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家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壹年。
事 實
一、林家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 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6、1287、1288號不起訴 處分。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而起訴部分 ,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2時56分 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因 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在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經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家財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3頁、本院卷第92頁)。被告對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的正確時間雖已不復記憶,惟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 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依醫學臨床 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 -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 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 至4天;又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一 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 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依據Jonathan M.等人西元2002年 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 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以上單位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知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 。而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認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 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至 5頁),核與被告供承其於上開驗尿前3、4天有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前述採尿時 點即103年11月10日下午2時56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 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 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 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 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 品前科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1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4月7日假釋出監,同年6月2日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月29日入監執 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10月28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1、2234、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10月(共3罪)、6月(共3罪),97年度訴 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另與他案經合 併定應執行刑6年7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0月29日,於10 2年9月16日假釋出監,104年6月15日因假釋撤銷入監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 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 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鐵工、配偶從 事手工業、子女均在求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被告自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玻璃 管雖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被告並供 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2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 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