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84號
CHDM,104,簡,784,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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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第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刪除及補充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6 行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陳憲 宜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陳憲宜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法務部調 查局104 年6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憲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6 月、 3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 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0 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案同一罪名之罪,尤其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 罪刑之前科,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主觀行



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惟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 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 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 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 又參考被告自述:我要扶養母親,及我自己的2 個小孩及2 弟的2 個小孩,共4 個小孩,我的太太沒有工作,目前僅依 靠我賺錢養家,而我是從事土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5 萬元,如果入監服刑,家中將失經濟來源等語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44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8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被 告 陳憲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21日、88年5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 強制戒治後,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6日前4日某一時 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嗣其先後於104年1月16日上午8時57分許、同日10時50分許 ,分別至本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經採尿人員及警員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憲宜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
│ │中之供述及被告所寄信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犯行,採尿前有服│
│ │ │用安眠藥及抗憂鬱的藥,│
│ │ │但該藥驗不出安非他命成│
│ │ │份,也可能去朋友家吸到│
│ │ │二手安非他命等語。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第三聯)、應受尿液採驗│ │
│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
│ │各1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
│ │驗報告共2紙。 │ │
├──┼───────────┼───────────┤
│3 │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 │




│ │品案件紀錄表。 │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 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 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 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 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 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 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 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 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 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1日、8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 後,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0年、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 執行,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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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