萬元,共匯款6百萬



元予陳栢輝陳栢輝謝明衡收受全體股東繳納之資本額6 千萬元後,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17日設立登記金豐公司時,申設該公司之資本額為5百萬 元,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予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 之公司登記相關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施俊嘉及其他股東之股 東權益」等語,誣指陳栢輝謝明衡共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431 號案件偵查,復於103年4月1日檢察官偵查上開案件,經傳 訊施俊嘉以證人身分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後,接續基於偽證及同上之誣告犯意,而虛偽陳述:「因為 沒有拿到股票,又不好意思問,才不知道資本額僅登記500 萬元。102年農曆年左右謝明衡有去找其母親逼其退股,其 閱覽股權讓渡書上面之說明,始知金豐公司登記資本額僅50 0萬元。」云云,足以影響該案之偵查結果。惟該案件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陳栢輝謝明衡均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3 年8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因施俊嘉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三、案經陳栢輝、金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施俊嘉受告訴人金豐公司所託尋得他人開鑄模具後, 未經授權,將因而知悉之營業秘密重製、使用,嗣告訴人提 出本件告訴後,被告就金豐公司實際資本額與登記資本額差 異部分,對告訴人陳栢輝與被害人謝明衡誣告,核屬1人犯 數罪之情形。檢察官就妨害營業秘密部分起訴後,復就同一 被告所涉誣告部分另行追加起訴,2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本件追加起 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有關公司法第213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依同 法第212條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由繼 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代表公 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項訴訟固應包括所有民 刑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然而,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得提 起告訴,告訴僅為偵查之開始,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 ,僅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並未與焉,此由同法第 3條之規定可知。是犯罪被害人若僅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非 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自訴,則檢察官依法 偵查後提起公訴,訴訟當事人僅為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並 非當事人,該訴訟即非公司法第213條所稱「公司與董事間



之訴訟」。查金豐公司提起告訴時,被告雖仍為該公司董事 ,但金豐公司既非提起自訴而擔任訴訟之當事人,本件即無 公司法第213條之適用,被告辯稱金豐公司未由監察人提起 訴訟,其告訴不合法云云,顯係對法律適用之誤解,非可採 信。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除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其他部分亦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 執(見本院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7頁 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下稱追加卷〉第17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均得採為 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院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部分(一)訊據被告施俊嘉對於:⑴金豐公司於98年1月17日設立登記 而成立,被告與告訴人陳栢輝均擔任董事,並由陳栢輝擔任 董事長。⑵陳栢輝於90年7月16日即申請氣壓式空氣除水裝 置(專利編號:499547)專利權,97年間復申請「氣壓式除 水裝置的隔層組」之發明專利(專利編號:I365108),並 改良研發本件空壓濾淨結構,嗣委託案外人順錦工業社依此 設計圖製造空壓濾淨結構之鋁合金模型。⑶金豐公司於98年 間委託金六角印公司員工施俊嘉代為尋找昇豐企業社開鑄塑 膠模具並生產以本件空壓濾淨結構為零件之產品(除水裝置



的內構件),期間曾由被告與昇豐企業社接觸2次,第3次則 由陳栢輝與被告一同前往討論圖面設計與模具鑄造問題。⑷ 嗣金六角印公司將量產後之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交由金豐公司 組裝生產型號DO3000A、KA-3000ML-3303、KA-3000MHA-1101 之除水器產品。⑸被告於102年3月19日向智慧財產局聲請「 壓縮空氣濾淨裝置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業經主管機關核 准予本案新型專利等事項自承不諱,而不予爭執。上揭被告 自承部分,核與證人賴美燕謝明衡張明治、證人即告訴 人陳栢輝於偵訊具結後證述內容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191 9號卷〈下稱1919號卷〉第229頁及反面、第359至361頁、10 2年度偵字第210號卷〈下稱210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本院卷二第20至29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所獲發明獎獎狀 與照片、編號I365108號專利公報、編號499547號專利說明 書、金豐公司登記表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順錦工業社簽立 之保密協定與設計圖、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轉帳發 票與帳款明細、鋁合金模型與塑膠模型實物對照照片、塑膠 模具光碟印出圖片3紙、電子郵件與附檔圖、金六角印公司 基本資料、本案新型專利公報與說明書、除水器出貨發票與 產品型錄、昇豐企業社提出之估價單、組立圖、圖檔光碟、 本件空壓濾淨結構產品照片、電子信箱網路列印資料(見19 19號卷第15至32頁、第78至156頁、第212至224頁、第328至 336頁、第363至368頁,210號卷第11至15頁、第44至48頁) 等書面證據附卷可稽,是前揭被告不爭執部分堪信為真。(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違反營業秘密、著作權法 、背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金豐公司是委託 金六角印公司處理開鑄塑膠模具與生產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 產品,伊僅係金六角印公司員工,受託後尋得昇豐企業社從 事開模,因為依照原來設計圖生產之產品不僅費工,且良率 不佳,所以另外依照自己的專業知識,將告訴人原來專利所 生產之模具由16件組改為3件組,且外觀變成6角頭,已經與 原來設計完全不一樣,之後為了保護自己的想法,才會申請 新型專利,且新型專利只是改良組合方式,並沒有侵害告訴 人原有之發明專利,而且認為與告訴人無關,所以才沒有事 先知會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答辯稱:被告雖為金豐公司董 事,實際上並沒有參與金豐公司經營,被告僅係代表金六角 印公司將金豐公司委託金六角印公司的設計圖開模量化生產 塑膠產品,交付給金豐公司,並非受託處理事務之人,所為 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且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必須 有合理的保護措施,金豐公司交付被告的設計圖,本身沒有 任何保密措施,且依該設計圖所生產之本件空壓濾淨結構零



件,均已實際安裝生產,相關除水器產品已販賣,任何人均 得得知內部結構如孔徑、氣孔180度對應等,故不符合營業 秘密要件;又起訴書檢附之本案新型專利附圖,是證人陳進 成依據被告自行製作之實體樣品而繪製,並無抄襲之情形, 智慧財產局對本案新型專利之舉發,雖審定認為舉發成立, 但這只能證明本案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不能推斷 被告就是抄襲告訴人的專利;另本案新型專利為「壓縮空氣 濾淨裝置改良結構」,說明書已表明係針對告訴人原有之編 號I365108號專利進一步改良,並列舉兩者不同之處,顯見 被告主觀上是認為有改良設計之必要,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 權,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是 本件爭執事項在於:1、被告有無受金豐公司委託辦理將本 件空壓濾淨結構由鋁合金改為塑膠模具開發與生產?2、本 案新型專利內容與金豐公司「壓縮空氣濾淨裝置改良結構」 設計圖內容是否相同?被告有無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金豐 公司及陳栢輝之著作權?3、金豐公司有關本件空壓濾淨結 構之產品、製程是否營業秘密?4、被告是否未經授權,將 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重製、使用?5、被告所為是否該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經查:
1、被告有無受金豐公司委託辦理將本件空壓濾淨結構由鋁合金 改為塑膠模具開發與生產?
⑴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 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 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 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 、刑止一身之原則。查金豐公司成立後,為降低生產成本, 決定將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以塑膠材質生產,並將原始設計圖 實際交予被告負責處理開鑄模具事宜之事實,業經證人謝明 衡、陳栢輝葉居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919號卷第 361頁、第210號卷第9頁及反面、第54頁、本院卷二第24頁 及反面)。且除陳栢輝外,只有被告出面與昇豐企業社洽談 開鑄模具事宜,亦經證人張明治結證明確(見210號卷第52 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2頁)。被告雖辯稱受託 人是金六角印公司,被告只是該公司員工,並非背信罪之犯 罪主體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因為自己有這方面的專長,才會 協助構思將本件空壓濾淨結構由鋁合金零件改為塑膠零件生 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佐以本件空壓濾淨結構更 改為塑膠材質量產之過程,多是告訴人陳栢輝與被告參與, 益證告訴人陳栢輝是信賴被告有此方面專業,才會委託被告 處理此事。塑膠模具開模成功後,金豐公司雖委託金六角印



公司生產此部分產品,然開鑄模具與開模成功後之量產係屬 2事,金六角印公司為被告家族成立之公司,與被告關係密 切,金豐公司委託被告開鑄模具,與開模成功後,由金六角 印公司負責生產產品,雖有關連性,但仍屬不同事項,尚難 僅因金豐公司委由金六角印公司生產本件空壓濾淨結構產品 ,遽認本案也是委託金六角印公司負責開鑄模具。依此,本 件受金豐公司委託辦理將本件空壓濾淨結構由鋁合金改為塑 膠模具開發與生產之人,應係被告無疑。況金六角印公司是 法人,並無事實上之行為能力,縱認被告係為該公司而出面 協助金豐公司處理事務,若自身為背信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仍應自我負責。被告抗辯受託人是金六角印公司,故其未違 反背信之要件云云,難認可採。
⑵被告受金豐公司之託從事開鑄模具之事務,因而知悉、持有 告訴人陳栢輝交付之原始設計圖,及開模後之本件空壓濾淨 結構設計圖及相關產品原理,又金豐公司僅委託被告協助開 鑄模具,並未同意被告得以自己名義申請本件空壓濾淨結構 之相關專利,依卷附證據也無從推知陳栢輝有同意之意思, 被告見告訴人陳栢輝與金豐公司遲未就改良後之產品結構申 請專利,竟未經上開告訴人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請本案新型 專利,所為顯然與原來受託之任務有違。況被告申請新型專 利,造成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必須公告本件空壓 濾淨結構內容,造成金豐公司營業秘密遭揭露(詳細理由如 後述),對金豐公司自亦造成損害,是被告所為與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
2、本案新型專利內容與金豐公司「壓縮空氣濾淨裝置改良結構 」設計圖內容是否相同?被告有無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之 著作權?
⑴被告雖辯稱是針對改良後的構想申請新型專利,只是要保護 自己的想法,與告訴人陳栢輝既有的專利沒有關係云云。惟 查,被告申請本案新型專利之範圍有7項,分別為:「1、一 種壓縮空氣濾淨裝置改良結構,包含..其中U形端盤,盤面 底緣環列有數個延伸進氣管,..分成上下兩半的空間,分隔 板一側板面設留一貫穿氣孔,供進氣輸入..。2、如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壓縮空氣濾淨裝置改良結構,其中分隔 板一側板面設留貫穿氣孔,孔徑在3~7mm間。3、如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所述的壓縮空氣濾淨裝置改良結構,其中端盤內 分隔板與插組頂板的凸出管底面具適當間隔,形成進氣緩衝 空間。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壓縮空氣濾淨裝置改 良結構,其中端盤分隔板上的氣孔與頂板之凸出管所設貫穿 氣孔,以相隔180°位置相對組裝。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壓縮空氣濾淨裝置改良結構,其中端盤與插合的頂 板,以膠料確實黏固密合組裝。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 述的壓縮空氣濾淨裝置改良結構,其中端盤與插合的頂板, 以超音波做塑性接面黏合密封組裝。7、..其中端盤與插合 的頂板,中央疊組的進氣濾淨用分隔板與凸出管底緣予以貫 穿後..」,有本案新型專利公報1份(見1919號卷第128頁) 在卷可佐。其中項目2「分隔板一側板面設流貫穿氣孔,孔 徑在3~7mm間」、項目4「端盤內分隔板與插組頂板的凸出 管所設貫穿氣孔,以相隔180°位置相對組裝」之記載,與 本件空壓濾淨結構設計圖及所據以生產之產品結構相同,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本案新型專利範圍顯然已經與金豐公司委 託被告開鑄模具時交付之設計圖內容有所重疊。被告於偵查 中復未能說明其設計原理,對於告訴人之質疑,例如何以鎖 頭座是7個、孔徑是3~7mm,先辯稱是透過試驗得出,但於 檢察官要求提出試驗報告時,卻沈默不語而未能提出(見 1919號卷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其後則改辯稱並沒有作 試驗,是因為金六角印公司將生產後之產品交付金豐公司組 裝時,陳栢輝並未要求修改,所以認為變更設計後之設計圖 與所生產之產品應該沒有缺失,可以量產,才會去申請本案 新型專利云云。反之,證人陳栢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 間申請專利時最原始的設計是1個氣室2個孔,及定位180度 ,後來才作7個;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材質改為塑膠以後, 還要經過一套儀器之測試,才能知道與原來鋁合金材質製成 產品之功能是否相同,經其以檢測機測試後,改良後塑膠材 質產品功能與之前產品一樣,才敢開鑄模具並生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頁及反面、第29頁)。證人陳進成於本院審理 時也結證稱:被告是拿樣品及告訴人之專利為參考,請伊代 為撰寫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33頁及 反面、第37頁),雖該證人另證稱被告是申請新型專利,伊 判斷是就既有結構不良部分改良,與告訴人原有專利並未重 疊,才會代為申請等語,但其亦證稱原專利權人有無就原發 明改良,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是被 告申請本案新型專利之內容,其構想顯然來自金豐公司「壓 縮空氣濾淨裝置改良結構」設計圖。
⑵復細繹陳栢輝與被告歷年來申請之專利檢索資料,陳栢輝申 請之專利包含液壓式數位扭力板手、氣壓式空氣除水裝置、 餐廳用純水機、濁水快速淨化機等,多數與除水、濾水等流 體力學有關;反觀被告申請之專利,多是與捲門有關,未見 與本件空壓濾淨結構有關之專利,有專利檢索資料5紙在卷 可考(見1919號卷第207至211頁)。而欲製作或構思可行之



設計圖與專利,必須具備相當之設計能力,被告並無本件空 壓濾淨結構之相關背景或工作經驗,實難想像其可以在短短 數月期間內,獨自構思創作本案新型專利,益徵其構想應係 來自陳栢輝及金豐公司交付之設計圖等資料無誤。 ⑶又查,本案新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項目則係直 接依附該第1項之附屬項,經比對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之技術 特徵,與本件空壓濾淨結構所組合生產之型號KA-3000ML-33 03號除水器實際特徵,結果如附表所載,足認兩者確實有相 符之事實,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 證(見1919號卷第157至171頁)。再者,本案新型專利經金 豐公司舉發,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將專利範圍記載之特徵與 金豐公司實際生產除水器產品結構相比較,亦認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即專利範圍項目)1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前已公開 實施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7均不具進步性, 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 規定(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 得取得發明專利)」,因而審定請求項1至3、5、7部分因舉 發成立而撤銷,至於請求項4、6部分,因為被舉發人即被告 自行更正專利範圍並刪除,始為駁回舉發之審定,有104年4 月9日案號000000000NO1之審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290至304頁),更可證本案新型專利內容與本件空壓濾淨 結構設計圖相同,被告顯有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金豐公司 及陳栢輝之著作權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審定書只是認為本案 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並沒有判斷有無抄襲、複製 告訴人陳栢輝原專利權或本件空壓濾淨結構設計圖內容云云 。但查,新型專利所稱之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 ,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此觀諸專利法第104 條之規定自明。而上揭審定書之結論,已說明作為獨立項目 之請求項1內容業經公開實施,係指本案新型專利,與已公 開販售之本件空壓濾淨結構產品特徵相符,難認該專利內容 為被告之「創作」,被告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⑷證人陳栢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參與開鑄模具之設計變更 ,其中改為以超音波融合塑膠,以及將半圓形改為圓形,幾 乎都是在最後一次變更,是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 至26頁)。又證人張明治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一開始是被告跟伊討論,改良到第3次時,則是陳栢輝與被 告一同前來討論,半圓結構之變更與改用超音波融合方式都 是經伊提出建議後,由陳栢輝決定變更設計的,且因為被告



所屬之金六角印公司是從事鐵捲門生意,這次委託開模的樣 品與先前金六角印公司委託的不一樣,所以認為應該是金豐 公司要開鑄模具等語(見210號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二第 60至61頁)。另證人葉居富則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擔任金豐 公司生產、研發與管理工作,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塑膠樣品 原本以膠水黏合,不良率較高,經其反應後陳栢輝建議以超 音波方式黏合,其就製圖,又因樣品是半圓形,沒有辦法達 到效果,所以跟陳栢輝討論後,又改為圓形之設計,其就重 新製作3D圖樣予昇豐企業社,最後才改模具,開發設計部分 都有直接跟昇豐企業社聯絡等語(見210號卷第9頁及反面) 。本院核證人張明治葉居富與被告並無嫌隙,實無甘冒偽 證風險為與事實不相符證述之動機,且上開證人就陳栢輝有 參與討論,並為變更設計實際決策者等事項,證述內容相符 ,且前後一致,應堪採信。復參以卷附之3D設計圖(見210 號卷第11至15頁),是證人葉居富寄送昇豐企業社之電子郵 件內附文件,益證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採。是以,金豐公司 提供本件空壓濾淨結構原始設計圖後,陳栢輝也實際參與設 計變更,並實際決定變更方式,期間被告縱有參與討論,並 提出想法,然被告畢竟只是受金豐公司之託,為本件空壓濾 淨結構之塑膠材質產品開鑄模具,該模具及變更設計後之設 計圖等著作,仍為金豐公司所有,被告並無逕自處分之權利 ,被告因受託處理該事物而知悉金豐公司著作內容,卻持以 申請新型專利,顯已侵害金豐公司著作權。
3、金豐公司有關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產品、製程是否營業秘密 ?被告是否未經授權,將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重製、使用 ?
⑴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 密,係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 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 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再同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 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法」,故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 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 ⑵查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相關產品已組裝成除水器販售,為被 告所不爭執,該物品自然有經濟價值。又查,金豐公司前將 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交予順錦工業社製造鋁合金模型時,曾要 求該企業社簽署保密協定,有保密協定1紙在卷可查(見191 9號卷第83頁),可知金豐公司認為本件空壓濾淨結構是該 公司之營業秘密,才會要求受託廠商保守知悉之營業秘密,



不得外流。嗣金豐公司透過被告委託昇豐企業社開鑄模具時 ,雖未要求簽署保密協定,然證人張明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不會將客戶委託鑄造之模具拿去申請專利,有些客戶甚至 還會要求簽署保密協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益徵縱 然沒有簽署保密協定,開鑄模具之廠商仍有保守業務上知悉 客戶營業秘密之義務。佐以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改良設計過 程,只有陳栢輝、被告與葉居富等人參與,也未曾公開讓公 眾週知,足認金豐公司提供設計圖委請昇豐企業社開鑄模具 之產品與設計圖,具有秘密性。辯護人稱金豐公司沒有要求 昇豐企業社簽署保密協定,本件空壓濾淨結構即不具秘密性 等語,並非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產品已經公開販售,任何人 均可藉由購買而知悉其產品結構,已非營業秘密云云。惟質 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栢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於孔徑 3.0在一定壓力之下可以產生多大之壓降與流量,應該都不 清楚,就算除水裝置已經對外販售,一般人仍然無法得知如 上所述之結構上與技術上的營業秘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頁反面至第23頁)。又衡之常情,市面上銷售之形形色色商 品,有構造簡單,容易仿造者;亦有結構複雜、材質或製造 方式特殊、或不能輕易分析其產品內容者,此部分商品不易 仿造,縱然勉強複製,其成品也不見得能達到與原商品一樣 之結果。本件空壓濾淨結構自外觀視之似非複雜,然係經陳 栢輝歷經多年心血持續發明與演進,金豐公司欲將其改為以 塑膠材質生產,猶須經過多次變更設計與測試,始能達到除 水之效果,及良率的提升,顯見該項技術,應非單純從外觀 構造模仿,就可以達到一樣的效果,此猶如將一架飛機徹底 拆解,雖可知悉其內部構造,但縱然完全製造出一樣的零件 ,是否仍能飛行、或與原飛機有一樣之飛行效果,恐無人可 信。被告抗辯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產品已經銷售,故告訴人 原有技術已經不具營業秘密,及金豐公司未採取合理保密措 施云云,非可採信。
⑷至於被告未經授權,而申請本案新型專利乙節,為被告所自 承。從而,被告未經授權,將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重製、 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所為是否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 ⑴按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專利專 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 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申請專利之 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



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 第10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之「形式審查」, 係指對新型專利申請案,依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 及圖示審查判斷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而不進行耗費大量時間 之前案檢索及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實體審查。是被告辯稱智 慧財產局應就本案新型專利為實質審查云云,自屬無據。 ⑵被告明知其非本件空壓濾淨結構改良後設計圖之實際著作權 人,仍未經金豐公司授權或同意,逕自透過不知情之陳進成 ,以該著作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本案新型專利,業經說明如前 ,其顯有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自己係真正之著作權人,同 意其申請本案新型專利,並將相關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專利公報、新型說明書公告本等,所為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號被告犯誣告罪部分(一)被告施俊嘉自承:⑴金豐公司於98年1月17日設立登記而成 立,謝明衡、被告與告訴人陳栢輝均係金豐公司原始股東。 ⑵金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百萬元,但設立時約定實際資本 額為6千萬元,被告認股10分之1,分別於98年1月6日、3月2 日各匯款3百萬元,實際出資6百萬元。⑶金豐公司全體股東 曾於97年12月23日到「聖華宮」餐廳餐敘,被告有出席,嗣 後亦在董事會簽到簿與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名。⑷ 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具狀對告訴人與謝明衡提出告訴,指 述該2人未告知被告而將金豐公司資本額登記為500萬元,涉 有詐欺取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偵查後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43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已確定等。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栢輝、證人謝明 衡、張勉張倩林炫名蘇明隆於偵訊中證述之實際出資 、餐敘情節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69號卷〈下稱69號卷〉 第118頁、103年度偵字第8817號卷〈下稱8817號卷〉第54頁 反面至第55頁、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復有被告於 102年12月25日對陳栢輝謝明衡提出之告訴狀、金豐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金豐公司設立 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報告書、公司章程、董事會簽到簿與股 東願任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字第543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69號卷第1至10頁、第18至24 頁、第83至88頁、103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11至16頁)等 件附卷可證,堪認被告此部分自承之事實為真。(二)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本件實際出



資人為被告母親,被告只是擔任形式上之股東,並知悉其出 資額為6百萬元,且伊只有在出席文件簽名,自始至終都沒 看過金豐公司登記資本額的資料云云。辯護人也為被告答辯 稱:被告去聚餐時只是單純認識其他股東,吃飯期間沒有討 論到資本額與股本問題,也沒有收到股東說明書;況金豐公 司章程只有用印章蓋印,並無簽名,被告實際上沒有看過, 證人張倩寄送之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也缺少設立登記表第一頁 ,也就是有記載資本額那一頁,顯然告訴人有隱瞞被告意圖 ,又陳栢輝也證稱金豐公司本來預定資本額是6千萬元,因 為會計師建議才改為5百萬元,顯然被告剛開始收到資本額 為6千萬元之訊息無訛,而被告僅出資投資,對公司實際經 營無影響力,金豐公司若未將相關資訊告知,也是常有之事 ;再者,陳栢輝與其他證人對股東授權用印、分發股東說明 書時間與方式、及股東是否實際於98年1月7日出席金豐公司 發起人會議等事項,所述有前後不一或不一致等情形,並與 卷附之客觀證據不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金豐公 司成立後確實帳目不清,被告因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 司帳冊,足認被告並非捏造事實污衊告訴人而提起告訴等語 。故此部分爭點厥為:1、被告於投資設立金豐公司時,是 否知悉金豐公司預定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2、被告有無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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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六角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