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16號
CHDM,104,簡,1016,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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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2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於 民國104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號彰 化縣體育館前,利用顧耀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顧耀勝所有放置在上開自 小貨車上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現金及自動販賣機鑰匙1串 得手。嗣黃智清因發現上開鑰匙上貼有埔中之標籤,且上開 貨車人員係在補充販賣機之飲料,遂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 ,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黃任鴻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位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0號之埔心國中 ,自校門進入該國中後,利用上開竊得之鑰匙,竊取顧耀勝 所有放置於上開學校內之3台自動販賣機內之零錢約4300元 ,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顧耀勝查覺失竊 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竊案現場監視器,循線發覺黃智清犯罪 嫌疑重大,並請黃任鴻通知黃智清於104年3月24日下午3時1 5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說明, 黃智清並當場將上開竊得之鑰匙1串交予警方查扣(業經顧 耀勝領回),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智清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顧耀勝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證人黃任鴻於警詢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查獲現場照 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 穿著拖鞋之照片1張。
三、核被告黃智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 實有可議。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再犯本件2次竊盜 之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生悛悔之意,惡性匪淺,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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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