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靖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物品價格 應補充為「巨峰葡萄1盒(新臺幣119元)、洋蔥1盒(26元 )、家常炒肉絲1盒(49元)、黃金雞嫩胸炒肉片2盒(130 元)、番桃4盒(796元)、豬五花肉條1盒(86元)、冷藏 澳洲牛筋條1盒(251元)」;及㈡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 應補充「僅拿取國產鳳梨1顆前往櫃台結帳」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蘇靖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 之方式竊取被害店家之財物,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在客觀 上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之行為,僅論以竊盜罪一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殊不足取,暨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 生危害程度,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就上開竊盜 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上揭所竊物品原應支付之價 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 惠 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151號
被 告 蘇靖淇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0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17 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旭光店,徒手竊取該店內巨 峰葡萄1盒、洋蔥1盒、家常炒肉絲1盒、黃金雞嫩胸炒肉片2 盒,得手後置放在小提包內,僅拿取木崗高品質紅蛋前往櫃 台結帳,即步行至店外停放機車處,將所竊取物品置放在機 車置物箱內。復於同日17時12分許,再進入上開店內,徒手 竊取該店內番桃4盒,得手後未結帳,即步行至店外停放機 車處,將所竊取物品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再於同日17時17 分許,再進入上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豬五花肉1盒、冷 藏澳洲牛筋條1盒,得手後未結帳,即步行至店外停放機車 處,將所竊取物品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嗣經全聯福利中心 彰化旭光店經理李美芳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
二、案經李美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靖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美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 相片、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靖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之罪嫌
。被告上開3次竊取行為,因時間緊接,為接續犯,應以一 罪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