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06號
CHDM,104,簡,606,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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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景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民國103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36分前某 日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民國103 年11月27日13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文化中心」。
㈡證據部分補充「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 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景村任意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更造成告訴人李佳芸受騙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之參與程度,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專科 畢業」,職業「警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35號
被 告 柯景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景村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36分前某日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12月間,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佳芸謊稱可安排其中澳門米高梅 酒店大樂透之3 獎,致李佳芸陷於錯誤,於103 年12月1 日 上午11時36分,在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 ○○○路○○段0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平鎮 分行,匯款新臺幣26萬元至柯景村上揭帳戶內。嗣李佳芸察 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佳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景村固坦承曾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暨密碼提供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 看報紙上有刊登代書代辦貸款,就撥打廣告上的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對方說要提供帳戶做金額流動,故伊 就去申辦上揭帳戶,再在彰化縣彰化市文化中心前,將存摺 、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佳芸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佐,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款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屬性,除非與存戶本 人具有親密關係,難認有何理由交予陌生人使用,縱因特殊 情況偶有交予他人使用之必要,亦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方符常情,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極易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係一般生活常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並廣經媒體披載,常人均能知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 承:擔任員警已24年,也知道詐騙集團會以他人帳戶行騙等 語,且其甫於103 年間,因申辦之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為本 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5869號偵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586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竟於前 案於103 年10月28日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後,立即申辦新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顯已有幫助他人詐欺之間接故意,此徵諸被 告供稱其於提供帳戶資料過2 週後即聯絡不上對方,於103 年12月20日接獲富邦銀行通知清算帳戶,卻仍未立即處理, 更為灼然。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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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