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65號
CHDM,104,簡,1065,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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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35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谷明知竊取舖設在道路上覆蓋排水孔洞之水溝蓋,將致 生行人、車輛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1日下午5時54分 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之方式, 向蕭仁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謝 念珍,蕭仁華是否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均未經起訴,不在本件 審理範圍,其間是否具犯意聯絡,依卷內資料亦無法得悉, 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嗣於103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福大巷 旁,徒手竊取彰化縣政府所有、鋪設在該處道路邊供公眾往 來通行所需要之水溝蓋35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得手,而同時使該路段之路面產生凹陷之孔洞,足令不 特定行人、車輛陷落發生意外,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同年 月12日為民眾發現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銘仁於警詢時;證人蕭仁華、謝念珍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6張、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張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 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依通 常觀念,如認有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可能性即足,不以 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竊取之水溝蓋係分別鋪設在彰化縣秀水鄉福安 村福大巷道路旁,均緊鄰路面,且該等水溝蓋原所覆蓋之排



水孔洞,其長寬足使行人或車輛不慎陷落發生意外,有卷附 現場照片可稽,顯致生往來之危險;是以被告竊取該等水溝 蓋,乃同時使該路段之路面產生凹陷之孔洞,足令不特定行 人、車輛陷落發生意外,致生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論及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惟既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審判不可分關係,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及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竟恣意竊取彰化縣政府所有之水溝蓋,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 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
五、至被告雖指認本案係其與證人蕭仁華共同竊取,惟依既有之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確認證人蕭仁華有與被告共犯上揭公 訴人起訴意旨所指竊盜及公共危險犯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 另行調查、偵辦,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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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