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瑞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曹瑞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在其位於 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 段00巷000 號住處客廳」、「 嗣於103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驗其尿液,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9 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更正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第12行「於97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於 97年8 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7年11月1 日戒治期滿 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 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曹瑞君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用以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 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
被 告 曹瑞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
巷00號之13
居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瑞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89年度 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 分,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 90年5月15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0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中地院以89年 度訴字第27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年3月17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 鎮○○里○○路0段00巷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3月19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 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其友人陳菁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614號移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 重0.2、0.3、0.4、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包, 經採集曹瑞君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瑞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 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 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 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 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 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 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 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 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104年度撤緩字第 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是被告應依法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楹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