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 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 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 之利益。
二、受刑人黃智清因違反著作權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 編號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