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穎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聰穎與林怡珊(涉嫌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鄭聰穎、林怡珊共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 0000 號,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購毒者。
二、鄭聰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獨自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充作對外聯繫 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購毒者。嗣於民國104 年4月23日11時30分許,經警於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000巷00號緝獲鄭聰穎,並扣得鄭聰穎所有供己施用之海 洛因2包(毛重0.85公克、0.2公克)、大麻1包(毛重5.2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8.2公克、1.8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百 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鄭聰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無意見並同意 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第7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承辦員警對於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 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923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1301號、103 年聲監 字第1063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144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1、100 頁至反面)。且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 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 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 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 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 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 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 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並於 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71、107 至 108 頁反面),且經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游晉豪 、王泉人、林錫勳、張振益、林睿和、劉名紳、附表一所示 共犯林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持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詳見附表一、二相關證據資料欄)、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2 份(證人張振益、林錫勳)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 5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 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 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 被告販賣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之毒品正確數量各為何 ,固無從查悉,然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 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 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且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亦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 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109 頁),考諸上情,被告販賣毒品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 ,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 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林怡珊間,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一、二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犯上開10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3 年4 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092號裁定減刑為5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臺中高分院 以97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 復於102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 3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各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 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 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此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卷 第41至43頁;本院卷71、107 至108 頁反面),核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不得加重部分除外)。 ㈤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訊時雖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陳加俊(綽號「阿 凸」、「阿俊」;見偵卷第52至54頁至反面),惟觀諸偵查 中被告係經檢察官提示前已監聽掌握被告與陳加俊通話之譯 文,被告始指認並供出毒品來源乙情,有104 年5 月5 日偵 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復有本院 核准承辦員警對於陳加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實施通訊監察,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本 院103 年聲監字第106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9日彰檢宏禮104 偵緝165 字第 25601 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4 年6 月29日彰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58至59頁) ,足徵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加俊前檢警 即已知悉並掌握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陳加俊,非因被告之供出 始查獲。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稱:於偵查中有 供出另一毒品來源為「廖育賢(綽號阿寶)」,並提供廖育 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惟經檢視被告與廖育賢通話譯文 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係廖育賢主動聯繫或欲找被告見 面,故廖育賢是否確為被告毒品來源尚有疑義,且被告雖提 供相關線索予檢警偵辦,惟廖育賢持用之行動電話已停用致 行蹤未明等情,有104 年7 月1 日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 偵查佐林正庭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是尚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廖育賢,準此,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致使毒品施 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 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 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協 助指認毒品來源,並積極提供其他共犯或正犯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線索(照片)希冀有助於檢警偵辦(見本院 卷第106 、113 至114 頁),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毒品之 次數、數量、所獲利益,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 二編號1 、3 至7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 詳如附表一、二「毒品種類及交易價格」欄所載),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 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 販毒所得應與共犯林怡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部 分,各以被告與共犯林怡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 2 部分,因未實際獲得價金,尚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故 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編號3 、4 、5 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 IM卡1 張)、於附表二編號1 、2 、6 、7 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雖未扣案,然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SIM 卡亦為其兄申辦後予其使用,且供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陳明確(見偵緝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9 頁),且有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在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各次犯行應沒收之行動電話、SIM 卡詳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至所示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SIM 卡應與共犯林怡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被 告應與共犯林怡珊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另依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遭警查獲而扣得海 洛因2 包(毛重0.85公克、0.2 公克)、大麻1 包(毛重5.
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38.2公克、1.8 公克) 之時間,尚難認扣案毒品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復查無證 據證明扣案毒品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稱:扣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準備買來自 己施用,而大麻是買海洛因時賣家順道送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 頁),準此,本院自無從就上開扣案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或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分裝袋1 包及現金3 萬7 百元,為被告否認供其販賣毒品 所用、亦非販賣毒品所得(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確與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直 接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聰穎與林怡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 起訴書 │購│ 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 聯絡及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及│ 相關證據 │ 主文(含主刑 │
│號│ │毒│ │ │類及交│ │通聯紀錄 │ │ 及從刑) │
│ │ │者│ │ │易價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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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游│103年12月 │彰化縣員│第二級│游晉豪持用之門號 │①103年12月30 │①被告鄭聰穎於│鄭聰穎共同販賣│
│ │一、(一│晉│30日下午3 │林鎮員林│毒品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14時54分21秒│ 警詢、偵查及│第二級毒品,累│
│ │) │豪│時5分21秒 │大道之「│基安非│話與被告及林怡珊共│,0000000000撥│ 本院審理時之│犯,處有期徒刑│
│ │ │ │許,聯繫後│愛買賣場│他命1 │同持用之門號000000│出至0000000000│ 自白(見偵緝│叁年玖月。未扣│
│ │ │ │約10分鐘內│」附近路│小包(│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165卷第27至 │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旁 │毒品重│後,相約在左列時地│②103年12月30 │ 28、40至43、│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量不詳│,被告與林怡珊共同│日15時05分21秒│ 52至54頁;本│貳仟元與林怡珊│
│ │ │ │ │ │交易價│騎乘機車前往後,以│,0000000000撥│ 院卷第107 至│連帶沒收,如全│
│ │ │ │ │ │格新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出至0000000000│ 109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幣(下│方式,由被告及林怡│。 │②證人游晉豪於│收時,以其與林│
│ │ │ │ │ │同) │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 警詢、偵查時│怡珊之財產連帶│
│ │ │ │ │ │2000元│他命予游晉豪1次。 │ │ 之證述(見警│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 │ 卷第43頁背面│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偵1973卷第│(含門號○○○│
│ │ │ │ │ │ │ │ │ 39至40頁) │○○○○○○○│
│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SIM卡壹張)與 │
│ │ │ │ │ │ │ │ │ 人紀錄表(警│林怡珊連帶沒收│
│ │ │ │ │ │ │ │ │ 卷第46頁)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④103年聲監字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第000923號通│與林怡珊連帶追│
│ │ │ │ │ │ │ │ │ 訊監察書(本│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院卷第38至3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警卷第45頁 │ │
│ │ │ │ │ │ │ │ │ ) │ │
├─┼────┼─┼─────┼────┼───┼─────────┼───────┼───────┼───────┤
│2 │犯罪事實│王│103年11月 │彰化縣彰│第二級│王泉人以公共電話04│①103年11月11 │①被告鄭聰穎於│鄭聰穎共同販賣│
│ │一、(二│泉│11日凌晨4 │化市安溪│毒品甲│-0000000號與被告及│日03時35分04秒│ 警詢、偵查及│第二級毒品,累│
│ │)1. │人│時2分31秒 │路591巷9│基安非│林怡珊共同所持用之│,000000000撥 │ 本院審理時之│犯,處有期徒刑│
│ │ │ │許,聯繫後│號旁空屋│他命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出至0000000000│ 自白(見偵緝│叁年捌月。未扣│
│ │ │ │約30分鐘 │ │小包(│動電話聯繫後,相約│。 │ 165卷第27至 │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重│在左列時地,被告及│②103年11月11 │ 28、40至43、│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量不詳│林怡珊共乘機車前往│日04時02分31秒│ 52至54頁;本│壹仟元與林怡珊│
│ │ │ │ │ │)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0000000000撥│ 院卷第107 至│連帶沒收,如全│
│ │ │ │ │ │價格10│貨之方式,由被告及│出至0000000000│ 109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0元。│林怡珊共同販賣甲基│。 │②證人王泉人於│收時,以其與林│
│ │ │ │ │ │ │安非他命予王泉人1 │ │ 警詢、偵查時│怡珊之財產連帶│
│ │ │ │ │ │ │次。 │ │ 之證述(見警│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 │ 卷第57頁背面│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至58頁;偵19│(含門號○○○│
│ │ │ │ │ │ │ │ │ 73卷第43頁)│○○○○○○○│
│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SIM卡壹張)與 │
│ │ │ │ │ │ │ │ │ 人紀錄表(警│林怡珊連帶沒收│
│ │ │ │ │ │ │ │ │ 卷第62頁)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④103年聲監字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第000923號、│與林怡珊連帶追│
│ │ │ │ │ │ │ │ │ 103年聲監續 │徵其價額。 │
│ │ │ │ │ │ │ │ │ 字第1301號通│ │
│ │ │ │ │ │ │ │ │ 訊監察書(本│ │
│ │ │ │ │ │ │ │ │ 院卷第36至37│ │
│ │ │ │ │ │ │ │ │ 、38至3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警卷第66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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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王│103年12月 │彰化縣彰│第二級│王泉人以家用市內電│103年12月18日 │①被告鄭聰穎於│鄭聰穎共同販賣│
│ │一、(二│泉│18日上午9 │化市○○│毒品甲│話00-0000000號與被│9時26分49秒, │ 警詢、偵查及│第二級毒品,累│
│ │)2. │人│時26分49秒│里○○○│基安非│告及林怡珊共同所持│000000000撥出 │ 本院審理時之│犯,處有期徒刑│
│ │ │ │許,聯繫後│路000巷 │他命1 │用之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 自白(見偵緝│叁年捌月。未扣│
│ │ │ │約30分鐘 │00號(王│小包(│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165卷第27至 │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泉人之住│毒品重│相約在左列時地,被│ │ 28、40至43、│支(含門號○○│
│ │ │ │ │處) │量不詳│告及林怡珊共乘機車│ │ 52至54頁;本│○○○○○○○│
│ │ │ │ │ │)交易│,以同意王泉人賒欠│ │ 院卷第107 至│○SIM卡壹張) │
│ │ │ │ │ │價格10│1000元之方式,由被│ │ 109 頁) │與林怡珊連帶沒│
│ │ │ │ │ │00元。│告及林怡珊共同販賣│ │②證人王泉人於│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泉│ │ 警詢、偵查時│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人1 次。 │ │ 之證述(見警│,與林怡珊連帶│
│ │ │ │ │ │ │ │ │ 卷第61頁;偵│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973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 人紀錄表(偵│ │
│ │ │ │ │ │ │ │ │ 字卷第36頁)│ │
│ │ │ │ │ │ │ │ │④103年聲監字 │ │
│ │ │ │ │ │ │ │ │ 第000923號、│ │
│ │ │ │ │ │ │ │ │ 103年聲監續 │ │
│ │ │ │ │ │ │ │ │ 字第1301號通│ │
│ │ │ │ │ │ │ │ │ 訊監察書(本│ │
│ │ │ │ │ │ │ │ │ 院卷第36至37│ │
│ │ │ │ │ │ │ │ │ 、38至39頁)│ │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警卷第61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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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鄭聰穎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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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起訴書 │購│ 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 聯絡及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及│ 相關證據 │ 主文(含主刑 │
│號│ │毒│ │ │類及交│ │通聯紀錄 │ │ 及從刑) │
│ │ │者│ │ │易價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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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林│103年11月 │臺中市烏│第二級│林錫勳持用之門號 │①103年11月8日│①被告鄭聰穎於│鄭聰穎販賣第二│
│ │二、(一│錫│8日晚間7時│日區國道│毒品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18時45分39秒,│ 警詢、偵查及│級毒品,累犯,│
│ │)1. │勳│9分46秒許 │一號公路│基安非│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撥出│ 本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聯繫後約│王田交流│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至0000000000。│ 自白(見偵緝│捌月。未扣案之│
│ │ │ │30分鐘 │道下之 │小包(│話聯繫後,相約在左│②103年11月8日│ 165卷第27至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7-11超商│毒品重│列時地,以一手交錢│19時09分46秒,│ 28、40至43、│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外 │量不詳│一手交貨之方式,由│0000000000撥出│ 52至54頁;本│元沒收之,如全│
│ │ │ │ │ │交易價│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至0000000000。│ 院卷第107 至│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格新臺│命予林錫勳1次。 │ │ 109 頁)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幣(下│ │ │②證人林錫勳於│抵償之。未扣案│
│ │ │ │ │ │同)10│ │ │ 警詢、偵查時│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00元。│ │ │ 之證述(見警│(含門號○○○│
│ │ │ │ │ │ │ │ │ 卷第77頁;偵│○○○○○○ │
│ │ │ │ │ │ │ │ │ 1973卷第46頁│○SIM卡壹張) │
│ │ │ │ │ │ │ │ │ 背面)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人紀錄表(警│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卷第87頁) │。 │
│ │ │ │ │ │ │ │ │④103年聲監字 │ │
│ │ │ │ │ │ │ │ │ 第001063號通│ │
│ │ │ │ │ │ │ │ │ 訊監察書(本│ │
│ │ │ │ │ │ │ │ │ 院卷第40至4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警卷第76頁 │ │
│ │ │ │ │ │ │ │ │ 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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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林│103年11月 │彰化縣彰│第二級│林錫勳以家用市內電│①103年11月14 │①被告鄭聰穎於│鄭聰穎販賣第二│
│ │二、(一│錫│14日中午12│化市漢銘│毒品甲│話00-0000000及公共│日11時23分52秒│ 警詢、偵查及│級毒品,累犯,│
│ │)2. │勳│時8分9秒許│醫院附近│基安非│電話00-0000000號與│,00-0000000撥│ 本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聯繫後約│某7-11超│他命1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出至0000000000│ 自白(見偵緝│拾月。未扣案之│
│ │ │ │30分鐘 │商外 │小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65卷第27至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毒品重│話聯繫後,相約在左│②103年11月14 │ 28、40至43、│含門號○○○○│
│ │ │ │ │ │量不詳│列時地,以同意林錫│日12時08分09秒│ 52至54頁;本│○○○○○○SI│
│ │ │ │ │ │)交易│勳賒欠3000元之方式│,00-0000000撥│ 院卷第107 至│M卡壹張)沒收 │
│ │ │ │ │ │價格30│,由被告販賣甲基安│出至0000000000│ 109 頁)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00元。│非他命予林錫勳1次 │。 │②證人林錫勳於│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警詢、偵查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之證述(見警│ │
│ │ │ │ │ │ │ │ │ 卷第77頁背面│ │
│ │ │ │ │ │ │ │ │ ;偵1973卷第│ │
│ │ │ │ │ │ │ │ │ 47頁) │ │
│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 人紀錄表(警│ │
│ │ │ │ │ │ │ │ │ 卷第87至8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103年聲監字 │ │
│ │ │ │ │ │ │ │ │ 第001063號通│ │
│ │ │ │ │ │ │ │ │ 訊監察書(本│ │
│ │ │ │ │ │ │ │ │ 院卷第40至4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警卷第77頁 │ │
│ │ │ │ │ │ │ │ │ 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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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張│103年11月 │彰化縣花│第二級│張振益以所持用之門│①103年11月14 │①被告鄭聰穎於│鄭聰穎販賣第二│
│ │二、(二│振│14日晚間8 │壇鄉中彰│毒品甲│號0000000000號行動│日19時36分21秒│ 警詢、偵查及│級毒品,累犯,│
│ │)1. │益│時15分40秒│快速道路│基安非│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撥│ 本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許,聯繫後│附近某萊│他命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出至0000000000│ 自白(見偵緝│捌月。未扣案之│
│ │ │ │約30分鐘 │爾富超商│小包(│動電話聯繫後,相約│。 │ 165卷第27至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外 │毒品重│左列時地,以一手交│②103年11月14 │ 28、40至43、│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量不詳│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日19時39分40秒│ 52至54頁;本│元沒收之,如全│
│ │ │ │ │ │)交易│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0000000000撥│ 院卷第107 至│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價格10│他命予張振益1次。 │出至0000000000│ 109 頁)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00元。│ │。 │②證人張振益於│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③103年11月14 │ 警詢、偵查時│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日19時58分03秒│ 之證述(見警│(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撥│ 卷第97頁;偵│○○○○○○○│
│ │ │ │ │ │ │ │出至0000000000│ 1973卷第51頁│SIM卡壹張)沒 │
│ │ │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④103年11月14 │③指認犯罪嫌疑│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日20時14分02秒│ 人紀錄表(警│,追徵其價額。│
│ │ │ │ │ │ │ │,0000000000撥│ 卷第105頁) │ │
│ │ │ │ │ │ │ │出至0000000000│④103年聲監字 │ │
│ │ │ │ │ │ │ │。 │ 第000923號號│ │
│ │ │ │ │ │ │ │⑤103年11月14 │ 通訊監察書(│ │
│ │ │ │ │ │ │ │日20時15分40秒│ 本院卷第38至│ │
│ │ │ │ │ │ │ │,0000000000撥│ 39頁) │ │
│ │ │ │ │ │ │ │出至0000000000│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警卷第102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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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實│張│103年11月 │彰化縣花│第二級│張振益以所持用之門│①103年11月16 │①被告鄭聰穎於│鄭聰穎販賣第二│
│ │二、(二│振│16日晚間7 │壇鄉中彰│毒品甲│號0000000000號行動│日18時48分36秒│ 警詢、偵查及│級毒品,累犯,│
│ │)2. │益│時50分14秒│快速道路│基安非│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撥│ 本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許,聯繫後│附近某萊│他命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出至0000000000│ 自白(見偵緝│拾月。未扣案之│
│ │ │ │約30分鐘 │爾富超商│小包(│動電話通化及發送簡│。 │ 165卷第27至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外 │毒品重│訊後,相約左列時地│②103年11月16 │ 28、40至43、│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量不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日19時24分03秒│ 52至54頁;本│元沒收之,如全│
│ │ │ │ │ │)交易│貨之方式,由被告販│,0000000000撥│ 院卷第107 至│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價格30│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出至0000000000│ 109 頁)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00元。│振益1次。 │。 │②證人張振益於│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③103年11月16 │ 警詢、偵查時│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日19時58分03秒│ 之證述(見警│(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發│ 卷第97頁背面│○○○○○○○│
│ │ │ │ │ │ │ │送簡訊至091632│ ;偵1973卷第│SIM卡壹張)沒 │
│ │ │ │ │ │ │ │2540 。 │ 51頁) │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④103年11月16 │③指認犯罪嫌疑│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日19時47分22秒│ 人紀錄表(警│,追徵其價額。│
│ │ │ │ │ │ │ │,0000000000發│ 卷第105頁) │ │
│ │ │ │ │ │ │ │送簡訊至091632│④103年聲監字 │ │
│ │ │ │ │ │ │ │2540。 │ 第000923號號│ │
│ │ │ │ │ │ │ │⑤103年11月16 │ 通訊監察書(│ │
│ │ │ │ │ │ │ │日19時50分14秒│ 本院卷第38至│ │
│ │ │ │ │ │ │ │,0000000000發│ 39頁) │ │
│ │ │ │ │ │ │ │送簡訊至091632│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2540 。 │ (警卷第102頁│ │
│ │ │ │ │ │ │ │ │ 背面) │ │
├─┼────┼─┼─────┼────┼───┼─────────┼───────┼───────┼───────┤
│5 │犯罪事實│林│103年10月 │彰化縣彰│第二級│林睿和以所持用之門│①103年10月20 │①被告鄭聰穎於│鄭聰穎販賣第二│
│ │二、(三│睿│20日晚間7 │化市○○│毒品甲│號0000000000號行動│日16時22分47秒│ 警詢、偵查及│級毒品,累犯,│
│ │)1. │和│時16分38秒│路0段000│基安非│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撥│ 本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許,聯繫後│巷林睿和│他命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出至0000000000│ 自白(見偵緝│捌月。未扣案之│
│ │ │ │約30分鐘 │上班之拆│小包(│動電話聯繫後,相約│。 │ 165卷第27至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模公司外│毒品重│左列時地,以一手交│②103年10月20 │ 28、40至43、│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量不詳│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日17時42分29秒│ 52至54頁;本│元沒收之,如全│
│ │ │ │ │ │)交易│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0000000000撥│ 院卷第107 至│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價格10│他命予林睿和1次。 │出至0000000000│ 109 頁)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00元。│ │。 │②證人林睿和於│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③103年10月20 │ 警詢、偵查時│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日19時16分38秒│ 之證述(見警│(含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