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婷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緝字第40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乙○○竟利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時之聯繫管道,俟 甲○○與其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到10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販賣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與對象,詳如附表一編號1到10所示)1 0次。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0罪。
(二)又被告乙○○亦知愷他命係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 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於附表二編號1到2所示 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偽藥予甲○○( 轉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與對象,詳如附表二編號1到2 所示)2次。因認被告乙○○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共2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為無罪 判決,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故不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無罪推定原則,時至今日,已係具有普世價值之刑事訴訟基 本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大幅度修正時,為配合時代 潮流,於證據章通則之首條(第154條),增定第1項:「被 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將原有之「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意旨 (證據裁判主義),挪後為第2項,以刻意顯示我國刑事訴 訟程序係奠基於無罪推定,由此出發,並奉證據裁判主義為 圭臬,再依嚴謹證據法則,陸續展開各種相關程序之運作, 以獲取心證、取捨證據、認事用法。其中,因先前已揚棄職 權進行主義,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以推翻被告之無罪推定,從而,前後呼應、理路 圓融。然不若日本法例,檢察官並不放棄其偵查主體之地位 、退居第二線,故仍與司法警察(官)共享第一線蒐集、調 查犯罪證據之職權,爰設有二種機制,其一,為於第231條 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 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 ,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第2項規 定:「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學 理上稱為檢察官之退案審查權;其二,為於第161條第2項規 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 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 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類似於 立案審查。實務運作結果,檢察官方面,大多數能夠適法行 使其退案審查權;但法院方面,至為少見,幾乎使該項規定 ,形同具文,立法趣旨,難以實現,甚為可惜。以販賣毒品 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實務 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之毒品、常見之價金、常備 之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稀釋用之物品、帳冊(單) 等非供述證據扣案,而所謂之通訊監聽紀錄,竟祇是通常話 語,而非曖昧暗語,遑論明言,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無 何自白,而唯一之供述證據,竟係所謂之交易買方指述;衡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人供出其上 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 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之利
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 強證據,予以參佐;其竟若無,警察機關不再佈線以「釣魚 」偵查方式翔實蒐證,即遽行移、報檢察機關,而檢察官旋 逕行提起公訴,法院亦未詳查審認,就論處被告販賣毒品之 重罪刑,尤其數罪併罰結果,可能宣告之應執行刑高達一、 二十年之長。如此,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嚴謹證 據法則,是否確有落實?其與有罪推定何異?錯殺、錯放; 寧可、不願之間,底線何在?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既有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檢察官、法官又有前揭退案、裁補機制,卻不啟動, 殊為可惜。是知:警察機關僅將唯一之買方指述,及客觀上 無甚關聯之一般性通訊談話內容,作為證據資料,移請查辦 賣方販賣毒品,而在無被告自白或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 足以補強、佐證之情況下,即已可致所謂之賣方,受到重刑 之宣告,則人權保障、精密偵查,祇是理論、不切實際,被 告不願甘服,自是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 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 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 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 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 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 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 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 法之不足。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 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 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 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 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 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指證 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 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 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 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他人贈予 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 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 ,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 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 合理之懷疑。因此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由他 人所贈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補強證 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 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 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 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 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 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 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 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 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 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 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 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 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 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 ,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 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 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 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 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 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已經 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採行一行為一罪原則,各罪所由之 事實,皆須嚴格證明,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倘有部分證 據不足者,該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易言之,往昔連續犯籠 統混用證據之舉證方式,業已不合時宜,是縱然懷疑行為人 有多次不法作為,仍僅能就其中證據充足之部分行為起訴、 判罪,不能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 ,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 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 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 。因此,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 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祇有施用 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 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 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 舉證尚嫌不足(10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 上,依上揭最高法院關於販賣毒品罪,就購毒者指述及通聯 譯文所採證據法則態度之判決,欲以購毒者之單一指述,論 以販賣毒品罪成立,須符合下列要件:㈠指述者之指述須無 瑕疵可指。㈡為擔保指述毒品來源者上揭指述之真實性,另 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㈢同一證 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 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尚非補強證據。㈣該補強證據, 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 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㈤若僅以毒販 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 事實之唯一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 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 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 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 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 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 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 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 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無任何自白存在,倘 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 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 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
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 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 足(本院按:即被告自始否認販賣毒品,又未查扣任何足證 販毒跡證之物證,而唯一購毒者指述,係佐以無任何關於毒 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內容 之通聯譯文,此時,若另有其他人證之指述存在,即可認已 有補強證據)。準此,本判決即依上揭標準操作,逐一檢視 檢察官起訴被告乙○○附表一販賣行為及附表二轉讓行為所 舉證據,是否除購毒者指述外,已就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提 出舉證,足證被告於附表一、二之時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四、本案所以被查獲,係因本案之購毒者甲○○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經人指證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依指證人之檢 舉,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為通訊監察,由本院核發102年 聲監字第57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866號通訊監察書,自102 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7日止對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在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10之時間,分別 監聽到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甲○○使用000000 0000門號有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10之通聯譯文(見103年度偵 字第7357號卷第27頁至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實 施通訊監察結果,認甲○○除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少年李O杰外,並涉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李O駿及 張O鴻,而以102年11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本院102年 監通字第597號卷第6頁至第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2年12月2日分案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甲○○涉嫌轉 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李O駿、張O鴻,遂於103年4月11 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436號提起公訴,惟檢察官並未就甲○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李O杰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同法第256條第3項職權送再議,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法審核甲○○究竟有無販賣愷 他命予少年李O杰?再決定是否要撤銷原處分發回命續行偵 查;或駁回職權送再議,使原不起訴處分得以確定。致甲○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李O杰部分,雖經警方移送給檢察 官偵查,惟迄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給少年李O杰部分, 仍無從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受法律保障,亦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436號起訴書及甲○○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故甲○○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李O杰部分,偵查機關目前仍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限制,可隨時再啟動強制處分權進行偵查。乃
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獲得減刑,於103年7月31日 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方通知後至警局作指證筆錄,指 證其販賣毒品上手即係被告乙○○,此觀諸該日警詢筆錄開 宗明義記載「(警問:)你今31日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 (答:)因我要指證販賣毒品之上手,經警方通知後,我主 動前來貴隊配合調查並製作詢問筆錄。..(警問:)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8條第1項 至第3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刑,警察告知你上述法條,你是 否知悉?(答:)了解。(警問:)你是否願意配合檢警偵辦 販毒案,將你販賣毒品之上游、下游,供述清楚?(答: )願意(103年度他字第1號卷第14頁反面)」等語,自可明 瞭。從而,證人甲○○就其所犯尚未經不起訴處分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為獲得減刑機會,即有強烈動機指述 被告乙○○係其上游,故證人甲○○與被告乙○○存有對立 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指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 或由被告乙○○所贈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亦即,本案除需有指證者甲○○之陳述本 身以外,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存在,始能認被告乙○○販賣或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罪成立。
五、有關附表一販賣K他命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在附表一編號1時地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甲○○之情,辯稱「該次有見面聊天」,而 檢察官所以認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甲○○,係以證人甲○○於103年7月31日警 詢指證「102年5月27日晚上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 鎮鹿東路二段富麗大鎮國宅前以3000元之代價向乙○○購 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約4公克(103年度他字第1號卷第 16頁反面)」云云,復於103年10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102年5月27日下午8時至9時,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二 段富麗大鎮國宅前,以3000元的代價向乙○○購買K他命 1包約4公克(103年度他字第1號卷第30頁正面)」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謂「上揭警偵訊屬實」等情,為其 論據。惟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 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 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 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 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 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 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 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 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 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 ,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 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 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 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 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 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 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1831號判例參照)。茲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 行,而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除證人甲○○單一指述外 ,根本無通聯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存在。綜上所述,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嫌在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販賣K他命1包約4 公克價值3000元予證人甲○○1次犯行,並無其他具關連 性之補強證據足認此部分被告有販賣K他命予證人甲○○ 之犯行,是依嚴格證明法則,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可信,不 能僅憑證人甲○○單一、片面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販賣K他命之唯一證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 表編號1時地販賣K他命予證人甲○○1次之犯行,因欠缺 補強證據而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二)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在附表一編號2時地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甲○○之情,辯稱「該次有見面聊天」,而 檢察官所以認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時地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甲○○,係以證人甲○○於103年7月31日警 詢指證「102年9月23日下午11時22分至9月24日上午12時5 分許通聯譯文,是我與被告乙○○對話聲音,該等通聯譯
文是我要向被告乙○○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的意思。我 於102年9月24日0時10分許在鹿港鎮鹿東路二段富麗大鎮 國宅前向乙○○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 克)以500元購得。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3年度他字 第1號卷第17頁反面)」,復於103年10月7日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有於102年9月24日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 鹿東路2段富麗大鎮國宅前,以500元代價向被告乙○○購 買K他命約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103年度他字第 1號卷第30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上揭 警偵訊屬實」,佐以附表一之一編號2內容之通聯譯文, 為其論據。惟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裡時證稱「跟被告乙○○打電話時, 不會稱乙○○為哥,我在電話中說哥應該是乙○○的男朋 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而觀諸附表一之一編號2 之全部通聯譯文,其中102年9月23日下午11時22分許A即 甲○○打給B之譯文記載甲○○問對方說「喂哥你在那? 」,對方B說「家裡阿!」,證人甲○○即稱「那我去找 你喔!」;嗣同日下午11時48分通聯譯文記載證人甲○○ 與被告通聯中證人甲○○說「我到了,你跟哥說我到了」 ,同日下午11時58分通聯譯文記載證人甲○○問被告說「 喂!哥下來了嗎?還是姐你要下來?」,嗣翌日上午12時 05分,甲○○打話給被告之譯文復記載甲○○問被告說「 姐你要下來了嗎?」,被告答稱「好、我下去」等情,綜 上全部通聯譯文脈絡,可知證人甲○○本來是要去找被告 乙○○之男朋友即譯文所指之哥,電話中證人甲○○並要 求被告乙○○將證人甲○○到達之情轉告被告乙○○之男 友,且電話中證人甲○○本來要被告乙○○之男友下去與 證人甲○○見面,只不過後來改由被告乙○○下去與證人 甲○○見面。準此,能否謂證人甲○○打附表一之一編號 2之電話與被告乙○○通聯,係要向被告乙○○購買K他 命,實有疑問。蓋若證人甲○○打附表一之一編號2之電 話給被告乙○○,係要向被告乙○○購買K他命,則證人 甲○○豈可能先在電話中要求由被告乙○○之男友下去與 證人甲○○見面,嗣始改要求被告乙○○下去與證人甲○ ○見面之理?從而,證人甲○○於警詢所謂「附表一之一 編號2之通聯譯文,是要向被告乙○○購買K他命的意思 」云云,顯與附表一之一編號2通聯譯文所顯示客觀內容 完全不符,而出現瑕疵,故證人甲○○警詢指證是否可信 ,已值懷疑。
㈡況從附表一之一編號2之通聯譯文全部前言後語,只能證
明證人甲○○與被告乙○○最後有見面,但該通聯譯文根 本無法看出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 錢等要項之明、暗語,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 3號判決意旨,附表一之一編號2之通聯譯文尚不足作為補 強證據。縱認證人甲○○先後為相同之證言,證述被告以 附表一之一編號2之通聯譯文作為販毒之對話,亦係一個 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 尚非補強證。準此,在雙方各執一詞情況下,既無任何補 強證據存在,可用以證明證人甲○○上揭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因證據累積所為重覆陳述,與事實相符 。是依嚴格證明法則,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可信,不能僅憑 證人甲○○單一、片面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販賣K他命之唯一證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一 編號2之販賣K他命1次予證人甲○○之犯行,因欠缺補強 證據而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附表一編號3時地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甲○○之情,辯稱「102年10月13日上午1時3 分至上午1時26分許通聯譯文,A是甲○○聲音,B是我男 朋友黃冠智的聲音,該次因我送甲○○一條貴人線,因損 壞我幫他拿至菜市場修復,後來找我拿該物品的意思,我 未賣愷他命給甲○○(10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第33頁反 面)。打完電話後,我應該未跟甲○○見面,應該是我前 男朋友跟甲○○見面(本院卷二第12頁正反面)」。而檢 察官所以認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時地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甲○○,係以證人甲○○於103年7月31日警詢 指證「102年10月13日上午1時3分至10月13日上午1時26分 許通聯譯文,是我與被告乙○○男朋友的聲音,該等通聯 譯文是我要向被告乙○○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的意思。 我於102年10月13日1時26分許在鹿港鎮鹿東路二段富麗大 鎮國宅前向乙○○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毛重約1 公克)以500元購得。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3年度他 字第1號卷第18頁正面)」,復於103年10月7日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有於102年10月13日上午1時26分許,在彰化縣 鹿港鎮鹿東路2段富麗大鎮國宅前,以500元代價向被告乙 ○○購買K他命約1公克。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3年 度他字第1號卷第3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 「上揭警偵訊屬實」,佐以附表一之一編號3內容之通聯 譯文,為其論據。惟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既謂「附表一之一編號3內容之通聯譯
文,對話之A係證人甲○○,而對話之B係乙○○之男朋 友聲音(102年度他字第1號卷第18頁正面)」,且被告乙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亦稱「附表一之一編號3內容 之通聯譯文對話聲音,A係證人甲○○的聲音,B係乙○ ○之男朋友聲音(10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第33頁反面) 。打完電話後,我沒有跟證人甲○○見面,應該是我的前 男友跟證人甲○○見面(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等語, 又觀諸附表一之一編號3之全部通聯譯文記載,102年10月 13日上午1時3分證人甲○○打給被告之前男友先問說「哥 、姐哩?」,被告之前男友答稱「在睡覺耶!」後,證人 甲○○改稱「阿不然哥我拿東西放在姐那邊,我現在過去 跟你拿、我現在過去找你」,被告之前男友說「好」;嗣 同日上午1時26分證人甲○○以電話向被告之前男友說「 喂!哥我到了」,被告之前男友回說「好」,在在證明, 附表一之一編號3之通聯譯文乃係證人甲○○與被告之前 男友之通話,且該通聯譯文內容並未談及毒品交易。況本 院審理時,就附表一之一編號3內容之通聯譯文,有關證 人甲○○向被告乙○○之前男友提到「阿不然哥我東西放 在姐那邊,我現在過去跟你拿」等語,訊問證人甲○○究 何所指?證人甲○○竟稱「不記得(本院卷二第47頁正面 )」,則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是否屬實,更令人質疑。從而 ,證人甲○○於警詢所謂「附表一之一編號3之通聯譯文 ,是要向被告乙○○購買K他命的意思」云云,與附表一 之一編號3通聯譯文所呈現之客觀語意尚非契合,故證人 甲○○警詢指證,難謂與事實相符。
㈡又從附表一之一編號3之通聯譯文全部前言後語,只能證 明證人甲○○與被告乙○○之前男友相約見面,該通聯譯 文並無法看出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 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故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773號判決意旨,附表一之一編號3之通聯譯文,尚不 足作為證明被告販賣毒品給甲○○之補強證據。縱認證人 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始指證附 表一之一編號3之通聯譯文即係向被告乙○○購買K他命 之話內容,亦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 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準此,在雙方各執一詞 情況下,既無任何補強證據存在,可用以證明證人甲○○ 上揭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因證據累積所為重 覆陳述,與事實相符。是依嚴格證明法則,不能僅憑證人 甲○○單一、片面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 賣K他命之唯一證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
3之販賣K他命1次予證人甲○○之犯行,因欠缺補強證據 而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四)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附表一編號4時地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甲○○之情,辯稱「102年10月14日上午4時14 分至上午4時34分許通聯譯文,A是甲○○聲音,B是我的 聲音,該通話內容是甲○○來找我聊天,我未賣愷他命給 甲○○(10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第34頁正反面)」。而 檢察官所以認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4時地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甲○○,係以證人甲○○於103年7月31日警 詢指證「102年10月14日上午4時14分至同日上午4時34分 許通聯譯文,是我要向被告乙○○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 的意思。我於102年10月14日4時34分許在鹿港鎮鹿東路二 段富麗大鎮國宅前向乙○○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 (毛重約1公克)以500元購得。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03年度他字第1號卷第18頁正反面)」,復於103年10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4時34分許 ,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富麗大鎮國宅前,以500元代 價向被告乙○○購買K他命約1公克。有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103年度他字第1號卷第31頁正面)」,嗣於本院審 理時又結證「上揭警偵訊屬實」,佐以附表一之一編號4 內容之通聯譯文,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自始否認附表一之一編號4之通聯譯文與販賣第三級 毒品K他命有關,且觀諸附表一之一編號4之全部通聯譯 文,證人甲○○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4時14分、4時25分 、4時34分在電話中分別提到「我去找你、姐等你要下來 喔!別睡著!、喂!姐我到了」,而被告乙○○亦只以「 好」答覆,雙方只提到證人甲○○要去找被告乙○○見面 ,而被告乙○○則說好,該等通聯譯文根本無法看出任何 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 暗語,故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 ,附表一之一編號4之通聯譯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㈡縱認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始指證附表一之一編號4之通聯譯文係向被告乙○○購買 K他命,亦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仍為一個證據,為 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準此,在雙方各執一詞情況下 ,既無任何補強證據存在,可用以證明證人甲○○上揭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因證據累積所為重覆陳述 ,與事實相符。是依嚴格證明法則,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可 信,不能僅憑證人甲○○單一、片面證述之內容,作為認
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K他命之唯一證據。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K他命1次予證人甲○○之犯行 ,因欠缺補強證據而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附表一編號5時地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甲○○之情,辯稱「102年10月15日下午11時3 4分至下午11時48分許通聯譯文,A是甲○○聲音,B是我 的聲音,該通話內容是甲○○來找我聊天,我未賣愷他命 給甲○○(10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第34頁正反面)」。 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5時地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甲○○,係以證人甲○○於103年7月31日 警詢指證「102年10月15日下午11時34分至同日下午11時4 8分許通聯譯文,是我要向被告乙○○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的意思。我於102年10月54日23時48分許在鹿港鎮鹿 東路二段富麗大鎮國宅前向乙○○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 1小包(毛重約1公克)以500元購得。有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103年度他字第1號卷第18頁正反面)」,復於103 年10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11 時48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富麗大鎮國宅前, 以500元代價向被告乙○○購買K他命約1公克。有一手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