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81號
CHDM,104,簡,1081,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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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286、2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有關失竊之財物部分分別補充如下:(附表編號1、2)「水 溝蓋2塊」各應補充為「水溝蓋2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000元)」、(附表編號3)「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 補充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3000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 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 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又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件3次竊盜之犯行,顯見其並未 因前案執行而生悛悔之意,惡性匪淺;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 之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286、2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86號
第287號
被 告 林家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0鄰○○街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前因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54號、99年度 易字第1355號、100年度簡字第461號、100年度簡字第950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鄭文欽曾楷芬及證人朱美華、黃憲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遭竊鐵製水溝蓋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害人曾楷芬遭竊機車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證人朱美華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就附 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竊取方式及失竊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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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0月16日上午 │被害人鄭文欽經營管理位於│徒手竊取鐵製水溝蓋2塊, │
│ │10時54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得手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 │ │「陽明地下停車場」內 │。 │
├───┼─────────┼────────────┼────────────┤
│ 2 │103年10月17日上午9│同上 │徒手竊取鐵製水溝蓋2塊, │
│ │時16分許 │ │得手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 │ │ │。 │
├───┼─────────┼────────────┼────────────┤
│ 3 │104年2月26日下午5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187│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曾楷
│ │時14分許 │號前 │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 │
│ │ │ │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 │ │ │,供己代步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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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