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35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為第1 審判決(103 年度易字
第709 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
國104 年4 月20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104 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紀宏與被害人蘇建豪為朋友關係,因 懷疑蘇建豪與其前女友發生性行為及其與蘇建豪之債務糾紛 ,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邀約蘇建豪於民 國100年9月6日夜間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 號琥珀大樓樓下見面後,於其不知情友人劉庭佑在場下,從 其所駕駛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 車主姓名為林承澔)之汽車副駕駛座取出其所有鋤頭柄木棍1 支,持該鋤頭柄木棍追打蘇建豪,朝蘇建豪身體、四肢猛力 揮擊,致蘇建豪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掌骨及指骨骨折等傷害而不支倒地,被告陳紀宏 見蘇建豪倒地後,隨即揚長而去,任蘇建豪倒於路旁。嗣經 過該處路人鐘德淵於次日即7日凌晨1時56分許發現蘇建豪受 傷倒於路旁,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送醫急救。後經 蘇建豪之母陳昭燕於100年9月27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員林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陳紀宏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 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未經告訴 ,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乃論之 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 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36條 第 1項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且不 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若被害人仍有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等得獨立行使告訴權之人,則檢察官自無指定代行告 訴人之餘地,如非法指定代行告訴人提起告訴,即與未經合 法告訴無異,而應依據同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83年度台非字第 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蘇建豪 因本案受傷害後呈意識喪失、意識障礙,迄民國101 年1 月 10日仍有語言表達困難、吞嚥困難等情狀,有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轉診單、診斷書,及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書 等各1 件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9677號偵查卷第30、 37、145 頁)。且被害人之母陳昭燕於100 年10月15日警詢 時陳稱:蘇建豪目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意識不清醒,我知 道是陳紀宏(綽號大胖)男子傷害蘇建豪,我要對傷害蘇建 豪的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見偵字9677號卷第27頁反面 至28頁);於103 年6 月11日偵訊時陳稱:蘇建豪現在在護 理之家,但不能講話,大小便失禁,也沒有意識能力,就像 是嬰兒,經檢定為極重度障礙等語(見他字1231號卷第42頁 ),檢察官乃當庭指定蘇建豪之母陳昭燕代行告訴,有訊問 筆錄附卷可參(他字1231號卷第42頁),足認本件係由檢察 官指定蘇建豪之母陳昭燕,由陳昭燕於103 年6 月11日以自 己之名義代行告訴。又陳昭燕已於101 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 101 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即被害人 蘇建豪之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01 年6 月4 日確定,有上述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職此 ,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陳昭燕自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裁 定選定其為受監護人蘇建豪之監護人後,其即成為蘇建豪之 法定代理人,要屬無疑,合先敘明。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撤銷發回意旨略以:「倘本件被 告陳紀宏所犯屬告訴乃論之傷害罪,然告訴人陳昭燕已於10 0 年10月15日至警局陳明:『我要對傷害蘇建豪的人提出殺 人未遂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而表示請求訴追被告 犯行之意,經警製成筆錄公文書附卷,有警局筆錄附100 年 度偵字第9677號偵查卷第27、28頁可按,雖被害人蘇建豪是 時已成年,又未經監護宣告,是告訴人陳昭燕是時尚非被害 人之法定代理人,然此屬訴追條件是否欠缺之問題,應由偵 審機關認定之,縱認是時訴追條件或有不足,偵審機關尚不 能追訴處罰被告,然此是否影響告訴人陳昭燕前提起告訴之 效力?被害人蘇建豪於100 年(應為101 年,誤載)4 月30 日又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告訴人陳昭燕縱認應自該裁定日 起始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能否謂告訴人陳昭燕前提 起之告訴即屬無效,而須於監護宣告裁定後,再次赴警局重 新製作筆錄提起告訴?凡此均非毫無疑義」等語,認公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本院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撤銷本院原 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見本院更易卷第3 頁
反面至第4 頁)。
五、經查:
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得為告訴者而言。 關於告訴權人,因取得告訴權之原因不同而可區分為被害( 人)告訴權人(即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與犯罪告訴權人, 而犯罪告訴權人係指有人犯罪,因與犯罪之被害人有一定身 份關係而取得告訴權之人,其告訴權之有無,以「告訴時」 之身分為準(參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十版, 第17頁)。準此,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按刑事訴訟 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為獨立告訴權人,惟應以「告訴時 」是否具有該身份關係而定,尚難以事後取得一定身份關係 方式補正而判定告訴權有無,否則無異架空紊亂刑事訴訟法 第233 條、234 條、235 條犯罪告訴權人之規定,並使被告 陷入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不穩定之危險中。查本件被害人蘇建 豪遭被告陳紀宏於100 年9 月6 日以鋤頭柄木棍毆打致傷時 業已成年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96 77號卷第34頁),又告訴人陳昭燕係自101 年4 月30日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方成為蘇建豪之法定代理人,前已敘明; 則告訴人陳昭燕於100 年10月15日至警局陳明:「我要對傷 害蘇建豪的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等語, 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時,尚非被害人蘇建豪 之法定代理人,無獨立告訴權,自非有告訴權之人,則斯時 告訴人陳昭燕告訴不合法,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告訴人陳 昭燕嗣於101 年4 月30日取得法定代理人身份之方式,補正 100 年10月15日告訴時追訴條件之欠缺(欠缺告訴權)。 ㈡再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在內(司法院 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參照)。告訴人陳昭燕於100 年10月 15日並未有獨立告訴權,其為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即屬於 「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其告訴顯不合法,由於「無權告 訴之人提起告訴,告訴不合法」係屬於「訴訟條件」有欠缺 而非僅係公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是尚難以其後取得身份關係 之方式補正告訴人陳昭燕於100 年10月15日請求訴追之意思 表示。
㈢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害人蘇建豪遭被告陳紀宏以鋤頭柄木 棍毆打致傷一案,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時(100 年度偵字第9677號)非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 27 1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係因本院審理後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明,被告陳紀宏所犯應為
告訴乃論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始生欠缺合法之告 訴,應予告訴補正之機會。惟查:被告陳紀宏前因殺人未遂 等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並於102 年4 月18確定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上開100 年 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正本,亦於102 年3 月20日送達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情,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 101 訴字185 號卷(二)第74頁)。準此,本件被害人蘇建 豪遭被告陳紀宏以鋤頭柄木棍毆打致傷一案,經本院審理結 果產生需要「告訴」之事態,檢察官至遲應於102 年4 月18 日即知悉,惟檢察官未於知悉上情後6 個月內通知合法告訴 人補正告訴,迄至103 年6 月11日方通知陳昭燕到庭,復忽 略陳昭燕自101 年4 月30日起即已擔任被害人蘇建豪之法定 代理人乙節,而由檢察官以指定陳昭燕為代行告訴人方式, 由陳昭燕於103 年6 月11日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告訴,致使陳 昭燕之代行告訴不合法,不能謂檢察官無認識不當及無可資 非難之情形,基此,為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 告不當陷入刑事審判程序而侵害防禦權,本件應無全面准許 告訴之補正,或准許以嗣後取得與犯罪被害人有一定身份關 係之方式(法定代理人),補正先前無權告訴意思表示之理 。
㈣陳昭燕於100 年10月15日警詢中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屬於 「無權告訴之人提起告訴,告訴不合法」,相當於未經告訴 ,前已敘明。本件檢察官於有獨立告訴權人之情形下,指定 陳昭燕為代行告訴人,其指定於法不合。再陳昭燕自101 年 4 月30日起擔任蘇建豪之法定代理人後,亦未於6 個月內即 101 年10月30日前對被告蘇建豪提出告訴;退萬步言,縱後 延自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明,被告陳紀宏所犯 應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4 月18 日起算,告訴人陳昭燕亦未於6 個月內即102 年10月18日前 對被告陳紀宏提出告訴,係遲至103年6月11日始為告訴(縱 檢察官指定陳昭燕為代行告訴人一節不合法,但仍不影響陳 昭燕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該告訴可視為係獨立告訴), 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
六、綜上所述,因本件傷害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