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
度偵字第9146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世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世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10行關於「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所其」之 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2 張 」、「其所」,及第26行關於「賴煜鈞」之記載後方,應補 充「、賴戴興妹」;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代辦業者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賴煜鈞」印章、「 賴戴興妹」印章,並持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印 文及偽造「賴煜鈞」署名、「賴戴興妹」署名(如附表二所 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佳華、狄建鋅及代辦業者偽刻如附表一 所示之「賴煜鈞」印章、「賴戴興妹」印章及行使所偽造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因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將告訴人賴煜鈞遺失之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金融卡據為己有,復利用他人冒用賴煜鈞、
賴戴興妹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煜鈞 、被害人賴戴興妹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賴煜鈞」印章1 枚、「賴戴興妹」 印章1 枚固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並不存在,故仍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業經交付予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顯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等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 賴煜鈞」、「賴戴興妹」署名共3 枚及印文共8 枚,則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固侵占告訴人賴煜鈞所遺失之賴煜鈞身分證1 張、健 保卡1 張、駕照2 張、金融卡4 張及賴戴興妹身分證1 張等 財物,然該等財物業經告訴人賴煜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4 條、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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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 1 │偽造之「賴煜鈞」印章1 枚│未扣案。 │
├──┼────────────┼──────────────────┤
│ 2 │偽造之「賴戴興妹」印章1 │未扣案。 │
│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造賴煜鈞之部分│偽造賴戴興妹之部分│
│ │ ├───┬────┼───┬─────┤
│ │ │ 印文 │ 署名 │ 印文 │ 署名 │
├──┼────────────┼───┼────┼───┼─────┤
│ 1 │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2 │0 │2 │1 │
│ │證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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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切│1 │1 │0 │0 │
│ │結書 │ │ │ │ │
├──┼────────────┼───┼────┼───┼─────┤
│ 3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1 │0 │0 │0 │
│ │ │ │ │ │ │
├──┼────────────┼───┼────┼───┼─────┤
│ 4 │公務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2 │1 │0 │0 │
│ │處所地址申請書 │ │ │ │ │
│ │ │ │ │ │ │
├──┴────────────┼───┼────┼───┼─────┤
│ 總 計 │6 │2 │2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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