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興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3月2日8時許,至蘇奕銘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 000號住處外,以徒手方式破壞上開住處之後門喇叭門鎖後 (關於後門鎖遭毀損之部分,未經告訴人告訴),因無法進 入,旋改由從該住處前方以徒手方式扯拉鋁門落地窗之固定 扇導致落地窗之固定鎖遭撬開後,隨即侵入上開住處竊取蘇 奕銘所有之餅乾、糖果若干並食用完畢。嗣經蘇奕銘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告 訴人蘇奕銘於警訊中證稱:「(你住家大門是否有被撬開? 屋內是否有被翻動?遭竊之物品為何?價值多少?)我住家 大門為落地窗,正門未被撬開但最右邊的門有被撬開;屋內 有被翻動;屋內的餅乾、糖果被對方吃掉,價值我不清楚, 大約1、2元左右。」、「(你們一般出入時都從哪一扇門出 入?有無後門?門窗有無被破壞的痕跡?)落地窗之中間那 一扇門出入。有後門。前面落地窗最右邊那一扇的門門鎖被 撬開,因為我們家出入不會用到該門所以一直都是鎖起來的 ,另外後門內部門鎖有被破壞的痕跡,竊嫌應該是要從後門 ,但是因為我們後門沒有在使用所以打不開,所以竊嫌才會 去破壞後門內部門鎖」等語,僅足證明告訴人之前、後門之 門鎖確均有遭破壞,然究為被告以徒手或逕以腳踹等方式破 壞,抑或係以質地堅硬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工具為之,因本 案並無扣案物,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缺乏認定被告有持 用何質地堅硬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工具犯本件犯罪,依罪疑 惟輕,應僅認被告有破壞被告住處前門門鎖後侵入該處後竊 得食品若干而食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 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 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 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3年台上字 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 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末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 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提及被告毀壞安 全設備之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
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公訴意旨既已就被 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被告毀壞該住宅 安全設備之犯行,亦應為公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又加重條件之增加減少,並無變更法條問題,併予說明。至 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攜帶兇器一節,已說明如前述,併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一時失慮,以破壞門鎖方式侵 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寧,破壞社會平和秩序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之價值,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