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24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若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竊盜 之犯意」、第3 行「電風」更正為「電風扇」、第5 行「健 保卡」更正為「健保卡1 張」,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件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若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7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三)又因竊盜案 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2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三)案復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0 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 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98年6 月9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率而竊取他人 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40號
被 告 江若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若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3日14時47 分許,前去呂宜婷開設在彰化市○○路0段00號之冷飲店, 江若婷向呂宜婷點好飲料後,再以想吹電風為由進入上開冷 飲店,並趁呂宜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宜婷所有、放 置於冷飲店內之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約6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呂宜婷發現其皮包遭竊後, 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若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呂宜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 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