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1597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士廣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 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儒林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 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日時,在上開儒林公園廁所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下 午2時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彭士廣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 265公克、驗餘淨重0.0232公克,彭士廣涉嫌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另為本院審理中)、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士廣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 告彭士廣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18、148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是本案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已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毋須再重 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廣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1 月13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 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彭士廣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持 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嗣第1至5案所定之刑,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確定,於10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19日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 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 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 ,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被告所涉持有毒品罪,由本院另案 審理中,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