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鈺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
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 SARL」商標圖樣之智慧型手機保護皮套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鈺涵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963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CHANEL SARL」商標圖樣之 智慧型手機保護皮套1只,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 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 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 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 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三、經查,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9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保護皮套1只,係仿冒「CHA NEL SARL」商標圖樣之商品乙情,亦有薈萃商標協會鑑定證 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扣押 物品清單、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影本,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佐,上開物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商品 ,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 ,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