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24號
CHDM,104,簡,924,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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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9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雯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 之「賴靜怡」、「洪崇純」刪除;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0行及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之「CASH點數」均更正為「GASH點數」;㈢證據增列「 告訴人陳宇軒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寧派出所」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 所」;㈤附表編號1、3、6詐騙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之「晚間」刪除;㈥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手法 及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之「下午7時38分許」更正為「 19時38分許」;㈦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之「8時24分許」更正為「20時24分許」;㈧ 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第2行 之「純」刪除;㈨附表編號9詐騙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之「18時39分許」更正為「17時54分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 告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為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而為詐欺犯行等情,固可認定,惟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或有為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 助行為,分別侵害被害人、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遂行詐欺, 增加查緝難度,導致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正常 金融交易秩序,自應苛責,暨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保險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5頁)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4號
被 告 楊雯欣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雯欣知悉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某時許 ,依在網路認識素未謀面自稱「張冠宇」之成年男子之指示 ,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 ,在彰 化縣溪湖鎮統一超商溪湖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新竹市○ 區○○路000 ○0 號給詐騙集團之成員「王先生」。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楊雯欣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夥同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向附表所示之方宜婷賴靜怡林明杰陳君晏、洪崇純、陳宇軒、謝友濠、鄭雯雯、吳 雅鈴,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錢。嗣經方宜婷賴靜怡林明杰陳峮晏、洪崇純、陳宇軒、謝友濠、鄭雯雯吳雅鈴發覺 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宜婷林明杰陳峮晏陳宇軒、謝友濠、鄭雯雯吳雅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雯欣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當時因自稱張冠宇的人,說公司外面有人要讓他賺錢,但 不能用張冠宇自己的帳戶,如果款項進入會抽取佣金,會留 部分款項在伊所提供帳戶內,也就是留給伊的佣金,伊並不 知道是詐騙集團,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方宜婷賴靜怡林明杰陳峮晏、洪崇純、陳宇 軒、謝友濠、鄭雯雯吳雅鈴及被害人賴靜怡、洪崇純於警 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賴靜怡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明杰所提供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網路畫 面、陳峮晏之購買CASH點數明細、被害人洪崇純所提供之臺 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宇軒所提供之網路 及LINE對話、告訴人謝友濠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鄭雯雯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吳雅鈴所提供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郵局104 年3 月12日彰營字第00000000 00 號函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4 年 3 月11日中溪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103 年11月4 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 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南市五分局實踐派出所檢警調單位 / 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檢警調單位 / 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霧峰分局大 里派出所檢警調單位/ 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檢警調單位/ 警察機關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鮮少 使用他人帳戶,遑論是使用素未謀面之人之帳戶,且申請帳 戶使用並非難事,縱自稱「張冠宇」之人不方便使用其本人 之帳戶,依情理,其尚可借用親友之帳戶,實無需借用素未 謀面之被告之帳戶。又帳戶具有專屬性,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者,大抵是要隱藏自己資金之狀況,以規避相關單位金流之 清查,是借用不熟識之人之帳戶,莫非要掩飾不法犯行,此 應為常識,被告難諉為不知。被告既知自稱「張冠宇」之人 係因不被公司知道其私下有賺取外快,始借用被告之帳戶, 則被告應有幫助自稱「張冠宇」之人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 甚明,是其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 為,乃屬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方宜婷 │詐騙成員於103年11月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賣家fmt2│
│ │ │207 名稱,刊登販賣網購電腦之不實訊息,而告訴人方宜│
│ │ │婷以1 萬元得標後,致告訴人方宜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同日晚間22時36分許,以網路│
│ │ │匯款1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溪湖郵局帳戶。 │
├──┼────┼─────────────────────────┤
│ 2 │賴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6日下午7時38分許,打電話給 │
│ │ │被害人賴靜怡,佯稱被害人賴靜怡於同年9 月間網路購物│
│ │ │,在統一超商貨到付款簽收收據簽錯張,如不處理會被多│
│ │ │扣1 萬元,要求其至銀行作銷帳之動作,致被害人賴靜怡
│ │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作,而先後於同日21時5 分許,匯款14,259元;同日21時│
│ │ │6 分許,匯款6,184 元;同日21時8 分許,匯款1,240 元│
│ │ │; 同日21時11分許,匯款985 元;同日21時16分許,匯款│
│ │ │5,342 元,共計匯28,01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溪湖│
│ │ │郵局帳戶。 │
├──┼────┼─────────────────────────┤
│ 3 │林明杰 │詐騙成員於103年11月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賣家小貝│




│ │ │媽咪,刊登販賣IPHONE6 手機之不實訊息,而告訴人林明│
│ │ │杰以800 0 元成交後,致告訴人林明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同日晚間22時55分許,以其│
│ │ │父林義福提款卡匯款8,000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溪│
│ │ │湖郵局帳戶。 │
├──┼────┼─────────────────────────┤
│ 4 │陳峮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6 日8 時24分許,打電話向告│
│ │ │訴人陳峮晏,佯稱告訴人陳峮晏之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
│ │ │錯誤變成分12期付款,每月會從帳戶多扣1,000 多元,致│
│ │ │告訴人陳峮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21時許,匯款29,999元至被告│
│ │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溪湖郵局帳戶。又稱告訴人陳峮晏操作│
│ │ │錯誤,指示陳峮晏提領28,000元購買CASH點數。 │
├──┼────┼─────────────────────────┤
│ 5 │洪崇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6 日20時45分許,打電話向被│
│ │ │害人洪崇純自稱是聖克萊爾購物之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
│ │ │洪崇純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誤設定成分期付款,致被害人洪│
│ │ │崇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
│ │ │機操作,而於同日21時52分許,匯款14,947元至被告所申│
│ │ │設之中華郵政溪湖郵局帳戶。 │
├──┼────┼─────────────────────────┤
│ 6 │陳宇軒 │詐騙成員於103年11月6日19時許,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
│ │ │,刊登販賣Garmin導航系統2台之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 │
│ │ │聯絡方式,告訴人陳宇軒以5,700 元成交後,不疑有他陷│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
│ │ │,匯款5,700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溪湖郵局帳戶。│
├──┼────┼─────────────────────────┤
│ 7 │謝友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6日19時7分許,先後打電話向 │
│ │ │告訴人謝友濠自稱是金管會、郵局人員,佯稱因破獲詐騙│
│ │ │集團有款項要退還給謝友濠,致告訴人謝友濠不疑有他陷│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
│ │ │日19時45分許,在台南市東區南一中勝利路大門前,匯款│
│ │ │8,008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
├──┼────┼─────────────────────────┤
│ 8 │鄭雯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6 日18時39分許,打電話向告│
│ │ │訴人鄭雯雯純自稱是聖克萊爾購物之客服人員,佯稱告訴│
│ │ │人鄭雯雯購物付款簽錯欄位,導致成12期分期付款扣款,│
│ │ │致告訴人鄭雯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隨即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大學路│
│ │ │一段168 號中正大學校內郵局,匯款25,005元至被告所申│




│ │ │設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
├──┼────┼─────────────────────────┤
│ 9 │吳雅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6 日18時39分許,打電話向告│
│ │ │訴人吳雅鈴,自稱奇摩購物中心人員及郵局人員,佯稱告│
│ │ │訴人吳雅鈴之前所購聖克萊爾產品,因設定有誤需至ATM │
│ │ │操作,致告訴人吳雅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隨即在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
│ │ │統一超商內,匯款29, 987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台中商│
│ │ │業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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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