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242號、第34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茂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徐茂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引接自 來水供自己或附表所示之人使用時,明知附表所示地點之水 源均係引接自來水使用,且有附表所示用途之用水情形,然 每期水費卻均僅收取基本費用,顯然所用之自來水均未經自 來水錶計量,而基於縱使有竊水之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自附表所示時間起,接續竊取臺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使用。嗣分別於民國 104 年1 月5 日及同年2 月4 日為警會同自來水公司人員查 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茂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真於警詢之證述。
(三)台灣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2 紙、台灣自來水公司違 章用水處理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北斗營運所追償水費 核算表、現場略圖各1 紙及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 作業3 紙。
(四)現場照片36張。
三、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 合適用時,祇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 法;(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 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 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 竊水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 ,是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 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 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 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 條之 結果,刑法第320 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 ,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 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 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附表各次所示之時間私接水管起至為警查獲止之時止,持續 竊取自來水,均各係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次竊盜自來水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接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自來水之犯行,自90年間著手後至查獲 之日止,期間雖歷經多次相關法律修正,惟被告接續竊水之 犯行終了時點既於104 年1 月5 日,即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水費之私利,造成被 害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水情形,無異將其用 水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 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自 來水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損失,有民事和 解書2 紙在卷可憑,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水期間之長短、追
償水費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 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 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 再次犯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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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私接自來│地點 │竊水方式 │自來水用途 │私接自來水點│查獲時間│主 文 │
│ │水時間(│ │ │ │ │ │ │
│ │民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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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0年間某│彰化縣埔│被告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供居住該處之被│水號 │104 年1 │徐茂德犯│
│ │日 │心太平村│不詳之水泥工「邱金木│告兒子徐孟源一│BB00000000K │月5 日 │竊盜罪,│
│ │ │平和路65│」建築圍牆時,邱金木│家人使用,並引│之水錶前 │ │處拘役肆│
│ │ │號 │不慎挖斷自來水管,被│接至彰化縣埔心│ │ │拾日,如│
│ │ │ │告指示邱金木將自來水│鄉太平村東寧路│ │ │易科罰金│
│ │ │ │管接好,邱金木繞過水│131 號供向被告│ │ │,以新臺│
│ │ │ │錶而以三通水管引接自│承租該處工廠之│ │ │幣壹仟元│
│ │ │ │來水使用(無證據證明│房客使用。 │ │ │折算壹日│
│ │ │ │邱金木為知情之共犯)│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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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間夏│彰化縣埔│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水電│供向被告承租附│水號 │104 年2 │徐茂德犯│
│ │季某日 │心鄉太平│工引接未過水錶計量之│近房屋或工廠之│BZ000000000 │月4 日 │竊盜罪,│
│ │ │村武平西│水管私接自來水使用。│房客使用。 │之水錶前 │ │處拘役貳│
│ │ │街16巷14│ │ │ │ │拾伍日,│
│ │ │號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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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6 │彰化縣埔│同上。 │供居住於該處之│武平西街之排│104 年2 │徐茂德犯│
│ │月間某日│心鄉太平│ │被告及向被告承│氣閥 │月4 日 │竊盜罪,│
│ │ │村平和路│ │租附近房屋或工│ │ │處拘役貳│
│ │ │與武平西│ │廠之房客使用。│ │ │拾日,如│
│ │ │街交岔路│ │ │ │ │易科罰金│
│ │ │口旁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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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2 │彰化縣埔│同上。 │供向被告承租附│水號 │104 年2 │徐茂德犯│
│ │月間某日│心鄉太平│ │近房屋之房客使│BZ000000000 │月4 日 │竊盜罪,│
│ │ │村平和路│ │用。 │之水錶前 │ │處拘役拾│
│ │ │74號 │ │ │ │ │伍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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