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
禁物(104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零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2 7、5836、5534號被告陳玉金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三、六所示各罪 ,其中附表一、六所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撤銷改判,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即 附表三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案經最高法院以1 0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扣案之經鑑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驗餘淨重3.1087 公克),雖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然被告於審理 時表示上開毒品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於民國102 年6月5日因本案為警執行搜索後,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第1184、118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 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玉金為警於102年6月5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彰 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巷0號居住處所執行搜索, 查獲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其同 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84、118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憑。而被告陳玉金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之毒品1包(驗 餘淨重3.1087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02年9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等情,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亦有該份刑事判決書1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 執聲沒字第92號卷第17至89頁),足認該扣案之毒品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 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 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該包裝袋亦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